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30
  • 實施時間:1994.11.30
實施辦法,修訂的實施辦法全文,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主管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有關保護歸僑、僑眷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實施負有組織和監督的職責。
第三條 歸僑、僑眷需要確認身份的,應當持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到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確認手續。歸僑到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僑眷到其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
第四條 經批准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華僑中各類專業技術人員來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尊重本人意願,妥善安置,並在生活方面給予照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六條 市和區、縣歸國華僑聯合會是由歸僑、僑眷組成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進行的合法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擁有的合法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扶持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經濟發展。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投資興辦的企業進行的正當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八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享受國家規定的免稅待遇。
第九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的優惠待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捐贈或者以其他名義向歸僑、僑眷索要財物。
第十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的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興辦項目的用途、命名,非經歸僑、僑眷本人同意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對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須徵得產權人的同意,依法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時,歸僑、僑眷產權人有權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條 因市政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並妥善安置。
拆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價原則調換產權,或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拆除歸僑、僑眷租賃使用的公有房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安置,在安置地點或者房屋面積上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後的各類學校,有關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中的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分配到其直系親屬所在地工作;直系親屬不在國內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分配地區上給予適當照顧。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要求就業的,招工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本人是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可以保留其學籍一年;是在職人員的,可以保留其公職一年,並從離境後的下一個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解付僑匯,不得積壓、挪用。
除依法經過審批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銀行查閱僑匯憑證或者要求銀行提供僑匯戶名單。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的財產,僑務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為其提供協助。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出境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申請人認為不準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後,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和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歸僑職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親假期、工資、旅費等待遇,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待遇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待遇應當按照勞動契約辦理。
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探望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親屬或者因其他私事出境,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事假對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在該職工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離職手續,發給離職金。
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離職金的發放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外匯匯出;出境定居後,每年應當向發放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的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並經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認證的本人生存證明;在境外死亡的,憑有效證明,其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與國內職工同等對待。
集體所有制單位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待遇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承租的公有房屋租賃使用權的,經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房屋產權單位同意,訂立協定,確定保留期限,並按照規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受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或者答覆;法律、法規未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或者答覆。歸僑、僑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全文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四條歸僑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僑眷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確認僑眷身份時,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且仍保持扶養關係的證明。
第五條獲準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鼓勵各類學有專長的華僑來本市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做好服務。對於掌握本市急需專業技術的華僑要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按照有關規定優先提供相關服務。
第六條戶口在本市的歸僑、歸僑子女或者華僑子女,其戶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請來本市落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戶口政策優先受理。
第七條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反映歸僑、僑眷的合理訴求,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進行的合法活動,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擁有的合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九條本市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利用自身優勢,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將依法擁有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或者許可在本市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獲得轉讓、許可使用費。
第十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將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僑眷,納入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早期歸僑的生活予以關心。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退休的早期歸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津貼。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早期歸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享受生活津貼和補助的早期歸僑範圍,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錄用聘用等方面為歸僑、僑眷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實現就業。
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依法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本市捐贈財產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捐贈人的請求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受贈人應當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贈財產,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將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措施,報送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受贈人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的公益事業,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興辦項目的用途、名稱,非經歸僑、僑眷本人同意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對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職工出境定居後,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規定的,可以繼續使用原租住的公產房屋,租金按當地統一房屋租金標準繳納。
第十四條依法徵收或者徵用歸僑、僑眷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安置、補償。
第十五條華僑子女回本市就讀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持監護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開具的就讀身份證明和其他材料,辦理就讀手續。有關部門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解付僑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需要赴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後,應當提供便利並優先辦理。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歸僑職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親相關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的離休、退休、退職待遇不變;在境外死亡的,憑有效證明,其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與本市職工同等對待。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離休、退休、退職待遇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應當每年向原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的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或者答覆。歸僑、僑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歸僑、僑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供幫助。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法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在本市工作、居住的華僑,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1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沒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進一步研究、推敲,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2年8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民宗僑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僑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專題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關部門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確認僑眷身份時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證明。實踐中,公證機構出具的五年以上扶養證明不僅需要證明有過扶養事實存在,而且需要證明該扶養關係仍然保持,建議修訂草案對“仍保持扶養關係”的內容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確認僑眷身份時,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且仍保持扶養關係的證明。”
二、有關部門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積極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或者答覆。其中“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積極受理”這一環節已包含在“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或者答覆”的內容之中,為避免重複,建議將“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積極受理”刪除。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了該內容。
三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二次審議稿中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三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二次審議稿中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2年9月11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張平發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10日下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會議沒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見。
2012年9月10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一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民宗僑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僑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研究,未作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後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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