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鼓勵外商投資實施辦法

廣東省鼓勵外商投資實施辦法是一個地方法規,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鼓勵外商投資實施辦法
  • 第一條:為進一步辦好我省外商投資企業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
  • 第三條:外商投資項目的洽談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進一步辦好我省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行特殊政策、靈活措施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包括符合國務院有關規定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的洽談、簽約和對外履約,以及外商投資者的諮詢、投拆等事宜,由各級經貿委(局)歸口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企業管理等工作,按不同產業、行業分別由各級政府職能部門歸口管理。各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本行業外商投資企業的指導、服務、協調和監督。外商投資企業的直接主管部門尤其要負起具體的指導、服務和管理責任,切實解決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實際問題
第四條 進一步提高審批工作效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按原定審批許可權,項目建議書應在三十天內批覆,可行性報告、契約、章程在三十天內批覆,批准證書在十天核心發。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市(地)所屬企業由各市(地)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審核,省屬企業由省主管廳局審核後,報省經貿委批准並發給證書;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計畫單列城市和海南島由該地自選審定並發給證書,報省經貿委備案,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同時加報省特區辦備案。
第五條 各級政府和主管部門應切實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採用國際上通行的科學辦法經營和管理。
在批准的協定(契約)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選籌措、運用資金,自行安排本企業的生產計畫、原材料採購和產品銷售。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經批准內銷的部分,除國家統一定價的外,其銷售價格由企業自定。
外商投資企業有依法招聘、任免、獎懲、辭退職工的權利,可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免繳獎金稅。
第六條 要健全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會和管理機構,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為依據,正確處理合營雙方的關係。企業生產經營上的重大問題以及重要的人事實排,均應由董事會討論決定。雙方管理人員應按章程規定行使職權,各地行政管理機構應予以保障。
第七條 提高外商投資企業的經濟效益和財務管理水平。對已註冊和開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各級財稅部門要督促、協助企業建立、健全帳冊和財會制度並及時報送會計報表;企業在海外的分支機構和營業點,其財務收支應及時匯總反映,企業應對其實財務監督。
各級財政部門應組織和督促會計師事務所,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驗資查帳工作,適時對已註冊和開業的外商投資企業雙方出資情況進行驗資,對不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違背協定(契約)的情況,要督促企業限期解決。
第八條 各地、各部門自行制定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要按國務院國發[1986]49號和省政府 府[1986]126號檔案精神立即進行清理,凡屬違背的應予取消。對不合理收費,企業有權拒交,並向經貿委(局)申訴。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可自行出口;或委託有出口權的外貿公司代銷、經銷,其出口收匯歸外商投資企業,盈虧自負;或交外貿部門收購出口,以人民幣結算,外匯分成按國內企業對待。外商投資企業可接受外貿部門加工訂貨,擴大生產出口門路;可結合自己的生產條件和銷售渠道,接受其他廠商的對外加工裝配業務。
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出口,由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當地經貿委(局)、省經貿委備案。外經貿管理部門負責外貿政策和出口方向指導。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出口,屬於需要申領出口許可證的,按批准契約(協定)的年度出口計畫,每半年申領一次。按實行許可證管理前經批准簽訂的協定(契約)生產的產品,其出口一律按原協定(契約)執行。以後對列入出口許可證、配額管理的商品,須經省經貿委核准後方可對外簽訂協定(契約)。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口,其質量、檔次明顯高於國內企業同類產品,能夠提高出口售價,為國家多收外匯的,經省經貿委認可,優先發給出口配額。
第十一條 外貿公司和工貿公司應與外商投資企業共同協作,相互支持。外資公司可以自行利用外資開設合股企業,也可參股到已投產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企業所分得的外匯視為完成出口收匯任務。
第十二條 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內自辦原料基地,可以跨行政區域,採取與國內企業聯營方式組織生產,產品可以人民幣結算,其中一部分可以外匯結逄,這部分外匯列入本企業外匯成本。
第十三條 實行以產頂進、替代進口。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國內需要進口的產品,其規格質量已達到同類進口產品水平,價格和交貨期適宜的,國內企業應優先採用,產品頂進視同外商投資企業完成出口、國內企業完成進口任務。
第十四條 由於企業內部經營問題致使不能出口收匯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督促企業制訂措施,限期解決;外商投資的能源、交通、通訊、醫療等項目,應力爭自己實現外匯平衡,需要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幫助的,應先經批准方可對外簽約。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可在外匯管理部門監管下,相互調劑外匯餘缺。
第十六條 對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的項目和能源、交通、電訊設施等項目,外匯平衡暫時有困難的,可由各地在確保國家和省安排出口創匯任務的情況下,提出貨單,報省經貿委核准後,由外商投資企業利用外國合營者的銷售關係,以人民幣收購國內產品出口,實行綜合補償。
第十七條 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在以上免減稅期滿後,先進技術企業除按國家規定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外,再減半繳納地方所得稅三年;對產品出口企業按以上減免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除按現行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外,仍可以減免地方所得稅。
第十八條 在山區縣興辦的中外合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徵所得稅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三年,還可以在以後十年內繼續減征所得稅百分之三十。在山區縣興辦的中外合作企業,除地方所得稅按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於我省外資企業減免地方所得稅問題的意見》(府辦[1985]157號)的規定執行外,可比照中外合資企業減免所得稅的規定辦理。
在山區縣興辦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按國家統一規定的範圍,免徵工商統一稅;凡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內銷產品除糖、煙、酒、手錶、電視機、收錄機外,其餘經稅務部門批准,在投產後二年內免徵工商統一稅,二年後確有困難的,可繼續申請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減免。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行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及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場地使用費,除大中城市繁華地段外,各地可按當地情況,規定一定年限的免繳期限,免繳期滿後,按最高不超過每年每平方米三元的標準計收。
第二十一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必須解決的短期周轉資金,及其他必要的信貸資金,可向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應優先貸放。
中國銀行廣州分行可向香港中銀集團及其他海外金融機構拆藉資金,或共同融資,向本省的外商投資企業發放外匯貸款。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徵得主管部門同意後,經省人民銀行批准,可發行股票和債券。具體事項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廣東省股票債券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中國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可對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現匯抵押人民幣貸款、物業抵押貸款,以及其他多種形式的國際上通行的融資業務。
第二十三條 為改善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物資供應,在外商投資企業較多的城市,可組建外商投資企業服務中心,開設物資市場,協調和組織生產、外貿、商業、物資等部門之間的物資交流,經營範圍可包括國產物資、進口物資和替代進口的產品。進口物資可由海關作為保稅的貨物監管,售出後按國家規定根據使用單位的不同情況,分別實行徵稅或減免稅。
第二十四條 各級物資和商業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的生產物資供應,在供應辦法和價格水平上,應與國營企業一視同仁。進口物資按進口成本加合理費用結算。
電力、燃料部門和各級、各地工業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能源供應。對其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和通訊服務,按當地國營企業一樣計收費用。外商投資企業和履行其產品出口契約而自行發電所需的燃料,不需上報審批,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契約或者進出口契約驗放。
第二十五條 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是了解國家法律和政策、熟悉業務、有經營管理能力,並能與外商合作共事的人員;除經特別批准者外,一般不要兼職;要規定考核制度和任期,在任期內成績顯著者可連任,不能履行職務的要免職。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中方派去外商投資企業的幹部的選拔、考核、升遷、職級待遇、獎勵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在外商投資企業較多的地方,應設立外商企業中方幹部管理機構或指定專職人員進行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行統一制訂。
第二十七條 省經貿委對外經濟貿易人員培訓中心,應結合外商投資企業的特點,培訓管理、外銷、財會等方面的業務人才,各地、有關廳局和各行業也要自行積極培訓各類專業人員。
第二十八條 各級勞動部門要以《中外合營企業勞動管理的規定》為依據,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尊重企業的用人自主權,協助企業招收、招聘工人。外商投資企業所需技術工人,在當地無法解決的,經所在市(地)勞動部門商得有關地區勞動部門同意可到外地招聘;需在省外招聘的,應經省勞動局批准。被外商投資企業錄用的在職人員,原單位應允許流動。發生勞動爭議,由所在地區勞動部門裁決。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我省投資舉辦的企業,可參照本實施辦法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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