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北方機電出口開發區土地使用管理辦法》在1991.05.04由鞍山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北方機電出口開發區土地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5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5月04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政府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鞍山北方機電出口開發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外資企業)和港、澳、台客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鞍山北方機電出口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土地歸國家所有。鞍山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開發區土地統一使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在開發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規定的土地範圍內建設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公用配套設施除外。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用地範圍及界樁的埋設等,由開發區管委會、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規劃管理局共同確定。一經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六條 凡申請在開發區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憑批准在開發區興辦企業的營業執照,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土地使用申請,經同意後,與其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報市土地管理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期限,從土地使用者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計算,土地使用者應從領取土地使用證之日起十日內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0%的定金,六十日內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一年內開始動工建設。
第七條 土地使用申請應寫明:土地使用者資信簡況、用地面積、用途、期限等。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訂明:用地地點、面積、用途、使用期限、定金、出讓金總額、付款方式、付款時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及其它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用地的最高期限為50年。使用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可續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以下標準計算:
(一)使用期限為三十年的,每平方米為一百五十元人民幣;
(二)使用期限為四十年的,每平方米為一百六十元人民幣;
(三)使用期限為五十年的,每平方米為一百七十元人民幣;
凡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可分別享受前款(一)、(二)、(三)項標準各減少二十元人民幣的優惠。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的標準:按每年每平方米0。8~3元人民幣計收。
土地使用者從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三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出口產品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以及土地使用者由於特殊原因遭受損失,繳納土地使用費有困難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減免。
第十一條 開發區建設公用配套設施的費用,由開發區管委會支付。土地使用者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道路、供電、供熱、給排水和通訊等內部設施,以及與公用配套設施連線的各種附屬設施的費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在開發區建設企業,應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委託有資格的設計、施工部門進行設計和施工;企業的防火、安全、環保設施及建築物施工質量等,應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開發區企業的廢水、廢氣及廢渣的排放和處理,應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並接受市環保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使用期限內,其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在其使用期限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但必須在企業正式投產後方可進行。
新的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徵得開發區管委會同意,並重新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經市土地管理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合格設施而導致發生事故的,應自行承擔責任;危害他人的,由肇事者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未按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日期支付定金和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開發區管委會有權解除契約,土地使用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使用土地,開發區管委會和市土地管理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