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

1987年2月2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2.21
  • 實施時間:1987.02.2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勞動管理部門是本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機關。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行制定勞動計畫,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職工,在所在地勞動人事管理部門的協助下,自行招收、招聘,通過考核,擇優錄用。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在當地無法解決的,經所在市或省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商得有關地區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到外地招聘。
外商投資企業決定錄用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予支持,允許應招、應聘;如有爭議,由被錄用人員所在地勞動人事管理部門裁決。
第六條 中方企業同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時,原有職工未被錄用的,應由中方企業安排。企業自行安排確有困難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所在地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另行安排。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勞動契約由企業同職工個人簽訂,也可以同本企業工會集體簽訂。
勞動契約的內容應包括職工的錄用和解僱辭職生產和工作任務,工資和獎懲,生產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紀律,契約期限,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在勞動契約期內因企業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多餘的職工或根據勞動契約規定需辭退的職工,可以辭退,但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被辭退的職工。
對上述被辭退以及契約期滿終止契約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應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契約的職工和在勞動契約期內被辭退的職工,由所在地勞動人事管理部門按照國家關於待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對待;原從外地招用、聘用者,按契約的有關條款處理。
勞動契約期內的職工,因工傷、職業病在治療、療養期間,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住院治療期間,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企業均不得辭退。對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國營企業有關勞保福利的規定對待。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契約期內申請辭職,須提前一個月向企業提出,理由正當者,經企業同意,可以辭職。辭職職工如系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在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契約規定的年限,須按勞動契約規定,賠償培訓費用。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分配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決定。職工的工資水平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則確定,並根據企業經濟效益狀況,予以多減、少增或不增。
外商投資企業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審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外籍職工和港、澳、台職工的雇用解僱辭退報酬福利待遇等事項,由董事會決定,並在聘用契約中規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按照國家規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職工勞動保險金、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外,免繳國家對中方職工的物價交通等補貼。住房補助基金,留給企業用於解決職工住房。
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的標準,由企業所在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勞動保險、福利費用隨企業工資總額的增長相應增長。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制定獎懲辦法,對職工進行獎勵或處分。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處分,直至開除。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生產、工作時間每天不得超過八小時,企業因生產、工作確需增加勞動工時,應以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為前提,並發給加班工資。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規定,改善勞動條件並接受所在地勞動管理部門的監察。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時,必須按國家規定,及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所在地勞動管理部門、工會組織,並接受有關部門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以及探親、婚喪、分娩和計畫生育等假期。上述節假日期間,企業應照常支付工資。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計畫,勞動契約,辭退和開除職工,須向所在地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由爭議的一方或雙方向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在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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