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6-15
【生效日期】1985-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寧波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土地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浙江省第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在寧波市區範圍內興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合營企業對於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禁止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
第四條合營企業的建設,必須服從城市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規劃。不得違章建設,不得擅自開採、動用或破壞地下資源和其他資源。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五條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
寧波市區合營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機關。
寧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部門是開發區合營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機關。
第六條興辦合營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簽訂土地使用契約,向審批機關領取《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契約內容應包括:用地面積、地點、用途、期限、費額、交費辦法、雙方權利和義務以及違反契約的罰則等。
原有企業同外商合營,其原來所使用土地改為合營企業使用時,應由合營企業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土地使用證》。
未經批准,直接與原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所簽訂的土地使用契約,一律無效。
第七條合營企業經批准使用的土地,其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等工作,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由其委託的單位統一辦理。
第八條自土地使用契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土地使用者須提出工程建設總體設計圖和施工、投產計畫;九個月內,須按照工程總體設計破土施工;不能按期施工的,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確認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無正當理由拖延施工的,可吊銷《土地使用證》,已繳納的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合營企業按契約規定建設的一切建築, 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建築規範、防火安全等法規的要求,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核准,方可正式投入使用。違反規定,不符合要求的,不準使用。
合營企業按契約規定建設的一切建築,需要拆除、改建、擴建、重建和改作他用的,需經土地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費及場地開發費
第十條合營企業使用場地的年限,根據經營項目、投資額、資金回收的快慢和實際需要協商確定。最長使用年限為:
(一)工業、倉儲用地:三十年;
(二)商業、旅遊業、服務業和辦公樓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用地:五十年;
(五)種植業、
養殖業、畜牧業用地:二十年。
合營企業使用的土地,按照規定年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經批准後可以續約。
第十一條合營企業用地,包括新徵用的土地和利用原有企業的場地,均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費的標準,由寧波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環境條件分類確定、公布。
合營企業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經企業申請,寧波市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批准, 可以減繳。
興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等社會公益事業,經寧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減繳土地使用費。
土地使用費從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五年以內不調整,以後每三年調整一次,其變動幅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條場地開發費包括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原有建築物的拆遷費用、人員安置費用,以及為合營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投資。場地開發費收費標準由寧波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區域和行業分類確定。
第十四條合營企業應繳納的場地開發費,可按合營期限分年繳付。
第十五條中方企業利用原有廠房、場地、設施與客商合資興辦企業的,經寧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減繳場地開發費。
第十六條合營企業的供水、供電、排水、通訊、道路等設施需要敷設專線的,費用由合營企業負擔,其場地開發費可相應減繳。
在指定區域自行投資建設基礎設施興辦企業的,可減繳或免繳場地開發費。
興辦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等社會公益事業的,經寧波市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減繳或免繳場地開發費。
第十七條先期來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興辦生產性企業的, 其場地開發費在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可分別減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九十繳納。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由土地管理機關收取,在建設銀行專戶存儲,統一用於合營企業的場地開發,改善投資環境。場地開發費收入不足以支付時,可向建設銀行貸款,用以後收取的土地使用費、場地開發費償還。
第四章 公共設施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用地範圍內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等管道和通訊設備,應由合營企業自費修建,其與用地範圍外各種幹線連線所需的建設費用,也應由合營企業支付。
第二十條合營企業用地範圍內的廢渣、廢氣、廢水的排放和處理,均應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處理要求,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檢查監督。違反規定,造成污染的,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在本辦法公布之前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的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可按已訂立的契約辦理。
第二十二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以及華僑、港澳、台灣同胞興辦的合資、合作和獨資經營企業的用地,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