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和培訓,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第四章 工資,第五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第七章 工時和休假,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下同。)的勞動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工作。
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作好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並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支持工會開展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和培訓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和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自主決定招聘職工的數量、時間、條件和方式,其用工計畫應當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禁止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需要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中方職工,應當先從當地城鎮待業人員或者在職職工中招聘。從農業人口中招聘職工時,須經所在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跨市(地)、縣(市、區)招聘的,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同等用工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原中方企業的職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業在合營前妥善安置。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可以在當地招聘,也可以到外地招聘,有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管理、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特殊需要,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聘用外籍職工,從事專業性較強的工作。
第十一條 應聘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在職中方職工,如經原單位出資培訓,且在原單位服務未滿契約規定年限的,原單位可以向外商投資企業或者職工收取培訓補償費。職工培訓後為原單位工作每滿一年遞減培訓補償費的20%。
由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中方職工,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勞動契約規定年限而要求辭職或者自動離職的,須按照前款規定,補償外商投資企業的培訓費用。
本條中的培訓補償費是指原單位為培訓該職工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新招職工,應當進行業務技術培訓。經培訓的職工應當參加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技能考核,或者職業技能鑑定,合格者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中方職工建立檔案,並作好職工檔案管理工作,也可以委託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服務機構代為管理。
第三章 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所錄用的職工,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自職工被錄用(試用)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契約,並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鑑證。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可以指導、幫助職工與企業訂立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履行;也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受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遵守。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契約的有關內容時,必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一方違反勞動契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勞動契約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勞動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可以根據不同工種和勞動契約期限約定試用期。勞動契約期限1年以內的(含1年),試用期不超過1個月;勞動契約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試用期不超過3個月;勞動契約期限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本企業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本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一)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經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方可進行。
外商投資企業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正在治療、療養期間以及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職工履行國家法定義務不能履行勞動契約的。
第二十二條 集體契約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契約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中方職工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均應當事先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解除勞動契約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後,應當在10日內將其有關證件和檔案材料送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備案。經審查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到戶口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四章 工資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平均實得工資應當不低於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同行業國有企業職工平均實得工資的120%。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同行業國有企業職工平均實得工資的數據,由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於每年年初提供。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根據其生產經營效益狀況和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上漲情況,依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年度職工工資增長指導線,適時調整職工工資。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勞動契約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月足額向職工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及其它非貨幣形式支付職工工資。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規定使用本省勞動行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統一制發的《工資基金使用手冊》,如實記錄工資發放情況,並接受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統計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五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實行社會保險制度,並參加地方統籌。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按照省或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規定的具體統籌比例及時足額繳納;職工個人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外商投資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建立。補充的數額可以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確定,一年內補充的總額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一個半月的工資額。
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個人自願參加。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記入職工個人帳戶,歸職工個人所有。
中方職工的退休年齡和養老待遇按國有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按國家和省關於國有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實行失業保險制度。中方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由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均不計徵稅費。其收繳、存儲、管理、轉移和支付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和病傷情況,給予一定的醫療期。連續工齡不滿5年的,醫療期1年;連續工齡滿5年不滿10年的,醫療期2年;本企業工齡滿5年或連續工齡滿10年的,醫療期應當適當延長。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提取職工福利基金。所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必須用於職工的集體福利和個人福利性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與職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和勞動契約期滿又不續訂契約的職工以及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應當根據其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給予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為:在本企業工作10年以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1個月的實得工資(按解除勞動契約前半年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同);在本企業工作6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個月發給;不滿半年的按半個月發給;從第11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的工資。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於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契約的中方職工,除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一次性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發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或關閉)時,應當將中方職工所享受的各項保險費從破產(或關閉)企業資產清理款中一次劃給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由其負責支付。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取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該項基金主要用於建造、購置中方職工住房,也可以用於中方職工住房補貼。住房補助基金的提取數額,由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確定。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企業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必須對本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全面負責,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向職工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費、津貼。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做好新職工和調換工種、復工人員的安全教育。對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凡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上述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須經當地勞動等有關部門派員參加並同意後,方可施工和投產使用。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就業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從事禁忌的作業。發現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制度。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須及時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接受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第七章 工時和休假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實行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企業應當在每日工作時間中給予職工不少於45分鐘的間休時間;應當保證職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經市(地)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的辦法。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實行計件工作的職工,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加點的,須徵得工會和職工的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能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加班費不得低於本人同等時間實得工資的150%;休息日加班費不得低於本人同等時間實得工資的200%;法定假日加班費不得低於本人同等時間實得工資的300%。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時,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職工工資。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未經批准擅自招聘外籍職工以及從農業人口中招聘職工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每招一人對企業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職工。
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按本條例簽訂勞動契約並鑑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解除契約後,未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不按期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應當從逾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五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產整頓;發生重大事故,造成職工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擅自離職不履行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扣銷其有關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勞動契約及有關規定向其索取經濟賠償。
第六十四條 依據本條例實施罰款時,執罰機關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職工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15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職工的。
第六十七條 勞動等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及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 香港、澳門地區和台灣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企業和就業的勞動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