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經委擬定的《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領域外商投資項目核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第二條 地方核准制工業和信息化領域外商投資項目是指國家頒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優勢產業目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等國家相關檔案確定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中由地方核准的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以及青海省人民政府確定實行核准制的工業和信息化領域外商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在青海省行政區域內建設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併省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的地方核准制工業和信息化領域項目。須報國家核准的按國家發展改革委《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發改2004年22號令)執行。
第五條 除第四條規定的其他地方核准制工業項目,由青海省經濟委員會或州、地、市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核准(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其中總投資3億美元以下3000萬美元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青海省經濟委員會核准;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州、地、市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核准。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併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
(五)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
(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七)節能主管部門出具的合理用能審批意見;
(八)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須有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檔案;
(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核准機關核准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徵求省相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向相關部門出具徵求意見函並附相關材料。相關部門應當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核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 核准機關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核准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核准機關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如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核准決定,由核准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5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報單位。前款規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第十二條核准機關對核准的項目向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准檔案;對不予核准的項目,應當以書面決定通知申報單位,說明理由並告知申報單位。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申報單位憑核准機關的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十五條 核准機關出具的核准檔案有效期為2年。在有效期內,核准檔案是申報單位辦理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後,申報單位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當同時出示核准機關出具的準予延續檔案。
第十六條 未經核准的地方核准制工業和信息化領域外商投資項目,土地、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供電、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申報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核准機關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檔案。第十八條核准機關可以對申報單位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式股權發生變化;
(三)項目業主變更;
(四)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五)總投資超過原核准投資額20%及以上;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其中總投資額超原核准單位核准許可權的,應當逐級上報具有相應投資額核准許可權的核准部門。
第二十條 變更核准的程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我省的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由青海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暫行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