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暫行規定

《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加工項目的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頒發、請遵照執行。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閩政[1993]23號
【發布日期】1993-06-23
【生效日期】1993-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
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閩政〔1993〕23號)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頒發,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鼓勵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鼓勵外商來閩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外商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或外商獨資方式在福建省投資經營電力項目(以下簡稱外資電力項目),包括水電、火電、核電、風電、潮汐電站等。
第三條外資電力項目的經營期限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四條為保證外資電力項目的合理回報率,外商投資建設電力項目的經營條件可參照國際慣例執行,也可按中外雙方商定的有關契約條款執行。
第五條外資電力項目可由投資者自行負責建設與經營,也可與福建省電力部門商定,委託其承包建設與承包經營。外資電力項目所需的設備允許投資者在國內外進行公開招標,擇優選購,所需的燃煤等原材料也允許在國內外市場自由擇購。
第六條外資電力項目,企業所得稅減按15%的稅率計征,其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在免徵企業所得稅兩年、減半徵收三年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省稅務局批准,可以繼續適當延長免、減稅的年限。
外資電力項目一律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七條外資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徵匯出所得稅。
第八條外商投資電項目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投資於省內其他基礎設施項目和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款。
第九條外資電力項目在投資額內進口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生產用車輛、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進口的維修配件,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條外資電力項目經財稅部門批准,可採取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辦法,加快回收投資;外資水電項目水庫淹沒補償的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福建省有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為外資電力項目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福建省電力部門和地方電網可為外資電力項目的上網電量負責包銷,其電價一般按十年還本付息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測算,並報物價部門審批後執行,同時,還可實行峰谷、豐枯差別電價。
第十三條為解決外資電力項目的外匯平衡,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允許外資電廠由電力部門對出口創匯型企業,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外匯電費。對外資電力項目的正常用匯,允許進入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
第十四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建設經營電力項目,均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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