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加快我市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了《重慶市鼓勵外商投資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鼓勵外商投資辦法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1992-3-13
- 執行日期:1992-3-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投資形式和範圍,第三章 物資進出口,第四章 外匯,第五章 稅收,第六章 土地,第七章 勞動人事,第八章 其他,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加快我市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是指來本市投資的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外商在本市境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外商在本市境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條鼓勵外商投資應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則,有利於促進本市高新技術產業、基礎設施建設、傳統工業改造和農業現代化建設。
第五條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
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對外商投資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改善投資環境。
第七條重慶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貿委)是外商投資工作的管理部門。
第二章 投資形式和範圍
第八條外商可採取下列投資方式:
(一)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含增加投資);
(二)開展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三)參股、租賃;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一)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含增加投資);
(二)開展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三)參股、租賃;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九條外商投資包括以下種類:
(一)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
(五)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
(一)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
(五)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
第十條鼓勵外商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興辦高新技術企業,並可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
第十一條鼓勵外商以合資、合作經營方式投資建設港口、碼頭、電站、公路、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並可同時舉辦與之相關的企業,實行綜合經營。
第十二條鼓勵外商在工業、農業、科技開發等方面興辦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
第三章 物資進出口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含增加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交通工具、其它物料以及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和生產用車,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屬於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向市經貿委或國家經貿部申領進口許可證;不屬於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海關憑有關檔案驗放。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符合海關規定的物資,免領進口許可證,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五條生產出口產品的外商投資企業,根據需要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設立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而進口的貨物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需辦理許可證的,應按國家有關進出口商品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向市經貿委申辦;不需辦理許可證的,海關憑有關檔案驗放。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為平衡當年外匯收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市經貿委批准,可出口非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海關憑有關檔案驗放。
第四章 外匯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分局(以下簡稱市外管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外匯帳戶。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內的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餘缺。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本企業產品,須經市外管局批准。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合法取得的外匯收入,均保留現匯,並應全額進入企業外匯帳戶。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可向境外籌措外匯資金。向境外及國內的外資銀行借款,須在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到市外管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外商在市內興辦企業所獲得的利潤,憑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外匯利潤分配決議、有關稅收憑證,經市外管局審批,可從企業外匯帳戶上匯出境外。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和其它合法收入,依法納稅後,可以匯出境外。若外商所獲得的利潤為人民幣,經市外管局審批,可在重慶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匯出境外。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有餘,人民幣不足時,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慶市分行、市外管局申請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抵押期內,外匯、人民幣互不計息。
第五章 稅收
第二十五條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給予下列特別優惠:
(一)從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之日所屬的納稅年度起,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
(三)被認定為產品出口企業的,凡出口產品產值占總產值70%以上的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六年。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八年;
(五)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房產稅從投產或營業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徵五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二年;
(六)免稅期滿後,納稅確有困難的,按稅收管理體制報請批准後,可給予緩、減、免照顧。
(一)從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之日所屬的納稅年度起,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
(三)被認定為產品出口企業的,凡出口產品產值占總產值70%以上的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六年。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八年;
(五)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房產稅從投產或營業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徵五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二年;
(六)免稅期滿後,納稅確有困難的,按稅收管理體制報請批准後,可給予緩、減、免照顧。
第二十六條投資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所得稅按15%稅率徵收。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稅收優惠:
(一)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能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法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
(二)產品出口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企業產品總產值50%以上的年度,仍可免徵地方所得稅;
(三)先進技術企業在稅法規定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三年;
(四)除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外,從事能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的次年起,可再免徵地方所得稅五至八年;
(五)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能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從投資或營業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徵房產稅五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房產稅二年;
(六)經營期限不足十年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能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以及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產型企業,從投產或營業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徵房產稅二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房產稅一年。
(一)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能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法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
(二)產品出口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企業產品總產值50%以上的年度,仍可免徵地方所得稅;
(三)先進技術企業在稅法規定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三年;
(四)除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外,從事能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的次年起,可再免徵地方所得稅五至八年;
(五)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能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從投資或營業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徵房產稅五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房產稅二年;
(六)經營期限不足十年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從事能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以及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產型企業,從投產或營業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徵房產稅二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房產稅一年。
第二十八條經稅務機關批准,外商投資企業計提固定資產折舊,可少留或不預留殘值。特殊原因需加速折舊或改變折舊方法的,可由企業申請,經重慶市稅務局轉報國家稅務局批准後,準予加速折舊或改變折舊方法。
第六章 土地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國家劃撥和出讓、轉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也可通過租賃方式使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手續由市國土局依法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法定有效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以國家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法定有效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以國家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以國家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後,屬利用原有場地的,應按市定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含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屬自行開發場地的,應按市定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屬委託代為開發的,須一次性繳納開發費,並按市定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
依法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後,每年應按市定標準的30%繳納土地使用費。
依法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後,每年應按市定標準的30%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開發成片土地,應依照城市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成基礎設施和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設施等地面建築物後,方可對這些地面建築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在重慶一、二等級地段外利用原有單位場地興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其場地使用費,從企業設立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第四年起,按市定標準的50%繳納;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下的,從第四年起按市定標準的60%繳納。
第三十三條在重慶一、二等級地段外自行開發或委託代為開發場地的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自徵用、劃撥土地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第六年起,按市定標準的80%繳納;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下的,從第六年起,按市定標準的90%繳納。
第三十四條非產品出口和非先進技術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從企業設立第二年起,按市定標準繳納。
第三十五條從事農業、畜牧業、漁業和興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和醫療衛生事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場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確有困難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減、免。
第七章 勞動人事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主確定企業內部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勞動工資計畫,並分別抄報主管部門和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員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含聘用契約制)。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其原單位或有關部門應在三個月內辦理辭職或調動手續。凡符合條件逾期不辦理的,由市人事部門協調或直接辦理。被錄用人員的原所有制職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齡連續計算。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其他在職工人,原單位應給予支持,辦理有關手續,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裁決。被錄用人員的原所有制職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齡連續計算。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其原單位或有關部門應在三個月內辦理辭職或調動手續。凡符合條件逾期不辦理的,由市人事部門協調或直接辦理。被錄用人員的原所有制職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齡連續計算。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其他在職工人,原單位應給予支持,辦理有關手續,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裁決。被錄用人員的原所有制職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齡連續計算。
第三十八條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可應聘到外商投資企業工作。市人事部門應提前將需求計畫匯總後,向主管畢業生分配的部門申報,列入國家分配計畫。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勞動保護等方面,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的中方高級管理人員,在聘用期內,未經董事會或決策機構同意,任何單位無權調動。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二條免徵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基礎設施配套費。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的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市定收費標準減半繳納。
第四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範圍內的運輸、通訊、水、電、氣、煤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價格與國營企業相同,且以人民幣支付。
第四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因工作需要多次出入境者,由市公安局一次辦理一年內多次出入境手續。
第四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國內外購置自用的生產、辦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車、機車等),不受社會集團購買力控制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市政府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名義的收費,對攤派和亂收費的,可向審計和監察部門舉報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故意刁難企業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依法及時查處。
第四十七條審批外商投資企業,市有關部門自收到全部檔案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覆並辦理有關手續:
(一)由重慶市審批的,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企業契約及章程分別在二十日內;
(二)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市有關部門應在三十日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
(三)申領營業執照符合條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十日核心發。不符合條件的,應回復並說明理由。
(一)由重慶市審批的,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企業契約及章程分別在二十日內;
(二)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市有關部門應在三十日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
(三)申領營業執照符合條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十日核心發。不符合條件的,應回復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引進外資有貢獻者,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人民幣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投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重慶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0日頒布的《重慶市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