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8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 性質:條例
  • 時間:1995-08-16
  • 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8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1995年8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制度,確認外商投資企業資格,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商投資,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
第三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區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條件
第四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外商投資者應當是所在國家(地區)依法成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三)有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契約。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十萬元。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商投資者出資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者以貨幣出資的應當以可兌換的外幣出資,並按驗資當日的國家匯率折算為等值人民幣。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章程、契約中有關投資者繳納註冊資本的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不足一百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不足二百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不足五百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不足一千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年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不足三千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年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三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繳足。
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分期認繳的,首期繳付的資本金額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並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由企業組織負責人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實行預先登記制度。辦理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外商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的合法有效的資格證明。
第九條經核准預先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一年。預先登記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申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三)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六)經人民政府頒發的批准證書和經批准的企業章程、契約;
(七)董事會成員名單及身份證明;
(八)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檔案;
(九)代理人或者委託人合法的授權委託書;
(十)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和經營期限;
(三)投資各方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註冊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四)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出資比例、資本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
(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
(六)管理機構的設定,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職員的職責和任免辦法;
(七)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
(八)解散、清算辦法;
(九)章程修改程式;
(十)其他必要事項。
企業章程由投資人簽名、蓋章,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
第十二條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提交的檔案、證件齊備與否,決定對其申請是否受理。登記主管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並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按契約規定出資期限繳清註冊資本金的,可以設立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的登記,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報告;
(二)董事會紀要;
(三)驗資報告及資金證明;
(四)負責人任職檔案及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六)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審核蓋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十五條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即告成立。
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註冊,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未經登記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複印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憑《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刻制印章和辦理銀行帳戶、稅務登記及其他涉外業務登記手續,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改變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期限、企業負責人、經營範圍、轉讓股權、變更合作者,以及增減分支機構,應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企業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並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除應當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決議及修改的契約、章程和審批機關的書面意見外,涉及下列變更事項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檔案、證件:
(一)改變住所的,提交有關場地、房產證明;
(二)變更註冊資本的,提交變更資本的證明材料;
(三)變更企業負責人的,提交新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登記表及委派檔案;
(四)轉讓股權或者變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規定的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按契約、章程規定出資期限繳清註冊資本金後,方可申請增加營業範圍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變更登記後,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回原營業執照,同時核發新的營業執照。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合營期滿終止契約或者合營各方協商同意提前終止契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決議;
(三)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四)債權、債務清理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五)其他有關檔案。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辦理註銷登記的,向登記主管機關除提交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檔案、證件外,還應當提交有關機關依法做出的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檔案。
第二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註銷登記時,應當收繳企業營業執照和企業名稱、契約、財務、報關等印章,並通知銀行撤銷帳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企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按照核准的登記事項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和投資者履行契約、章程;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關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監督企業按照規定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六)查處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七)保護企業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自治區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管轄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接受登記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所必需的檔案、帳冊、報表等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於每年的4月30日前到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章程的約定按期投入認繳資本金,並由在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資,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關送驗資報告。企業的資本金認繳工作由登記主管機關及契約、章程審批機關負責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一方或者數方不按照本條件規定期限繳付註冊資本金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審批機關責令限期繳付;逾期仍不繳付的,由審批機關撤銷批准證書,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一)辦理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
(二)擅自變更登記項目,未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
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收繳複印件,予以警告,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抽逃資金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資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的,予以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九)未依法登記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除原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損。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香港、澳門和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及海外華僑直接投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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