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鼓勵企業孵化器的暫行規定》是地方性法規,發布日期為2002年1月15日,同日生效。適用於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註冊經營,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認定的企業孵化器。
【發布單位】802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1-15
【生效日期】2002-0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1-15
【生效日期】2002-0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鼓勵企業孵化器的暫行規定
(2002年1月15日)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於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註冊經營,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認定的企業孵化器(以下簡稱孵化器)。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的小企業,或加速科技成果(項目)商品化,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以及技術、信息、行銷、管理諮詢和接受委託從事經營管理服務的獨立法人機構。
第三條本規定中所涉及的各項稅收優惠,均由開發區“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相當於該項優惠額度開發區留成部分的財政扶持。對既適用於國家和天津市的優惠政策,又適用於本規定的各類孵化器,一律先執行國家和天津市的優惠政策,執行後與本規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補充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開發區鼓勵境內外機構、企業和個人設立孵化器,孵化器可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註冊為企業法人,註冊名稱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樣,經營範圍可為“企業孵化”。
第五條設立在孵化器內的孵化企業應與孵化器主體簽訂培育契約,孵化企業的孵化期不超過三年。
第六條孵化器內的孵化企業需滿足下列條件:
(一)在開發區內註冊經營的獨立法人機構;
(二)處於初創階段的小企業;
(三)開發的產品或技術符合開發區《高新技術產品和技術目錄》。
(一)在開發區內註冊經營的獨立法人機構;
(二)處於初創階段的小企業;
(三)開發的產品或技術符合開發區《高新技術產品和技術目錄》。
第七條孵化器的用地,經開發區土地主管部門批准,可採用靈活的土地使用方式:
(一)以轉讓方式使用土地的,可以優惠地價獲得土地使用權,地價款可分期支付,但最長不超過5年。
(二)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賃年限不得低於10年,前五年免收土地租金,後五年減半徵收土地租金。
(一)以轉讓方式使用土地的,可以優惠地價獲得土地使用權,地價款可分期支付,但最長不超過5年。
(二)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賃年限不得低於10年,前五年免收土地租金,後五年減半徵收土地租金。
第八條孵化器經營者可以獲取在孵企業的認股權或購買在孵企業的期權股份,對其股權分利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
第九條企業孵化畢業後,在開發區納稅的,以第一個獲利年度所應上繳所得稅稅金為基數,之後兩年內,每年所應上繳所得稅的稅金超出該基數的開發區留成部分,由“泰達科技發展金”獎勵給孵化器。
第十條對在孵企業獲得科技部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的項目、“火炬計畫”、“國家科技進步獎”、“國家發明獎”、“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等其他國家資助項目,“泰達科技發展金”按企業所獲資助項目金額的5%獎勵給孵化器。
第十一條孵化企業在孵化期間或畢業五年內成功上市,並在開發區內註冊經營的,孵化器可獲得20萬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十二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孵化器可被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器: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二)80%以上管理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擁有5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場地且有一定面積的共享區間和公共服務設施;
(四)擁有不少於100萬元的孵化基金並具有為在孵企業融資擔保的能力;
(五)在孵企業超過10家,經開發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占在孵企業數量50%以上,年度畢業企業數占在孵企業數的10%以上。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二)80%以上管理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擁有5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場地且有一定面積的共享區間和公共服務設施;
(四)擁有不少於100萬元的孵化基金並具有為在孵企業融資擔保的能力;
(五)在孵企業超過10家,經開發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占在孵企業數量50%以上,年度畢業企業數占在孵企業數的10%以上。
第十三條開發區對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器實行覆核制度。對連續兩年達不到條件的,取消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器資格。
第十四條高新技術產業孵化器,可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