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8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 性質:條例
- 時間:1995-08-16
- 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5年8月16日
檔案內容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外商投資者應當是所在國家(地區)依法成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三)有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契約。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者以貨幣出資的應當以可兌換的外幣出資,並按驗資當日的國家匯率折算為等值人民幣。
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不足一百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不足二百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不足五百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不足一千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年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不足三千萬元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年內繳足;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三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繳足。
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分期認繳的,首期繳付的資本金額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並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三)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六)經人民政府頒發的批准證書和經批准的企業章程、契約;
(七)董事會成員名單及身份證明;
(八)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檔案;
(九)代理人或者委託人合法的授權委託書;
(十)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和經營期限;
(三)投資各方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註冊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四)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出資比例、資本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
(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
(六)管理機構的設定,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職員的職責和任免辦法;
(七)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
(八)解散、清算辦法;
(九)章程修改程式;
(十)其他必要事項。
企業章程由投資人簽名、蓋章,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
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一)申請報告;
(二)董事會紀要;
(三)驗資報告及資金證明;
(四)負責人任職檔案及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六)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審核蓋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註冊,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未經登記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複印營業執照。
(一)改變住所的,提交有關場地、房產證明;
(二)變更註冊資本的,提交變更資本的證明材料;
(三)變更企業負責人的,提交新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登記表及委派檔案;
(四)轉讓股權或者變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規定的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決議;
(三)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四)債權、債務清理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五)其他有關檔案。
(一)監督企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按照核准的登記事項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和投資者履行契約、章程;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關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監督企業按照規定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六)查處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七)保護企業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一)辦理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
(二)擅自變更登記項目,未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
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收繳複印件,予以警告,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抽逃資金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資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六)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的,予以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九)未依法登記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