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政府批轉市發改委修訂的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
- 轉發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編號:滬府發〔2011〕14號
- 時間: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 有效期:暫行管理辦法
概述,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核准程式,第三章項目申請報告,第四章核准條件及效力,第五章變更及其核准,第六章附則,
概述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轉市發改委修訂的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
滬府發〔2011〕14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批轉市發展改革委修訂的《上海市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政府同意市發展改革委修訂的《上海市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2008年8月23日市政府批轉的市發展改革委制訂的《上海市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上海市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併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的核准。
國家對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市政府確定的機構,以及區(縣)政府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為本市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機關(以下簡稱“項目核准機關”)。
市政府確定的機構,包括外高橋保稅區管委會、張江高科技園區管委會、化學工業區管委會、臨港新城管委會、洋山保稅港區管委會、長興島開發建設管委會辦公室、國務院批准在上海設立的出口加工區管委會等。
第四條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3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以及其他有專門規定的項目,由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後,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
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負責核准本市許可權內外商投資項目。
市政府確定的機構和區(縣)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依許可權負責核准其所屬區域內項目。具體許可權,由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按照“依法合規、簡政放權、分類指導、加強後續監管”的原則予以確定。
涉及全市綜合平衡、政府定價的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等領域的外商投資項目,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核准。
第二章核准程式
第五條項目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向項目核准機關上報項目申請報告。其中,按照核准許可權屬於國務院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的項目,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將項目申請報告抄送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
第六條項目核准機關受理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徵求本市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當向本市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徵求意見函並附相關材料。本市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七條項目核准機關在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在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向核准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八條對屬於國家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後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對屬於本市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
如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審核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者不能作出核准決定的,由項目核准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九條項目核准機關按許可權對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出具書面核准檔案;對不予核准的項目,應當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項目核准機關在出具項目核准檔案的同時,應當將項目基本信息、核准檔案文本等通過本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信息系統抄送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
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在項目核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准檔案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項目申請報告應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的有關規定進行編寫。項目申請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及項目概況,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分析,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分析,節能方案分析,建設用地、征地拆遷及移民安置分析,環境和生態影響分析,經濟影響分析,社會影響分析等。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應當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以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併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規劃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五)房地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六)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七)以國有資產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有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檔案;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四章核准條件及效力
第十三條項目核准機關對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本市有關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以及節能審查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憑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以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未經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房地資源、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核准檔案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30日之前,項目申請人可申請延期1年。在有效期內,核准檔案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後,在辦理上述手續時,應當同時出示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準予延期的檔案。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檔案。
第十七條項目核准機關可以對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變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條經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者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以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准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變更核准的程式比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為了方便企業,提高效率,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准和企業契約章程的審批,可以一併受理,並聯操作。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