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是2007年11月商業部部務會議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 頒布時間: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 頒布部門:商業部部務會議
- 部長:薄熙來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四),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五),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7 年 第 18 號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三)》已經商業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薄熙來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四)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各商會、協會、學會:
為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業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五》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五》,現就《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8號)做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 對於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的,如經營商品包括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於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獨資形式經營。
二、 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商業領域的其他事項,仍按照《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執行。
四、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五)
為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業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八》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八》,現就《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8號)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對於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銷售來自多個供應商的不同種類和品牌糧食的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允許其試點以獨資形式經營。上述經營業務僅限於廣東省範圍內。
二、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有關補充協定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商業領域的其他事項,仍按照《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執行。
四、對於其他境外投資者,其在中國境內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的,如經營糧食且糧食屬於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境外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不超過49%。
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4年第8號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已於2004年4月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薄熙來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完善市場流通體系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是指從事以下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佣金代理:貨物的銷售代理商、經紀人或拍賣人或其他批發商通過收取費用在契約基礎上對他人貨物進行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二)批發:對零售商和工業、商業、機構等用戶或其他批發商的貨物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三)零售:在固定地點或通過電視、電話、郵購、網際網路、自動售貨機,對於供個人或團體消費使用的貨物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四)特許經營:為獲取報酬或特許經營費通過簽訂契約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通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其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
國家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商業領域及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有良好的信譽,無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的行為。鼓勵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先進的商業經營管理經驗和行銷技術、廣泛的國際銷售網路的外國投資者舉辦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第七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註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
(三)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在中西部地區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40年。
第八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申請設立商業企業的同時申請開設店鋪的,應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二)已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增設店鋪的,除符合第(一)項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並年檢合格;
2、企業的註冊資本全部繳清。
第九條
經批准,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 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零售;
2、自營商品進口;
3、採購國內產品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二)從事批發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批發;
2、佣金代理(拍賣除外);
3、商品進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批准可以從事以上一種或幾種銷售業務,其經營的商品種類應在契約、章程有關經營範圍的內容中註明。
第十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設立與開設店鋪,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和企業設立一次性申報和核准。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另有規定外,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申請開設店鋪的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需向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註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報送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申請檔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檔案進行初審後,自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上報商務部。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於批准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對於不批准的,應說明原因。
商務部可以依照本辦法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上述申請。
(三)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其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開設店鋪,如符合以下條件且經營範圍不涉及電視、電話、郵購、網際網路、自動售貨機銷售及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所列商品的,由該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許可權內審批並報商務部備案。
1、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0平方米,且店鋪數量不超過3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家;
2、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店鋪數量不超過30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0家。
(四)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商標、商號所有者為內資企業、中國自然人,且中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中控股、該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範圍不涉及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所列商品的,其設立及開店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許可權內審批。如跨省開設店鋪,還應徵求擬開設店鋪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未經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自行下放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所規定的審批權。
第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自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契約、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及其附屬檔案;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註冊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檔案(複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檔案。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檔案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託授權書。
第十三條
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應當報送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涉及契約、章程修改的,應報送修改後的契約、章程;
(三)有關開設店鋪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關開設店鋪的董事會決議;
(五)企業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企業驗資報告(複印件);
(七)投資各方的登記註冊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
(八)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檔案(複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鋪除外;
(九)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檔案。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檔案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託授權書。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簽訂的商標、商號使用許可契約、技術轉讓契約、管理契約、服務契約等法律檔案,應作為契約附屬檔案(外資商業企業應作為章程附屬檔案)一併報送。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所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商業用地。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下列商品,除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圖書、報紙、期刊的,應符合《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加油站從事成品油零售的,應具有穩定的成品油供應渠道,符合當地加油站建設規劃,經營設施符合現有國家標準和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符合消防、環保等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藥品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藥品銷售的管理規範。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汽車的,應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和本條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設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商業企業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資金額的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和農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農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鹽、菸草,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菸草。
第十八條
同一外國投資者在境內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以上的,如經營商品包括圖書、報紙、雜誌、汽車(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成品油、糧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於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的,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國家對特許經營活動另有規定的,還應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拍賣業務,應符合《拍賣法》、《文物法》等有關法律,由商務部予以審批,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許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及其店鋪的設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於省會城市、自治區首府、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自2004年12月11日以後,取消地域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應符合《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並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經營活動的,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並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二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商業企業,除下述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內地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二)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零售企業的地域範圍擴大到地級市,在廣東省擴大到縣級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依據本辦法的相關條款申請在內地設立從事汽車零售業務的商業企業,但其申請前三年的年均銷售額不得低於1億美元;申請前一年的資產額不得低於1000萬美元;在內地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00萬元人民幣。
(四)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商業零售活動(除特許經營外),其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五)本條所規定的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鼓勵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加入有關行業協會,加強企業自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發布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