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第114號令《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9月9日建設部第63次常務會議和2002年9月17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第10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
  • 實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
  • 建設部部長:汪光燾
  • 性質:檔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第 114 號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9月9日建設部第63次常務會議和2002年9月17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第10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 石廣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規範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實施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是指根據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設立的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以及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並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並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證書。

第四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合法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授權範圍內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與資質的申請和審批,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申請設立建築工程設計甲級資質及其他建設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其設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建築工程設計乙級資質、其他建設工程設計丙級及以下等級資質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其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築工程設計甲級資質及其他建設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的程式: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應當在30日內到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五)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按照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築工程乙級資質和其他建設工程設計丙級及以下等級資質的程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該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第七條以及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或者申請增加其他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方編制或者認可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契約和章程(其中,設立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投資方所在國或者地區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註冊登記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六)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經理、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檔案及證明檔案;
(七)經註冊會計師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十一條

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申報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外方投資者所在國或者地區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註冊登記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五)外國服務提供者所在國或者地區的個人執業資格證明以及由所在國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學會、協會、公證機構出具的個人、企業建設工程設計業績、信譽證明;
(六)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要求申請者提交的資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及外國服務提供者應當是在其本國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或者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方合營者的出資總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596。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分級標準要求的條件。
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於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註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4;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於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幹總人數的1/4。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於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註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8;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於資質分級標準規定的技術骨幹總人數的1/8。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國服務提供者在中國註冊的建築師、工程師及技術骨幹,每人每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累計居住時間應當不少於6個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機《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投資設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受理設立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的時間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成立中外合營工程設計機構審批管理規定》(建設〔1992〕180號)同時廢止。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促進內地與香港、澳門經貿關係的發展,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現就《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14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獨資形式設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
二、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以及申請資質,按照《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以及有關的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三、本規定中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四、本補充規定由建設部和商務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五、本補充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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