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

《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天津市政府推出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的試行辦法。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2-23
【生效日期】1987-0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
(1987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除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企業按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規定辦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處(以下簡稱市土地局地政處)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費的徵收。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土地應在批准立項之日起一個月內,持經批准的立項報告及用地檔案到市土地局地政處申請用地,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與批准的企業經營年限相同。使用期滿或提前停止經營的,應向市土地局地政處辦理交回用地手續。如需繼續使用土地,應持契約延期批准機關的檔案,到市土地局地政處辦理繼續使用手續。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服從城市規劃要求,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範圍。對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禁止轉讓、轉借、轉租、買賣或變相買賣,不得動用或者破壞地上、地下其他資源。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自批准用地起兩年內,無正當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時,市土地局地政處可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的土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均須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合營期內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繳納的用地費用,不包括征地、拆遷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礎設施費用。
第九條土地使用費根據規定的土地等級和收費標準,按照土地位置、周圍環境、公共設施和交通情況及土地用途確定。其標準按人民幣/每年每平方米計算,商業、旅遊業為3元至70元;辦公住宅為1元至40元;工業、倉儲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衛生為0.5元至15元。各等級幅度內的具體費額由市土地局地政處核定。
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五年後,視情況的變化,由市土地局地政處調整,調整的間隔期不少於三年。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繳納的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曆日曆年度計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繳納。每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收,不足半年的免繳。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如中方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由中方企業從其利潤分成中繳納;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賃房屋的雙方應訂立協定,由房屋出租者繳納。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建設期間的土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的20%至30%繳納,由市土地局地政處核定。建設期間的期限,以施工執照規定的期限為準。無施工執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處根據工程情況核定。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外商投資企業申報,市土地局地政處批准,可緩繳或者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產品出口或先進技術型的生產企業,除一類地區外,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地區,其土地使用費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計收。對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兩年內免繳,第三年按規定標準的50%繳納;對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內免繳,第四、第五年按規定標準40%繳納。減免期滿後的土地使用費標準,經產品出口或先進技術的生產型企業審批機關建議,由市土地局地政處給予適當優惠。
產品出口的生產型企業的年度出口實績,如果未能實現企業契約規定的外匯平衡有結餘的目標,應當在下一年度內補繳上一年度已經減免的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費按本辦法辦理,實施前的土地使用費標準仍按原契約辦理。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為農村集體經濟單位,並使用本單位土地的,按本辦法辦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費由中方單位在開戶銀行專項儲存,有關繳納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或中方合營者有下列情節之一者,視情節輕重,加征土地使用費,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轉讓、轉借、轉租、買賣、變相買賣土地或動用、破壞地上、地下其他資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費的八至十倍;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範圍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費的六至八倍;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逾期不辦理用地手續或不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費的3‰至5‰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客商投資舉辦的企業,按本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土地局地政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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