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1.10.10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0.10
  • 實施時間:1991.10.10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為進一步提高我省利用外資水平,促進福建省對外農業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特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的暫行規定》,現予頒發試行。
鼓勵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是開發我省山海資源,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農業的重要途徑,也是促進我省對外開放的重要步驟。各地要利用當前的良好機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認真做好農業綜合開發的規劃工作,積極、穩妥地引導外商引進資金和優良種畜、種苗以及先進種養技術與設備,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利用,改造傳統農業,促進外向型農業和現代化大農業的發展。在實施本規定過程中,有什麼經驗和問題,望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福建省對外農業經濟技術交流,鼓勵外商在我省的沿海突出部、島嶼、荒山、荒坡、荒灘、荒水和指定的國營與集體農、林、牧、養殖場從事農業綜合開發經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是指:外商依照農業開發的規定,在維護生態環境,保護水利、森林、土壤、水產等農業資源的前提下,運用現代農業生產技術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利用,在較大規模上進行開發性農業建設或改造傳統農業,集科研、示範、推廣於一體,實行生產、加工、出口一條龍,集約經營,深度加工,提高綜合農業生產率,促進出口創匯型農業的發展。
在農業綜合開發區域內,外商可自建農業基礎設施和其它配套設施;可引進經動植物檢疫無病害的優良種子、種苗、種畜、飼料、動植物保護藥物以及進行耕作、種植、養殖和農副產品加工所需的機具及其他必需的技術裝備;可對區域內的自產農副產品進行加工、包裝、貯運和組織出口;可開展示範性、科研性、觀賞性的觀光農業和農業先進技術的科研、人才培訓以及技術諮詢服務等業務。
第三條 國營與集體農、林、牧、養殖場可以土地、廠房、農機具、設備和作物等入股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可依法成立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對土地進行農業綜合開發,發展多種經營。
國營與集體農、林、牧、養殖場(集體土地應先轉為國有後)可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供外商獨資開發。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依照規划進行開發,形成農業生產用地條件後,可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但不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由投資者投資建設的農業基礎設施及相配套的農用建築物和種植的農作物,也可同時轉讓或出租。
第四條 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區域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屬廈門市的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審批)。農業綜合開發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開發國有荒山、荒坡、荒灘、荒水的項目用地,一次性開發五千畝以下的,由各地區行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五千畝以上至一萬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一萬畝以上的經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出讓土地使用權供外商獨資進行農業綜合開發的,項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廈門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企業生產經營的涉及出口配額或許可證的農副產品出口,其配額或許可證由外商事先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屬於專營產品的,由擁有經營權的部門收購或代理出口。
第六條 從事農業綜合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享受企業所得稅二年免三年減半的優惠;經批准,後十年的企業所得稅可按應納稅額減征15~30%;在減免稅期滿後,經有關部門確認為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還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七條 經省政府批准為農業良種、良畜引進隔離試驗區,對引進良種、良畜屬於科研性質的試種、試養項目的收入,五年內免徵工商統一稅,從獲利年度起五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區域內凡屬外商投資舉辦的開發性農業項目,一律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外商在沿海開放地區投資舉辦為發展出口農業產品加工項目而進口的種子、種苗、種畜、飼料、肥料、動植物保護藥物,耕作、種植、養殖及農產品加工所需機具和其它技術裝備,一律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項目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的生產和管理設備、建築材料、交通工具及生產用車輛、辦公用品,外商及外國技職人員進口合理數量內的安家物品和自用車輛,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外商舉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其產品為出口銷售的,可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十條 外商在農業綜合開發區域舉辦開發性農業項目,從投產起其新增產值的農業稅、特產稅三年免徵,後三年減半徵收。外商開發荒山、荒坡、荒灘、荒水舉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從投產起其農業稅、特產稅五年免徵,後五年減半徵收。
第十一條 外商經批准並按規劃要求在我省沿海填海造地或圍墾造地,投資者可獲得所填圍面積中的50%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五十年,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並在五十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舉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可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有關優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使用年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期滿後可依法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土地受讓後兩年未動工使用,政府有權依法收回;開發期限內未按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權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權。
(二)開發區域內,凡由外商投資建設的農業生產設施和與農業直接相關的配套設施,允許外商自定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自主經營。
(三)開發區域內各項農業開發項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開發權的外商獨家舉辦,也可由開發商對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舉辦。在開發區域內舉辦非農業項目,須依照現行規定另行申請報批。
(四)為改善投資環境,繁榮區域經濟,允許外商在開發區域內興建為生產、生活服務的餐飲、娛樂和員工宿舍等配套服務設施,其占地比例視項目情況,由審批機關確定。學校、醫院及政府派駐管理機構用房等建設用地可不計入比例。
(五)從事農業綜合開發的外商開發企業,在契約規定的開發期限內免繳土地使用費;對在荒山、荒坡、荒灘、荒水進行農業綜合開發的企業,可免繳土地使用費三十年(含建設期)。
農業綜合開發區域內的土地使用費徵收標準原則上低於當地工業項目用地徵收標準。
(六)經海關批准,農業綜合開發區域內可設立綜合性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對其貨物進出口,連鎖企業之間的農產品接轉加工、間接出口,實行保稅。
第十三條 外商在農業綜合開發區域內的種、養、加工項目所需供水、供電、供氣、郵電通訊、貨物運輸、氣象資料等收費標準與當地國營企業一視同仁。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農業綜合開發區域內原承擔的糧食及其它作物徵購任務因舉辦開發性農業項目受到影響,原則上就地消化解決。開發區域內的勞動力安置、社會保險等,原則上由當地勞動部門和保險部門統籌,由開發企業解決。
第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區域內企業生產的農副產品,適當放寬內銷比例。屬於省、地(市)、縣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劃內的“菜籃子工程”,可以享受省、地(市)、縣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區域的行政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執行。
第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並由福建省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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