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是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地方法規,發布於1985-07-20,生效於1985-07-20。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201
  • 發布日期:1985-07-20
  • 生效日期:1985-07-20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天津市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開發新興產業和技術,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 設立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 (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毗鄰天津港,總面積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設直接為開發區服務的生活區。
第三條開發區為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以下簡稱客商)創造良好的投資條件,依法保護其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條開發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五條開發區的土地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經過批准,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開發區內以開辦技術先進的工業項目為主。一切有利於我國經濟發展和技術進步的項目,都可由客商與我方合資、合作開辦或者獨立開辦。
第七條鼓勵國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客商, 在開發區內投資興建和經營供水、 供氣、供電、供熱、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礎設施。
第八條鼓勵國家有關部門、本市和外地的部門、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在開發區內開辦工業、科研以及為生產、生活服務的項目。
第九條開發區內不得開辦下列生產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者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而無切實治理措施的;
(三)產品屬於我國政府禁止限制生產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條天津市人民政府設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實行開發區內的行政管理,制定開發區內行政管理規定;
(二)制定開發區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審核、批准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日;
(四)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制定有關收費標準;
(五)按照國家的規定,統一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六)檢查、監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裁決這些分支機構之間的工作爭議;
(七)協調、監督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
(八)對開發區企業實行勞動行政管理,保護職工正當權益;
(九)舉辦開發區的各項公益事業;
(十)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檢查、監督;
(十一)天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註冊和經營
第十二條在開發區開辦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領取土地使用證書,企業單位方可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其他銀行開戶,辦理有關外匯事宜。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內設立帳目,並按規定向開發區管委會和開發區內的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季度會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表。
企業報送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和出具證明,方為有效。
第十五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應按照法定程式向開發區管委會申報理由,辦理歇業手續。不再復業的,還應提出經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的清產報告,並繳銷營業執照。在債權債務清理完畢後,其資產可以轉讓,客商的資金可以匯出。
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十六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計畫,應報開發區勞動管理部門備案,納入天津市勞動計畫。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雇用中國國內職員和工人,可由開發區勞動服務公司介紹,也可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自行招聘。
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可以雇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職員和工人。
第十八條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雇用職員和工人,實行勞動契約制。企業根據有關勞動管理規定和勞動契約對職工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可依照開發區管委會的規定和生產經營情況,自行確定職員和工人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和津貼制度。
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依照我國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採取勞動保護措施,保證職員和工人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的中國國內職員和工人,實行社會保障性質的社會保險,並接受有關主管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的企業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開展工會活動。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管委會向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提供使用場地,並收取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兩部分)。
場地使用費數額和繳納辦法,根據不同行業和用途,給予不同優惠。具體辦法由開發區管委會制定。
第二十四條在開發區開辦中外合資經營、 中外合作經營、 客商獨立經營的生產性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經企業申請,天津市稅務局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客商從企業所得的利潤匯出境外,免徵匯出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客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提供資金、設備的條件優惠,或者轉讓的技術先進,經天津市稅務局批准,可以給予更多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的優惠。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生產設備、建設材料以及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者產品稅、增值稅)。
開發區內企業專為製造外銷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者產品稅、增值稅)。產品因特殊情況不能外銷,經申請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核實補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者產品稅、增值稅)後,才能內銷。
第二十八條開發區內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產品外,免徵關稅和工業環節的工商統一稅。
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在開辦初期其內銷產品納稅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天津市稅務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九條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營各方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用於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行再投資,為期五年以上,經天津市稅務局核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不滿五年撤出,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三十條開發區內企業的產品,屬於客商提供先進工藝、技術、設備生產的,國內緊缺需要大量進口的,質量明顯高於國內水平的,經有關部門批准,都可以替代進口或者擴大內銷比例。
第三十一條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的固定資產,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准,可以縮短折舊期限,但必須從資產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舊費。
第三十二條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彌補,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三條在開發區內工作的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人員,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憑開發區管委會證明檔案,經海關核准,在合理數量內,免徵進口稅。
第三十四條一九九0年以前經過批准成立的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免徵天津市地方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凡往來於開發區的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人員,入境,出境簡化手續,給予方便。
第三十六條開發區內的客商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同時享有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享受的優惠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刪除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於1985年7月20日經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於1993年3月11日經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進行了修改。近幾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特別是加入WTO形勢的發展,本條例中的部分內容已明顯與我國現行法律和WTO規則相牴觸,有必要進行修改。
二、修改的內容及理由
(一)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開發區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保險,應當向開發區內的中國保險機構投保”刪除。
理由是:為應對加入WTO的需要,2001年3月1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進行了修改,將原第九條第四款“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修改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因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明顯與上位法不一致,應進行修改。同時由於我國現行保險制度對投保問題已有詳盡的規定,在本條例中對此不宜再作重複規定,因此可將第十三條第二款刪除。
(二)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繳納土地使用費”和第三款“開發區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土地應當繳納土地使用稅”予以刪除。
理由是:根據我國現行土地管理制度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繳納土地使用費;中外合資企業,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則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因此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應予修改。同時由於國家對土地使用費的繳納已有詳盡規定,在本條例中不宜對此再作重複規定,因此可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刪除。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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