遼寧省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為了貫徹《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進一步改善我省投資環境,吸收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我省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下稱外商投資企業),特作如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 發布日期:1986-10-17  
  • 生效日期:1986-10-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發布、施行)
一、鼓勵外商將資金投向能引進先進技術,促進出口創匯(或節約外匯)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礎設施項目。對於產品不能出口的,國內生產能力已相對過剩或接近飽和的,或依賴進口散件組裝的,或涉及產品出口需要出口配額的項目,則不予鼓勵。
二、實行稅收優惠。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八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1.知識密集型、技術先進的生產企業;
2.產品出口企業;
3.外商投資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企業;
4.建設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的項目;
5.經營農業、林業、牧業和水產養殖的企業;
6.在省內民族自治縣、邊境縣(區)和貧困縣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二)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
1.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和深井開採煤礦資源,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外商獨資經營的工業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全年所得額在一百萬元以下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三)凡是國家給予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均同時減免地方所得稅。
(四)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國內銷售,在開辦初期或因其它原因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徵工商統一稅。
(五)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提供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專有技術所取得的使用費,除依法減免所得稅的以外,如屬於技術先進,條件優惠的,可以申請減征或免徵所得稅。
(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用其生產經營所得和收入的人民幣,代替外幣繳納稅款。
(七)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加速折舊: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的合營、合作期比稅法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短,而合營、合作期滿後資產歸中方所有的;
2.受酸性、鹼性、腐蝕性強烈的設備和常年處於震、顫狀態的廠房和建築物;
3.提高使用率,增加使用強度,常年處於連續運轉的機器、設備。
三、積極協助外商投資企業解決外匯收支平衡問題。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應自求平衡。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外匯平衡暫時確有困難者,可按中方投資者的隸屬關係,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由地方政府視能力調劑解決。
(二)外商投資企業為求得外匯收支平衡,對不屬於國家外貿總公司統一經營、不需要出口配額、不須向經貿部申請出口許可證的產品,經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銷售渠道推銷,實行綜合補償。
(三)各市和省直各部門在保證完成國家出口計畫的前提下,可組織一些商品通過有經營權的外貿公司,委託外方合營者對外銷售。該項出口的外匯留成,除留給供貨單位的以外,留給地方的部分,由地方政府專項安排用於解決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平衡問題。
(四)我省需要進口的產品,凡是外商投資企業已批量生產,性能質量達到國外同類產品水平,價格、交貨期適應需要的,各外貿公司、工貿公司應優先向其訂貨。其貨款可以全部或部分用外匯支付,所節約的外匯額度,其中三分之二留給用貨單位,三分之一留給外貿公司、工貿公司。對於這類以產頂進的商品,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制訂品名表,按表管理。
四、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物資供應。
(一)對已經簽約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所需鋼材、水泥、木材、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屬、汽車用油等,凡列入了可行性研究報告,並按規定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省和各市物資部門,按當地國營企業待遇優先供應;對今後新簽約的,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規定的辦法辦理。
(二)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所需物資,凡未列入計畫的,由企業自行採購,由供需雙方簽訂契約辦理。
(三)外商投資企業建設和生產中所需水、電及通訊設備等,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數量或實際需要量,優先保證供應。
(四)凡有關部門委託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所需一切原料、動力等,由雙方簽訂契約,保證供應。
(五)省和外商投資企業多的市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物資供應公司,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的物資供應和服務工作。
五、降低場地使用費。
(一)對外商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降低場地使用費。除瀋陽、大連兩市按自定標準收取場地使用費外,在省內其它地區的場地使用費,按照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收取。在以場地使用費計資入股的情況下,收取標準每年每平方可按不超過五元計算。
(二)對農林牧業方面的外商投資企業,在開業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場地使用費,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場地使用費。
(三)對興辦開發性企業占用土地面積大的,按優惠原則,從低收取場地使用費。
六、為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中方股本,在參股企業自力更生的前提下,廣開財路,多方籌集。銀行要積極提供資金。省和市要根據自己財力情況,每年拿出一部分資金委託銀行貸給中方企業,作為股本使用。
七、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職工數量和工資總額,由企業董事會自行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招工指標,只向勞動人事部門備案,無須報批,銀行對外商投資企業不實行工資基金監督。職工工資,由受僱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總經理在簽訂勞動契約時確定。所需職工,除契約規定優先從中方原有企業人員中招聘外,一般應在企業所在地招聘。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從外地招聘,也可以從國外招聘。
省市勞動部門和保險部門應建立相應機構,對外商投資企業開展勞動服務和勞動保險業務。
八、除國務院、遼寧省政府以及經省政府批准而由市政府(瀋陽、大連兩市自定)明文規定以外,任何部門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濫行攤派人、財、物。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一切不合理的攤派。經貿部門要對此進行監督檢查。
九、允許外商投資企業之間,相互調劑自有人民幣,作為流動資金和發展生產基金。
十、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確認,由該企業所在市的對外經貿委(辦、局)根據契約規定和實際履約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上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商有關部門確認,並出具證明,以享受本《規定》所列各項優惠待遇。
十一、認真搞好外商投資企業的履約協調工作。對於那些因雙方責任不明而造成不能履約或經營不善的問題,要抓緊幫助他們明確責任,督促履約。因我方原因而出現的問題,要力爭早日優先解決。由於外商責任不能履約的,要督促外商履約。經雙方努力,確實無力投資經營者,要在做好工作的前提下,按有關法律程式,及早終止契約。今後,一律按我國有關法律執行。
十二、為減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協調工作,決定成立遼寧省利用外資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對外經貿委內,各有關部門實行聯合辦公,對外實行綜合服務。在接到申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全部檔案後,要在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十三、本《規定》除指明只適用於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條款以外,其它條款適用於所有外商投資企業。
在本《規定》發布施行以前獲準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本《規定》的優惠條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本《規定》。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遼寧省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獨資經營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並由遼寧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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