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鼓勵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若干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4-04-02。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閩政[1994]18號
【發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1994-04-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閩政[1994]18號
【發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1994-04-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
《福建省鼓勵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鼓勵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閩政[1994]18號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現頒發《福建省鼓勵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若干規定》,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鼓勵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若干規定
現頒發《福建省鼓勵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若干規定》,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鼓勵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鼓勵多方集資辦電,促進我省電力工業快速發展,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指國家、省及其部門籌資、地方(指地、市、縣,以下同)自籌資金以及外商投資建設經營的發電廠(站)。
第三條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可以實行股份制。鼓勵地方籌措資金以股份形式參與全省的電力建設項目。
第四條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堅持“誰投資、誰所有,誰辦電、誰受益”和“以電養電”的原則。
第五條鼓勵集資建設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全省電力中長期發展規劃的10萬千瓦以上的大中型火電廠、大中小型水電廠及其配套送變電工程。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允許在資金及外部條件等有綜合平衡能力的地方自籌資金建設應急電源。
第六條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審批,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具備建設條件的,各級政府及其有權審批機關應積極支持,優先審批,優先列入年度基建計畫。
第七條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可以由投資者自行負責建設和經營,也可以委託電力部門承包建設和經營。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所需的設備允許投資者在國內外公開投標,擇優選購。
第八條集資辦電的發電量,根據集資各方的協定分配。地方自籌資金辦電所得的電量,原則上“自發自用”,不納入省統一分配,各級也不得平調。省不削減原分配的電量指標,也不影響省電網新增電量的分配。地方自籌資金辦電所得電量,自用有餘需由省電網轉供的,可實行省電網代售的辦法,簽訂代售協定,並服從省電網的統一調度。
第九條對聯入省電網的集資擴建新建的電廠(站),其電價根據新電新價的原則,實行一年一定,一廠(站)一價的核定辦法。上網電價按發電成本、稅金和合理利潤原則測算。擴建新建電廠(站)還本付息期一般為十年(特殊情況可適當縮短一些時間),在還本付息期內其分年度支付的本息分別核入上網電價。銷售電價按上網電價加上平均供電成本、線損、稅金、合理手續費測算。對聯入省電網(含由省電網代售)的,其上網電價和銷售電價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第十條地方自籌資金擴建新建的電廠(站),其電價仍根據本規定第九條的原則核定,電價的管理許可權歸地(市)物價管理部門;其電量需由省電網跨區轉供的,電價仍按本規定的第九條辦理。
第十一條集資建設經營電廠(站)電價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原則負責制定並施行。
第十二條鼓勵熱力負荷大的企業辦自備熱電廠。對企業新建自備熱電廠自用有餘的上網電量,由省電網調度,其上網電價的核定可視同集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
第十三條地方自籌資金辦電所需燃料及其他外部條件,原則上由地方自求平衡,省里在可能的情況下,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四條集資新建的電力項目,其配套送變電工程所需資金,由項目出資方共同籌措,同步建設。資金按借貸方式處理,建成後由省電網統一經營管理,並負責向籌資者還本付息。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仍按省政府頒發的《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