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江蘇省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1986年11月10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江蘇省政府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1-10
【生效日期】1986-1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發布、施行)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更好地鼓勵外商來我省投資,引進先進技術,擴大出口創匯,加快經濟發展,特制定《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國家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在以上免稅期滿後,再先後免徵和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各三年。
產品出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50%以上的,免徵地方所得稅。
對於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所得年利潤在一百萬元以下的,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從取得土地使用權算起,屬於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五年內免交,自第六年起五年內,按規定的下限標準的50%繳納;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五年內按規定的下限標準50%繳納。屬於農、林、牧、漁業開發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與鄉鎮企業合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各地可給予更多優惠。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所需水、電、由當地列入計畫,優先保證供應。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按計畫價計收;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按當地國營企業同一收費標準計收。在省批准許可權範圍內的所有外商投資企業的水、電配套建設費、增容費等附加費用一律不再收取。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建議和生產所需原材料,當地物資部門要優先安排供應,與當地國營企業同等價格。省、市物資部門要有為外商投資企業服務的物資設備供應機構。
第五條切實解決好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配套資金。合資企業的中方股本,通過企業自籌、銀行貸款和社會集資等多種渠道解決。
外商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和臨時周轉資金,各開戶銀行在貸款指標中優先保證供應。
外商投資企業,按銀行規定可用現匯或固定資產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可向國外籌措資金,由企業自借自還。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除按國家規定應提取的中方職工勞動保險、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外,免繳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和其他各種集資、社會收費。企業提取的住房補助基金,留給企業用於解決職工住房。
第七條實行進口替代。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國家允許以產頂進的產品需要從國外進口的散件、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原材料,可由海關作為保稅貨物監督。國內用戶直接從國外進口這類產品,按規定可以享受減免進口稅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同類產品如售給這些用戶時,所進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樣的減免稅待遇。外商投資企業用於進口替代的那部分產品,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匯結算。
第八條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方人員,在合資企業內所得工資按國家規定繳納所得稅。對其在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不論是否匯來中國,均可免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我省的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方人員,憑企業介紹信或本人在企業的工作證,在江蘇省境內,其食宿和市內交通、郵電等費用同國內企業工作人員同等價格收費,並可以支付人民幣。
第九條切實保障外商投資企業行使生產經營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權。企業有權在批准契約範圍內,自行決定企業的一切生產經營活動,任何人不得干預。
嚴格控制到外商投資企業參觀,未經合資企業同意,可以不予接待。
第十條下放審批許可權,簡化審批手續,提高辦事效率。各市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凡所需資金、原材料、能源、規模等能自行平衡的,南通、連雲港、蘇州、無錫、常州、南京市在五百萬美元以下、其他各市在三百萬美元以下的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南通、連雲港兩市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內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項目,市可授權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批。
對於各市上報省各主管部門需要給予批覆的各種檔案,必須從接到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答覆;批准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必須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對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外匯管理,由市外匯管理局負責。在市外匯管理局監管下,本市範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可以有償調劑外匯餘缺。
第十一條切實加強對利用外資工作的領導,各級都要明確一個部門,歸口負責利用外資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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