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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 8月25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制定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1995年11月18日施行 根據1997年 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的保護。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員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自主權,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協調、監督和管理,提高辦事效率,為外商投資企業服務。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和工會組織的活動,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蘇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及縣級市、區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是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擬訂發展外商投資企業規劃;
(三)依照許可權審批外商投資項目;
(四)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的審查和考核;
(五)調解、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發展中的有關問題,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投訴,協助有關 部門處理投訴事宜;
(六)協調、指導企業執行契約、章程,監督企業解散和清算。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中方合營者的行業主管部門主管,有兩個以上中方合營者的,由有關部門和地區協商確定一個部門主管;中方是私營企業的,由所在的縣級市、區的行業主管部門主管;外資企業由其協辦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主管,無協辦單位的,由行業主管部門主管;鄉鎮企業參加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由鄉鎮政府委託其鄉鎮農工商總公司主管。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指導、協調、服務、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督促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幫助落實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政策;
(二)落實委派國有、集體所有企業參加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董事,推薦高級管理人員;
(三)幫助企業解決在籌建和生產經營過程中遇到的困難;
(四)幫助協調中外雙方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五)幫助企業向有關部門辦理各類事項的申報,負責匯總上報各類報表。
第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三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持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檔案,報審批機關審查。有關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以機器設備、土地使用權、建(構)築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資產作為投資的,在申請驗資前必須依法經資產評估鑑定機構進行資產價值評估鑑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如有增加註冊資本、轉讓投資權益、地址遷移、改變合作條件、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和經營期限等,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並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財政和海關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在辦理上述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終止的,應當按法定程式進行清算,清算工作結束後,向稅務、財政、海關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報告原審批機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提前終止宣告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按法定程式清算,公布清算結果,繳還批准證書,並向稅務、財政、海關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企業無正當理由不繼續經營,又不提出解散申請的,可以由原審批機關撤銷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涉及債務糾紛的,依法清理。
第四章 企業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範圍內,依照經過批准的契約、協定、章程進行經營活動,在生產、經營、勞動和財務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權,並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應當依法按契約或者章程的約定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額,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由企業報原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主管財政、稅務部門備案。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出資情況進行監督,實行年審、年檢。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交付驗資報告後,可以申請辦理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證書。企業申請上述證書時,必須向企業所在市、縣級市外經貿委提交申請考核報告以及有關檔案,由市、縣級市外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初審後,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檔案按時上報省外經貿委審核確認。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生產經營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勞動安全和衛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涉及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物資,應當在立項前向市外經貿委申辦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依法經營所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匯出境外。外商投資企業外籍員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正當收入,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以匯出境外。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國家法律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如實反映經營核算情況,定期向財政、稅務和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年度報表和清算報表應當附有中國註冊會計師查帳報告,並接受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稅務部門確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納稅資料。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票證,經稅務部門審核認可,方可作為財務收支的合法憑證。稅務部門可以要求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智慧財產權,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得侵犯其他單位、個人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由中方投入的國有資產、集體資產,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和出口的產品如涉及智慧財產權、國際反傾銷和反補貼等案件調查時,應當向當地外經貿委報告,並按要求提供被調查產品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統一管理、定價的產品和服務收費外,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對本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自行定價,屬於監控商品的應當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另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外商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和評比活動,不得向企業強制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違反上述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督檢查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的專項 檢查外,任何部門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參加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可以組織外商投資企業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諮詢服務活動,協調投資各方關係,反映外商投資企業的要求並開展聯誼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依法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各類服務。
第五章 員工權益與義務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員工權益保障的規定,保障員工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休息休假、接受職業培訓、取得勞動報酬、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並嚴格執行對女員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員工生活條件。陰暗潮濕、不通風、無採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規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為員工宿舍;員工飲食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食品衛生規定的,必須採取措施及時改正。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員工,必須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企業和員工雙方當事人均必須嚴格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員工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禁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員工勞動,禁止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員工。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員工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員工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保守商業秘密、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員工必須履行接受國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計畫生育等法定的義務。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投資各方對於契約、章程的解釋或者執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解決,協商後仍不能解決的,可以申請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綜合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不願協調解決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同員工發生的勞動爭議及工會工作方面的爭議,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登記註冊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違反核准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依法進行資產評估鑑定的,由財政、商檢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投資者逾期不出資或者出資不足的,由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發出限期繳清註冊資本的通知;逾期不繳清的,守約方可以提出解除契約並追究違約方的責任,審批機關可撤銷該企業的批准證書,登記機關可吊銷其營業執照,並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同時抄送原審批機關。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依法繳納稅款的,由稅務部門按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不按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或者侵犯員工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務。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在本市投資開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