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5.18
  • 實施時間:1999.05.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工的招用,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第四章 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第六章 勞動爭議和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適用本條例。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主管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進行勞動管理的監督檢查。
區、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工的招用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主決定招用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招用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人員時,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辦理就業許可和就業、居留手續。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可以免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訂立和變更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 勞動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契約的期限;
(二)工作職責和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生產、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勞動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條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試用期內,職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工資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等項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二)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在醫療和療養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隨時通知企業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影響職工身體健康的;
(三)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第十四條 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資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職工。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企業。
第十五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機構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則上由外商投資企業安排適當工作。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致殘,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待遇,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培訓費用補償事宜,按照勞動契約或者培訓協定的約定辦理。但因外商投資企業勞動條件惡劣或者非法侵害職工人身權利解除勞動契約的,培訓費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雜 職工一方可以與外商投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契約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契約簽訂後,由企業報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第四章 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津貼和獎勵辦法,由企業自行確定。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實得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根據社會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增長,適時增加職工工資。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保險福利費用,用於職工的養老、失業及其他社會保險和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費、住房公積金等項開支。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實行醫療期制度。
職工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享受病假工資、醫療等項待遇。職工實得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防治、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急性中毒或者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報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上一級工會,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時限。
外商投資企業安排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職工工作又不能補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職工支付加班工資報酬。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情況特殊不能實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工時制度的,經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實行特殊工時制度。

第六章 勞動爭議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本市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照《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拒不支付職工加班工資,或者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全額支付職工應得的工資報酬,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職工工資報酬一倍至三倍的賠償金。
外商投資企業在職工醫療期內拒不支付病假工資或者以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支付實得病假工資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資一倍至三倍的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勞動契約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或者職工違反勞動契約對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職工勞動,或者毆打、侮辱、體罰、非法搜查和拘禁職工的,對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職工非法擾亂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生產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在本市投資開辦企業的勞動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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