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南寧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是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南寧市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條例。該條例於1995年6月29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發布並實施,適用範圍限於南寧市境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ed enterprises in Nanning
  • 性質:地方法律法規
  • 發布日期:1996-01-09
  • 生效日期:1996-01-09
  • 地點:南寧市
  • 發布單位:82004
【發布單位】820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1-09
【生效日期】1996-0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寧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1995年6月29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南寧市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南寧市(包括市郊、城區、縣)屬的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之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的法律、法規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管理機關
第四條南寧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是南寧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其職責是:
(一)依照許可權審查、批准設立南寧市各類外商投資企業,核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二)依照許可權申報、核發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物資和產品的進出口許可證;
(三)依照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審核、確認及發放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型企業的資格證書;
(四)監督外商投資企業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五)檢查、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的執行情況,接受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協調解決企業涉外契約糾紛。
第五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簡稱合營企業)的主管部門是中方合營者的行政主管部門。合營企業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中方合營者並隸屬於不同的部門或地區時,應由有關部門和地區協商確定一個企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國有企業以房屋建築物、設備、場地、資金等有形國有資產或以專利商標等無形資產與外商進行合資、合作經營的,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評估、確認和辦理產權登記後,方可簽訂合資、合作經營契約。
第七條工商、稅務、財政、計畫、經貿、勞動、人事、環保、衛生、消防、統計等部門,應按各自的法定職責、辦事程式和時限,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監督、指導和服務,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申辦合營企業需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正式檔案:
(一)設立合營企業的書面申請;
(二)項目建議書及批文
(三)合營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批文;
(四)合營各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契約、章程;
(五)工商管理部門對該合營企業名稱的預先核准登記通知書;
(六)合營各方的營業執照或商業登記表、法定代表人證明、外方個人投資僅需身份證(複印件);
(七)外方的銀行資信證明;
(八)合營企業董事會名單;
(九)進口設備材料清單;
(十)國有資產評估書、確認書(中方為國有企業)或產權界定書(中方為股份企業、集體企業);
(十一)徵用土地或租用場地證明;
(十二)環保部門意見(涉及環境保護項目);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九條申辦外資企業需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正式檔案:
(一)設立企業的書面申請;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該企業名稱的預先核准登記通知書;
(三)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
(四)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外資企業章程;
(六)公司登記註冊證明、營業執照和投資者身份證,個人投資僅需身份證(複印件);
(七)銀行資信證明;
(八)徵用土地或租用場地協定;
(九)環保部門意見(涉及環保項目);
(十)董事會名單(身份證複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十條特殊行業或者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項目主辦單位在報批前申報各類手續。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提交完備、合法、有效的申報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審批期限的最後一日若為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則審批期限延續到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審批機關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補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認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申請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頒發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拒絕頒發或者逾期不予答覆的,可在知道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符合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證書,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核心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營業執照簽發後一個月內,辦理財政稅務登記、海關備案、銀行開戶、統計等手續。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如有增加註冊資本,轉讓投資權益,改變合作條件、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和經營期限等契約或章程的變更,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變更手續,並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稅務、國資、海關和統計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到外地設立分支機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向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獲得批准,涉及中方國有資產的,應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如延長經營期限,應在經營期滿前六個月,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經批覆後到工商、海關、稅務、國資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資金不到位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請的,由審批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宣告該企業解散,並註銷工商登記和告知海關。
中方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的,由中方企業對原投入的資產進行清查,並在宣告解散後一個月內將清查結果和投資損失情況分別報國有資產管理局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終止的,應報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事先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間宣告解散(包括停業、歇業)的,應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批准,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件》及其《實施細則》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出資若干規定》辦理有關註銷登記手續。
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間宣告解散(包括停業、歇業)的,可提交董事會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有關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間或經營期滿經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產,應按法定程式成立清算委員會對企業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必須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師審查並出具清算查帳報告。
第四章 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法律、法規的範圍內,依照經過批准的協定,契約、章程進行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期限由投資各方在契約約定,但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各方應分別按照下列期限繳清出資資本;
(一)註冊資本在五十萬美元以下(含五十萬美元)的,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年內,繳清全部資本;
(二)註冊資本在五十萬美元以上、一百萬美元以下(含一百萬美元)的,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年半內,繳清全部資本;
(三)註冊資本在一百萬美元以上、三百萬美元以下(含三百萬美元)的,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年內,繳清全部資本;
(四)註冊資本在三百萬美元以上、一千萬美元以下(含一千萬美元)的,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繳清全部資本;
(五)註冊資本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由審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審定。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按規定期限出資,須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由企業報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者由境外投入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資產,在申請驗資前,必須經過我國當地商檢機構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委託外方在境外購買的機器、設備和物料,必須經過我國當地商檢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屬於《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內的,應按規定向當地商檢機構報驗。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履行契約有關內外銷比例的條款,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擅自收購產品出口。因情況變化需修改內外銷比例的,應按契約變更處理,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稅務部門確定的申報期限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納稅資料。
如需申請減、免稅和免上交國家對中方職工的各項補貼,可分別向稅務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並按審批結果執行。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從中國境外取得的納稅有關的票據,必須經稅務部門審核認可,方可作為財務收支的合法憑證。稅務部門可以要求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境外公證部門或者註冊會計師出具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部門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並限期繳納:
(一)未按規定建帳或者不如實記帳的;
(二)雖設定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核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如實申報納稅的;
(四)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公平作價原則和營業常規進行而減少納稅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統計制度如實進行會計、核算,定期向合營各方以及外經、財政、計委、統計以及主管部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統計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中方為國有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亦須定期向國有資產管理局報送會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和出口的產品如涉及國際反傾銷、反補貼等案件調查的,必須向原審批機關匯報,並按有關規定提供被調查產品的有關資料,指派專人參加應訴。
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按規定進行年檢,年檢的起止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職工權益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應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雇用、解僱和辭職,生產和工作任務,工資和獎懲,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等權益,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訂立勞動契約加以明確。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統一使用由自治區勞動廳監製的勞動契約文本。職工一方與企業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可以簽訂集體契約。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定勞動契約後,應在一個月內到市勞動行政管理管理部門辦理契約簽證,報送市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職工勞動保護、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保障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招收、錄用職工的條件,由企業的董事會自主確定,並按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到市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用工備案手續。
嚴禁企業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關於計畫生育、女職工權益保障、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要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工作生活條件,陰暗潮濕、不通風、無採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規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為廠房及職工宿舍。職工飲食衛生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獎勵和津貼制度,由企業董事會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特點的經濟效益自主確定,其工資最低標準、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和其他時間和加班工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報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職工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的工資。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實行周五工作日,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周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工時制度。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和職工協商同意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經與工會及職工的協商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並於事前報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有權建立中國共產黨、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到市勞動事業保險所為本企業職工辦理失業、養老、工傷、生育、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嚴禁毆打、體罰和侮辱職工。
第四十三條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工會組織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外商權益
第四十四條外商在我市投資獲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權益的需要,對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六條外商從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匯往國外。
第四十七條在我市投資的外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帶進自用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四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的水、電、通訊設施等,其供應和收費標準與本市企業相同。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登記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撤銷批准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一)在申報審批、登記註冊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違反核准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
(四)年檢期間不參加年檢,或者逾期不報年檢材料,或者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的。
第五十條外商投資企業逾期不出資或逾期出資不足的,由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給予限期繳清出資、撤銷批准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五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逃避商檢機構的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的,由商檢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不依法繳納稅款,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自治區有關勞動管理規定從事生產經營,以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審批機關和有關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市投資開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南寧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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