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國家勞動人事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以及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廣東省、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的勞動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勞動管理,在未有新的規定之前,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勞動力管理
第四條 合營企業勞動力管理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編制,由合營企業董事會決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市勞動部門備案。
第五條 合營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含聘用制,下同),勞動契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政策和法規的規定,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工種或崗位應當達到的數量指標、質量指標,或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四)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五)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和獎懲;
(七)違反勞動契約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契約應由合營企業與職工本人簽訂。勞動契約簽訂後須將契約標準文本報市勞動部門備案。
勞動契約一經簽訂,即受到法律保護。合營企業有權按照勞動契約對本企業職工進行管理,職工有權享受國家法律所保障的和勞動契約所訂明的權利。一方違反勞動契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契約規定和損害程度承擔經濟責任。
第六條 合營企業可根據董事會的決定,按生產、經營的需要隨時招用職工。
合營企業職工的來源,可由合營企業從主管部門或中方合營者推薦的人員中考核錄用;也可由合營企業從社會上公開招考,擇優錄用。從社會上招收職工按市勞動局《關於簡化勞動契約制職工錄用手續的辦法》的規定,直接到市、區勞動部門辦理招收手續。
第七條 凡企業與外資合營時,所需的職工應優先從原企業職工中考核錄用。未被錄用的職工,應由中方合營者及其主管部門在合營企業開業前,採取行業消化和富餘職工自謀職業相結合的辦法,作出妥善安排,並參照《廣州市關於國營企業富餘人員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廣州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試行方案》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合營企業需要從外地或農村招收臨時工,應按《廣州市臨時工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華僑、港澳、台灣同胞合營者需要招收其在農村的親友當契約制職工的,招工限額可比照《廣州市華僑、港澳同胞投資優惠暫行辦法》有關“農轉非”的投資額標準確定,辦理時應提交在穗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核准的實際投資額的證明。
第九條 合營企業需要的各類人員,除經董事會同意僱請外方合營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提供勝任該項工作的,應招用中方人員。合營企業主管部門應協助合營企業解決所需的各類技術、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十條 合營企業需錄用在職技術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原單位應準予其辭職。凡接到合營企業錄用通知書和辭職申請一個月後,仍不出具同意辭職證明的,當事人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合營企業錄用的在職固定工,確實無法通過辭職招收到合營企業的,可按固定工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調動手續。被錄用職工所在單位接到合營企業的商調函和職工本人的請調報告一個月仍拒絕辦理調動手續時,屬行業內調動的,由企業主管部門協助辦理調動手續;屬跨行業調動的,可向市勞動部門申請協助辦理調動手續。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對從其他單位調入或經主管部門調劑或由中方合營者推薦的原固定職工,如需保留固定工身份的,應就其聘用(或借用)、辭退後的工作安排、勞務費等有關事項,與提供人員的單位或主管部門或中方合營者簽訂勞務契約。勞務費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每月的勞務費一般不超過本人原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錄用由原單位出資脫產培訓並按培訓契約規定的服務期未滿的在職職工,應按契約規定償付一定的培訓費;對原未簽訂培訓契約,在原單位服務未滿五年的,應按服務期限的長短償付原單位一定的培訓費。償付的培訓費可由合營企業支付,也可由職工本人支付,具體由合營企業與職工本人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對在勞動契約期內因生產技術條件的變化,經培訓不能適應要求,又不宜變更其他工種的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職工,可以辭退。但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合營企業工會組織和職工本人。
職工因工傷或職業病進行治療、療養期間,以及醫療終結後經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治療期間和住院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女職工懷孕、產假和哺乳期間,不得辭退。
第十四條 對契約期滿後尚未達到退休年齡,而合營企業不予續訂契約的職工,或因新契約比原契約條件差、待遇低而不願續訂契約的職工,或在契約期內被辭退的職工,須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在該契約期內一個月的月平均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得超過本人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實得工資。
對勞動契約期滿後,合營企業提出新契約的條件和待遇均不低於原契約而本人不願續訂契約的職工,企業可不發給生產補助費。
對在契約期內被辭退的職工,除按上述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加發補償金。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是:每提早一年解除契約的,發放相當於本人在該契約期內一個月的月平均實得工資,提早期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補償金的發放,最多不超過六個月的月平均實得工資。
第十五條 被合營企業辭退或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的契約制職工,應由企業到市社會勞動保險部門辦理停保手續後,介紹回本人戶口所在區勞動部門,按待業職工的有關規定管理;被辭退的原固定職工(指從其他單位調入或經主管部門調劑的或由中方合營者推薦的固定職工,下同),由原單位或主管部門或中方合營者按勞務契約的有關規定重新安排工作的,其生活補助費和補償金應全部交原單位或企業主管部門或中方合營者;未與提供人員的單位或主管部門或中方合營者簽訂勞務契約的原固定職工、被合營企業辭退後參照契約制職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凡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辭職後被合營企業錄用的原固定職工,或勞動契約(含聘用契約)期滿終止後離開合營企業的原固定職工,或因合營企業生產工作任務發生變化等原因被辭退的原固定職工,其原在國營(或集體)企業工作的工齡,在合營企業工作的工齡以及離開合營企業後參加社會招工(或招聘)被重新錄用的工齡均可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合營企業職工在契約期內如有正當理由,可提前一個月向合營企業商請辭職,合營企業應予同意,可不發給生活補助費和補償金。
辭職職工中屬合營企業出資培訓,契約規定的服務期未滿的,應按契約規定償付企業一定的培訓費。
第十八條 合營企業應提供必要的條件,採取多種形式對職工進行業務、技術培訓,以提高職工的業務技術水平。
第十九條 合營企業對違反規章制度或勞動紀律的職工,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或經濟賠償直至開除等行政處分。被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或勞動教養、判刑的職工,其勞動契約自行解除,合營企業可不發給生活補助費和補償金。對職工的違紀處理,應允許被處分職工充分申辯,並徵求合營企業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條 對合營企業依法辭退的原中方固定工,合營企業中方可以參照《廣州地區企、事業勞動服務公司暫行辦法》組織他們開辦勞動服務公司或各種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開展多種經營,為合營企業或社會提供各種生產和生活服務。
為安置這部份職工而開辦的企業的資金,可來源於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提取的勞務費和按第十四條所發放的生活補償費和補償金;也可以由合營企業給予一次性的支持和幫助。
第三章 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
第二十一條 合營企業董事會可根據合營企業的實際情況,自主決定本企業的工資制度,如工資標準、獎勵辦法和津貼等。報主管部門和市勞動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中方職工的工資水平,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同類型的國營企業職工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則,由董事會確定,報主管部門和市勞動部門備案。
合營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水平由董事會決定後,中方應按不低於合營企業所在地區同行業、同類型的國營企業同級管理人員工資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給中方高級管理人員。
工資水平基數的核定,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組成為準。標準工資部分按國家、省、市規定的工人、幹部工資標準核定;加班工資按標準工資總額的4%以核心定;資金部分(不含工資性、福利性津貼)和津貼分別按國家、省、市的現行規定核定。
第二十三條 合營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應隨本企業經濟效益的變化而相應調整,工資調整方案報主管部門和市勞動部門備案。企業出現虧損時,職工的工資水平可相應降低,但降幅超過百分之四十時,須商得合營企業工會組織的同意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合營企業中方的原固定職工(含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合營企業工資制度時,可在檔案中保留原來的標準工資等級,並可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在此基礎上晉級,作為離開合營企業後重新評定工資級別的參考和計算有關待遇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合營企業職工應實行社會勞動保險基金制度。企業應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營業執照之日起徵集退休保險基金,所繳納的退休保險基金,以工資項目計入成本費用。
合營企業應按中方契約制職工月實得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實得工資額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市勞動保險部門交納退休保險基金,作為職工退休後的養老、醫療、死亡喪葬、撫恤等費用。
合營企業中方原固定職工的退休保險基金,由工資支付單位按廣州市統一規定的退休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辦法繳納。
職工退休養老金的發放標準和辦法,分別按國營、集體企業的固定職工和契約制職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合營企業每月應按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千分之七的金額,向市勞動部門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作為職工被辭退後的待業救濟費用,該項待業保險基金以工資項目計入成本費用。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和辦法,按市勞動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合營企業每月應按不低於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一提取職工福利基金,用於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集體福利及困難補助等開支。職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應隨著國營企業職工福利費增長而相應調整。企業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應以工資項目計入成本費用。
合營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福利待遇,包括職業病、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疾病、非因工負傷、殘廢待遇;職工及其供養直系親屬死亡待遇;生育待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均不得低於國營企業的同項待遇。合營企業如有不同意見,應報請市勞動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及市總工會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合營企業依法宣告解散時,對於因工傷、職業病進行治療、療養的職工,及醫療終結、經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其在企業解散以後的醫療費、療養費、工資、退休養老金、殘廢補助金、職工因工傷亡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其它費用,應一次性付給中方有關部門,並由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對上述人員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條 合營企業按規定從稅後利潤中按比例提取的職工獎勵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須用於職工獎勵和集體福利,接受企業工會組織的監督,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合營企業必須按照國營企業每人每月三十元的標準,向當地財政部門繳納國家對中方職工的各項物價補貼。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免繳該款。
第三十一條 凡以勞務費形式一攬子支付中方職工工資和保險福利費用的合營企業,在按規定解繳和支付了中方職工的實得工資、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費用後如有餘額。其中屬契約制職工的餘額部分全部留作合營企業中方職工集體福利費用;屬固定職工的餘額部分,應把不少於百分之四十留作中方職工的集體福利費用,其餘可作為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的勞務費移交給提供人員的單位。
第四章 勞動保護和安全
第三十二條 合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鍋爐、壓力容器等各項管理規定,接受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應配備必要的人員管理企業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工作;應按不低於國營企業的標準提取勞動保護措施經費,改善勞動條件,使生產場所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符合國家的規定標準;應參照國營企業的標準,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含用具)和保健津貼;應執行國家有關女工保護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合營企業發生職工因工致傷、死、中毒、職業傷害或中暑事故時,必須按有關規定,以最快的速度向主管部門及當地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監察部門報告,並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合營企業如有塵毒污染設施的,應執行《廣州市塵毒治理辦行試法》。
第三十四條 合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禁止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和懷孕、哺乳期女工從事有毒有害的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三十五條 合營企業應參照執行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生產、工作需要加班的,應按規定發給加班費;每周加班勞動累計超過十二小時的,應商得合營企業工會組織同意後可進方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合營企業從境外僱請的員工,其雇用、解僱、辭職、報酬、福利和勞動保險等事項,可由中外雙方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協商解決,並應在雇用契約中明確規定,雇用契約應抄報主管部門和市勞動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外方合營者在境內招聘的代理人,凡在合營企業的工資項目下支取勞動報酬的,均應視作合營企業的職工,並適用本辦法中關於中方職工的條款。
第三十八條 廣州市勞動局有許可權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對本市合營企業的勞動管理(包括外方員工管理)、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安全生產、鍋爐和壓力容器等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合營企業行政部門與中方職工之間因執行本辦法發生勞動爭議,可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向企業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如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營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市屬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合營企業勞動管理實施細則。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合營企業的勞動管理另有規定的,可按該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如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