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工的招用,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第四章 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第六章 勞動爭議和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改草案的說明,初審意見的報告,修改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適用本條例。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主管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進行勞動管理的監督檢查。
區、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工的招用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主決定招用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招用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人員時,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辦理就業許可和就業、居留手續。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可以免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訂立和變更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 勞動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契約的期限;
(二)工作職責和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生產、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勞動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條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試用期內,職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工資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等項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二)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在醫療和療養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隨時通知企業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影響職工身體健康的;
(三)企業不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第十四條 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資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職工。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企業。
第十五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機構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則上由外商投資企業安排適當工作。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致殘,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待遇,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培訓費用補償事宜,按照勞動契約或者培訓協定的約定辦理。但因外商投資企業勞動條件惡劣或者非法侵害職工人身權利解除勞動契約的,培訓費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雜 職工一方可以與外商投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契約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契約簽訂後,由企業報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第四章 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津貼和獎勵辦法,由企業自行確定。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實得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根據社會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增長,適時增加職工工資。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保險福利費用,用於職工的養老、失業及其他社會保險和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費、住房公積金等項開支。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實行醫療期制度。
職工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享受病假工資、醫療等項待遇。職工實得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防治、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急性中毒或者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報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上一級工會,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時限。
外商投資企業安排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職工工作又不能補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職工支付加班工資報酬。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情況特殊不能實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工時制度的,經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實行特殊工時制度。
第六章 勞動爭議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本市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照《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拒不支付職工加班工資,或者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全額支付職工應得的工資報酬,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職工工資報酬一倍至三倍的賠償金。
外商投資企業在職工醫療期內拒不支付病假工資或者以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支付實得病假工資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資一倍至三倍的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勞動契約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或者職工違反勞動契約對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職工勞動,或者毆打、侮辱、體罰、非法搜查和拘禁職工的,對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職工非法擾亂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生產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在本市投資開辦企業的勞動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這個草案已於1998年12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主要是《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不一致。現行《條例》是1994年7月14日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實施的。它在依法規範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維護中方職工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加快經濟發展,促進社會穩定等方面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頒布實施《勞動法》後,勞動部制定了與之配套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等規章。而現行《條例》在解除勞動契約的條件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等問題上與《勞動法》及與之配套的有關規定明顯不一致。同時,對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進行罰款的額度,也沒有具體規定,不利於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因此,《條例》亟待加以修改和完善,並進一步具體化,既與國家法律規定保持一致,又增強其可操作性。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及依據
(一)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修改依據:《勞動部關於印發〈外商投資企業工資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7〕46號)第一條規定“為指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合理確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原《條例》沒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界定,不利於條例的施行,因此建議增加此條。
(二)關於對第二條第二款的修改
建議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後作為第四十六條“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修改依據:保持政策連續性和履行有關部門現行職能的需要。
(三)關於對第七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七條修改後作為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外國留學生以及持職業簽證的外國人的隨行家屬。特殊情況應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人員在內地就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修改依據:《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勞部發〔1996〕29號)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及持職業簽證外國人的隨行家屬不得在中國就業。特殊情況應由用人單位按本規定規定的審批程式申領許可證書,被聘用的外國人憑許可證書到公安機關改變身份,辦理就業證、居留證後方可就業。”《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102號)第三條規定“本規定適用於申請聘僱台、港、澳人員的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
(四)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勞動契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修改依據:《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契約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而《條例》沒有作出相應規定,因此增加此條。
(五)關於對第十一條第(二)項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後作為第十三條第(二)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修改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因此作出相應調整。
(六)關於對第十三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三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和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
(一)因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因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在醫療、療養期間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依據:原第十三條不得解除勞動契約的規定,排除了在特定條件下應當解除勞動契約的其他情況。例如,職工因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一般不得解除勞動契約,但如果遇有企業解散或破產等情況,勞動契約就應當解除。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職工因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契約和工傷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修改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八)建議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
修改依據:原該款規定沒有實際意義。
(九)關於對第十七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七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其培訓費用補償事宜,按照勞動契約或者培訓協定的規定辦理。但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修改依據:原規定排除了雖然由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對職工進行培訓,但可以不賠償培訓費的其他情況,所以增加了“但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除外”的內容。
(十)關於對第十八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後半部分內容和第二款分別修改為:“……通過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契約,並報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修改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
(十一)關於對第十九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後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實得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建議將第十九條第四款修改後作為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修改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外商投資企業工資收入管理暫行辦法》(勞部發〔1997〕46號)第七條規定“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外方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收入由企業支付的,其中方高級管理人員實行名義工資與實得工資收入的管理辦法。”
(十二)關於對第二十一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二十一條修改後作為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或者拒不支付職工加班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職工工資或者加班工資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或者加班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
修改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十三)關於對第二十四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二十四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和第十四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
修改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六、八、九、十一條對解除勞動契約的補償辦法作出了新的規定,因此需要重新調整。
(十四)關於對第三十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三十條修改後作為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發生急性中毒或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報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上級工會,並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修改依據:《勞動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十五)關於對第三十一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40小時的工時制度。”
修改依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74號)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十六)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不能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的,可實行特殊工時制度。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應當向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實行。”
修改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九規定“企業因生產經營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十七)關於對第三十三條的修改
建議將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不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三)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的。”修改為四條: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規定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按每招用一人次處以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按每侵害一名職工合法權益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按每人每延長1小時處以50元罰款。
修改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勞動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十)項規定“招用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每一人次處以3000元罰款。”第(八)項規定“違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每侵害一名職工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定標準的,每人每延長一小時處以50元罰款。”
(十八)建議刪除第三十九條
修改依據:現行立法技術要求。
刪除和增加條款後,各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草案,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改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1994年7月,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項法規的實施,對加強我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條例》實施後的近五年中,相繼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一是1995年1月1日《勞動法》開始施行,國務院也頒布了有關的行政法規,《條例》的有些條款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規定不盡一致;二是在近幾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相繼制定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等規章,針對本市的實際,有必要參照這些規章的有關規定,對條例加以補充完善,使之更加具體明確,以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三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在我市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到外商投資企業就業的職工都有較快增加,企業與職工之間的爭議隨之增多,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也變得較為複雜,為此,有必要進一步具體規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更好地維護職工和企業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情況,財經委員會認為,對《條例》作出修改是很有必要的。
財經委員會本著既要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同時兼顧有利於擴大吸引外資的精神,對《條例(修改草案)》進行了審議。總的認為,《條例(修改草案)》符合有關法律和我市的實際情況,比較全面、具體,是基本可行的。關於《條例(修改草案)》提出的18項修改建議,財經委員會對其中的6項進一步提出了修改意見,同時,對《條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也提出了修改意見:
一、關於第八條。本條對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人員的規定,表述得不夠準確,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在招用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人員時,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辦理就業許可和就業、居留手續”。
二、關於第十六條。本條對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致殘後如何解決勞動關係和享受的待遇,規定得比較原則。建議參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的規定,將本條修改為:“職工因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致殘,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為一至四級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待遇;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為五至十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則上由外商投資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待遇”。
三、關於第二十二條。建議將本條第四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由企業董事會予以確定。中方委派的高級管理人員的實得工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這樣修改,一是強調了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外方高級管理人員要同工同酬;二是將外商投資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中,中方委派與個人應騁人員的工資管理加以區別。
四、關於第二十三條。鑒於在地方法規中不宜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職權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將本條中的“中國人民銀行”修改為“有關金融機構”。
五、關於第二十四條。根據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提取保險福利費用的同時,還應增加提取住房補貼的內容,因此,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保險福利費用、住房補貼,用於職工的養老、失業、住房及其他社會保險和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費等項開支。
六、關於第三十二條。在新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案偵查權由公安機關行使,檢察機關已不具有此項職權,因此,建議將本條中的“檢察機關”予以刪除。
七、關於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條例(修改草案)》對於這兩條所列違法行為規定的行政處罰,已超出《勞動法》關於對此類行為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的範圍,因此,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建議將第三十六條中關於給予警告和處以罰款以及第三十七條中關於給予警告的內容,予以刪除。
八、關於第三十九條。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拒不支付職工加班工資或者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職工應得的工資報酬,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工資報酬一至五倍的賠償金”。這樣修改,一是因為《條例(修改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對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的支付,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但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依據《勞動法》的規定,應當補充規定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應得工資報酬,並可以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賠償金的行政行為。同時,建議刪除本條中關於“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或加班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的內容,因為外商投資企業有違反勞動契約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等行為的,應當對職工承擔的是經濟賠償責任,而不應是經濟補償責任。
九、關於第四十四條。在制定地方法規中,對於當事人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的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已有統一的立法技術規範,因此,建議將本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除上述修改意見,對《條例(修改草案)》中的個別文字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不再一一列舉。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9年3月29日召開的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以下簡稱《修改草案》)以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財經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初審意見,對《修改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現在,我就《修改稿》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對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職責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修改草案》第四條中對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分工規定得不清楚,建議予以明確。根據委員的意見,《修改稿》第四條對市和區、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分別作了規定。
二、關於增加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內容
常委會審議中,一些委員提出,《修改草案》中對試用期內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內的福利待遇,以及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方面,規定得不夠充分,需要作出補充規定;財經委員會在初審報告中對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初審建議,《修改稿》對上述有關條款分別作了以下充實和修改:
(一)第十條規定了在試用期內,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等項待遇。
(二)第十五條規定了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致殘後的工作安排和應當享有的工傷待遇。
(三)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職工享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方面的待遇。
(四)第二十二條規定了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實行醫療期制度和在醫療期內應當享有的病假工資等待遇。
三、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在招用職工方面權利義務內容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修改草案》中對外商投資企業在招用職工方面權利和義務規定得不夠準確,建議修改;財經委員會在初審報告中對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初審建議,《修改稿》第五條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享有自主決定權。第七條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員時,應當分別辦理就業和居留手續,以及免辦相關手續的情況。第八條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以及訂立和變更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四、關於刪去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性裁員須經有關部門“確認”的內容
常委會審議中,一些委員提出,《修改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的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性裁員須經有關部門“確認”的內容,不符合勞動法規定;而且,勞動法對經營性裁員已經作出具體規定,建議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修改稿》刪去《修改草案》第十四條的內容。
五、關於對法律責任中部分內容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中,一些委員提出,《修改草案》法律責任中的有些條款和內容與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重複,有的條款規定與勞動法的規定不盡一致,有的條款還需補充部分內容,建議進行修改;財經委員會在初審報告中對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初審建議,《修改稿》分別作了以下修改:
(一)將《修改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將其中有關處以罰款的內容刪去。
(二)將《修改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合併為《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照《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將《修改草案》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修改稿》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拒不支付職工加班工資,或者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全額支付職工工資報酬,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職工工資報酬一倍至三倍的賠償金。”“外商投資企業在職工醫療期內拒不支付病假工資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責令外商投資企業向職工支付所欠工資一倍至三倍的賠償金。”
(四)將《修改草案》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修改為《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職工非法擾亂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生產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修改草案》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關於對與勞動法完全重複或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無關部分內容的修改
在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修改草案》中有些條款的內容與勞動法完全重複,有的條款與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無關,屬於財務管理、現金管理方面的規定,建議將這些內容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修改稿》將《修改草案》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刪去。
此外,《修改稿》還對《修改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