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在1998.08.19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8.19
  • 實施時間:1998.08.19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更好地吸引外商來我省投資,加快全省資源開發和經濟發展步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
港、澳、台地區的投資者,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外商投資可採用以下方式:
(一)舉辦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
(二)購買、收購、參股、控股、兼併、承包、租賃國有或集體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技術轉讓;
(四)舉辦“建設--經營--移交(BOT)”項目;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投資方式。
第四條 鼓勵外商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農牧業開發、內外貿、旅遊項目和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經批准的金融項目;鼓勵舉辦依託我省優勢資源的開發、加工企業以及國家和我省鼓勵投資的其他產業和項目。
第五條 外商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農牧業開發、內外貿、旅遊項目和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經批准的金融項目的,其企業所得稅,由地方財政返還50%。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出口產品產值達到50%和先進技術企業,從獲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徵企業年得稅。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地方所得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免徵十年。免徵期滿後,經批准可繼續減免。
第六條 外商投資舉辦一般性生產和非生產性企業,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際負擔率超過24%的部分。由財政部門給予返還,其中外商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上、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繳納的企業所提稅,由財政部門全部給予返還,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給予返還;並免徵地方所得稅三年。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我省國有企業以兼併、參股、承包等形式進行改組改造的,被兼併、承包企業的歷年欠稅免繳滯納金,企業年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照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用於在我省境內新投資舉辦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享有以下優惠:
(一)凡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農牧業開發、內外貿易、旅遊項目和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經批准的金融項目均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二)凡舉辦一般性生產企業和非生產性企業,可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讓金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採礦權,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財政返還。
外商投資開採國家出資勘查過的礦產資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查)的免繳採礦權價款;詳查階段的減繳70%的採礦權價款,勘探階段的減繳50%的採礦權價款。
外商依法獲得探礦權、採礦權後,州、縣、鄉政府除依法收取稅費外,不得強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過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費。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用車輛可在我省落戶。在國內購買自用的汽車、機車等,免交地方附加費。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舊的,經國家稅務機關批准,可加速折舊。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用工自主權,其所需管理、技術人員和工人可在我省範圍內公開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從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據需要,經批准可辦理城鎮落戶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可依法自制定商品和服務價格。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予以優先審批。凡在審批許可權內,符合審批條件的,十個工作日內辦結各類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外商投資企業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
行政機關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取費用,必須向同級價格管理部門申報,取得有關批准通知書後方可進行。對未出示批准通知書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繳。
第十七條 對引進外商投資的中介機構和個人,按受益單位實際到位資金的0·5-3%由省內企業支付中介費。對於引進重大項目的有功人員,由省人民政府給於獎勵。
第十八條 各級政符招商工作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拆。對職權範圍內的投訴應在七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招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青海省鼓勵外商投資優惠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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