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福建省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在1997.05.09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09
  • 實施時間:1997.01.01
為了在新形勢下更加有效地吸收外商投資,提高福建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和福建的實際情況,特制定下列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的政策規定。
第一條 外商投資石油化工、機械電子、建築建材、林產業、水產業、輕紡業等支柱產業和重點產業的骨幹重點企業,總投資在1000萬美元以上(林產業、水產業不限規模),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行業主管部門確認,從獲利年度起,頭兩年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予以全部返還;第6年至第10年繳納的所得稅,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返還巳繳所得稅的50%,外商投資上述支柱、重點產業,符合條件的,經批准其固定資產允許加速折舊。
第二條 外商投資開發農業、牧業等項目,以及在寧德、南平、三明、龍巖四地市投資興辦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頭兩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繳納的所得稅,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予以全部返還;第6年至第10年繳納的所得稅,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返還50%。
第三條 外商投資港口碼頭、電力等基礎設施項目,除進口關稅和增值稅執行國家現行規定之外,按《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港口碼頭的暫行規定》、《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暫行規定》享受相應優惠政策。
第四條 外商投資經營高新技術企業,經國家或省有關部門確認,除享受第一條規定的支柱產業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之外,引進和技術設備,其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從該企業投產營運後繳納的稅款中屬地方財政收入的部份分年度予以返還。
第五條 鼓勵外商投資興建普通住宅等項目,納稅人繳納的房產契稅按計稅總額的50%計征。
第六條 鼓勵外商投資福建旅遊重點產業。外商在國家級旅遊度假區內經批准可投資興辦中外合資的旅行社,並允許其在區外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相關業務。經批准,外商可在國家旅遊度假區、省級旅遊經濟開發區內投資建設別墅、度假村及配套服務項目。外商投資旅遊產業生產性企業,除享受(福建省關於加快旅遊重點產業發展的若干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外,可比照實行支柱產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七條 外商投資我省支柱產業、重點產業、農業、基礎設施、高新技術企業,根據項目具體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許適當減免徵收我省出台的收費項目。
第八條 外商投資我省特別鼓勵的重大項目,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其頭兩年繳納的增值稅中屬於地方分成部分的,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予以全部返還;第3年至第5年繳納的增值稅中屬於地方分成部分,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返還50%。
第九條 經批准,外商在我省興辦金融機構、信息、諮詢、交通運輸、倉儲等服務性項目,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直起,第1年繳納的所得稅,納稅後憑入庫稅單財政部門予以全額返還;第2年至第3年繳納的所得稅,納稅後憑入稅單由財政部門返還50%。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優惠的地價。外商投資農業、基礎設施、高新技術以及支柱產業和重點產業的工業企業,按照國家的土地政策,比照1996年的基準地價予以適當下調。並允許投資者適當延長付款期限。外商利用荒山、荒灘、荒地投資開發各類項目,其地價可酌情給予更大的優惠。
第十一條 鼓勵外商投資企業增加投資,擴大生產規模。外商投資企業以企業利潤或外國投資者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其再投資部門巳繳納的所得稅,除按國家規定報經稅務機關批准退還40%之外,由地方財政再返還30%。對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可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巳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外商在我省境內巳投資3個以上企業,且實際投資達到3000萬美元以上的,經批准,允許另行設立投資性公司,公司從獲利年度起,第1年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予以全額返還;第2年至第3年繳納的所得稅,納稅後憑入庫稅單由財政部門返還50%。
第十二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民待遇。外商投資企業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水、電、氣、交通運輸和通訊等,有關部門給予及時和充分的供應,收費標準與國內企業一視同仁。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及企業聘用的境外職員在福建省境內住宿、就醫、購物、遊覽、娛樂、子女就學、乘從汽車和火車等主面的付費標準與本省居民一視同仁。
進一步擴大外商投資企業產品的內銷比例。外商投資農業項目及外商投資企業在原材料進口不涉及配額許可證、外匯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產品內銷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三條 外商在福建實際投資每50萬美元,投資者可為親友在其投資地的城市辦理1名常住戶口,但每位投資者辦理城市常住戶口的人數最多不超過5名。
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從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廈門市可參照本規定,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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