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外商投資項目目錄,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
正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不含深圳市)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併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涉及的以下項目。
(一)《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
(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中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項目;
(三)《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中3000萬美元以上1億美元以下基礎設施和採掘業項目,具體目錄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發展改革委”)另行發布。
第三條
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包括增資)1億美元及以上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後轉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
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包括增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准項目申請報告。
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鼓勵類、允許類中3000萬美元以上1億美元以下基礎設施和採掘業外商投資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准。
第四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採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目標市場,計畫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
水、能源等資源的
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涉及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價格;
(六)項目總投資、註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及金額。
第五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檔案: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
(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併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意見;
(五)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檔案;
(八)涉及其他行業管理的,還需提交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由省級或國家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出具。項目用地預審意見由國家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出具,但應當由國家國土資源部預審的輸電線塔基、鑽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小面積零星分散建設項目用地,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預審並報國家國土資源部備案。規劃選址意見書由省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准的限制類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由省級或國家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出具,項目用地預審意見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出具,項目選址意見書由省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准的鼓勵類和允許類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級管理的有關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出具,項目用地預審、林地初審、城市規劃由省級或地級以上市有審批權的國土資源、林業及城市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第六條
省發展改革委核准或經省發展改革委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的項目,由項目申請單位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報告,附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核意見。
第七條
核准機關在核准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徵求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徵求意見函並附相關材料。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核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八條
上報省級以上核准機關核准、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項目,省發展改革委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委託的核准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果承擔責任。
第九條
核准或審核機關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級核准機關部門報送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准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核准或審核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但核准機關應當將委託評估的規定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核准機關對予以核准的項目出具書面核准檔案。核准檔案中應明確項目建設規模、建設地點、項目總投資、註冊資本等項目主要內容及核准檔案有效期限。
其中項目屬《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的,應在核准檔案中明確。
核准機關對不予核准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核准檔案同時抄送同級土地、環保、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外經貿、勞動與社會保障、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條 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項目申請人憑核准機關的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環境保護、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十三條
核准機關出具的核准檔案有效期為二年,自作出項目核准決定之日起計算。在有效期內,核准檔案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 第十二條 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若在有效期內相關手續未能辦理完畢的,項目申請人應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續。有效期滿後,項目申請人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核准機關出具的準予延續檔案。
第十四條
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原核准機關或其上級核准機關有權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檔案。撤銷核准的檔案必須同時抄送土地、環保、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外經貿、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未經核准、核准檔案被撤銷、核准檔案有效期滿但未按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外商投資項目,土地、環保、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外經貿、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省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核准許可權範圍內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經核准機關核准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准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變更核准的程式比照本辦法有關項目核准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外商投資項目目錄
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4年修訂)》所列限制類項目。
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
一、採掘業
1.石油、天然氣的風險勘探、開發(限於合作)
2.低滲透油氣藏(田)的開發(限於合作)
3.提高原油採收率的新技術開發與套用(限於合作)
4.物探、鑽井、測井、井下作業等石油勘探開發新技術的開發與套用(限於合作)
5.煤炭及伴生資源勘探、開發
6.煤層氣勘探、開發
7.低品位、難選冶金礦開採、選礦(限於合資、合作)
8.鐵礦、錳礦勘探、開採及選礦
9.銅、鉛、鋅礦勘探、開採(限於合資、合作)
10.鋁礦勘探、開採(限於合資、合作)
11.硫、磷、鉀等化學礦開採、選礦
二、電力、煤氣及水的生產及供應業
1.單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火電站的建設、經營
2.煤潔淨燃燒技術電站的建設、經營
3.熱電聯產電站的建設、經營
4.天然氣發電站的建設、經營
5.發電為主水電站的建設、經營
6.核電站的建設、經營(中方控股)
7.新能源電站的建設、經營(包括太陽能、風能、磁能、地熱能、潮汐能、生物質能等)
8.城市供水廠建設、經營
三、水利管理業
1.綜合水利樞紐的建設、經營(中方相對控股)
四、交通運輸、倉儲及郵電通信業
1.鐵路幹線路網的建設、經營(中方控股)
2.支線鐵路、地方鐵路及其橋樑、隧道、輪渡設施的建設、經營(限於合資、合作)
3.公路、獨立橋樑和隧道的建設、經營
4.港口公用碼頭設施的建設、經營
5.民用機場的建設、經營(中方相對控股)
6.輸油(氣)管道、油(氣)庫及石油專用碼頭的建設、經營
7.煤炭管道運輸設施的建設、經營
8.運輸業務相關的倉儲設施建設、經營
五、社會服務業
1.城市封閉型道路建設、經營
2.城市捷運及輕軌的建設、經營(中方控股)
3.污水、垃圾處理廠,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廠(焚燒廠、填埋場)及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建設經營允許類外商投資基礎設施、採掘業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