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鼓勵外商投資優惠辦法》是一部吉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0月2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鼓勵外商投資優惠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
- 發布日期:1992-10-27
- 生效日期:1992-10-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
【發布日期】1992-10-27
【生效日期】1992-10-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
【發布日期】1992-10-27
【生效日期】1992-10-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號)
《吉林省鼓勵外商投資優惠辦法》已經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鼓勵外商投資優惠辦法
省長 高嚴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鼓勵外商投資優惠辦法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鼓勵外商投資,加快我省經濟發展,除認真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除按國家規定,給予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以下簡稱兩型企業)特別優惠外,重點鼓勵向下列項目投資:
(一)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資源的開發利用;
(二)現有企業的技術改造;
(三)省重點發展的支柱產業、優勢產業;
(四)資金、技術密集型產業。
(一)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資源的開發利用;
(二)現有企業的技術改造;
(三)省重點發展的支柱產業、優勢產業;
(四)資金、技術密集型產業。
第三條允許外國投資者按國家有關規定,舉辦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以購買省內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全部或部分資產的方式舉辦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條允許獨立國協、原東歐國家和朝鮮、蒙古、越南、寮國等國的投資者以實物投資在我省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在契約規定投資總額內進口、在市場銷售的商品,按規定免領進口許可證並按規定實施關稅優惠。外商投資企業用國內產品支付上述外商應分得的利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中,對屬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事先應報經貿部門批准。
第五條允許外國投資者按國家規定和本省規劃投資經營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開發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期限為四十年至七十年。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六條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重點鼓勵投向的四類外商投資企業,外商認繳的出資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在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減按15%的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
經營期在二十年以上,從事農、林、牧、副、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邊遠地區的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享受減免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在以後五年內繼續減征或免徵企業所得稅。
經營期在二十年以上,從事農、林、牧、副、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邊遠地區的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享受減免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在以後五年內繼續減征或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凡經營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地方所得稅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六年。兩型企業和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點鼓勵投向的四類外商投資企業,自第七年起,四年內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及設在經濟不發達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地方所得稅減免期滿後,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免徵或減征地方所得稅。地方所得稅減免期滿後,對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50%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徵當年地方所得稅。
第八條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省內再投資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的50%;再投資舉辦兩型企業和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點鼓勵投向的四類外商投資企業,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交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九條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或佣金、中介服務、諮詢服務等其他合法收入匯出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十條對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薪金所得,減半徵收個人所得稅;外籍職工的勞務報酬、特許權使用費、利息、紅利、財產租賃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外籍職工在科學技術、創造發明和文學出版等方面的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凡屬國家確定以產頂進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減免工商統一稅,並可在國內銷售時參照國際市場價格,收取國際流通貨幣。
在舉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工商統一稅。
在舉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工商統一稅。
第十二條繳納特產稅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再繳納工商統一稅。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優先安排。除大中城市市區繁華地段外,土地使用費暫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角至十元繳納。
兩型企業和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重點鼓勵投向的四類外商投資企業,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免繳土地使用費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減按本規定標準的50%繳納。
對從事農、林、牧、副、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還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土地使用費。
兩型企業和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重點鼓勵投向的四類外商投資企業,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免繳土地使用費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減按本規定標準的50%繳納。
對從事農、林、牧、副、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還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兩型企業和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點鼓勵投向的四類外商投資企業,五年內免繳城市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十五條允許外商投資企業依託有進出口權的外貿公司按國家規定,進行易貨貿易。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以及技術改造資金,在同等條件下,經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審核後,可優先安排貸款。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其自有外匯或固定資產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人民幣資金。外匯抵押貸款人民幣,主要鼓勵舉辦兩型企業和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點鼓勵投向的四類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之間,通過外匯調劑市場,可以相互有償調劑外匯餘缺。
對於外匯平衡確有困難的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購買國內產品出口(國家統一經營的商品除外),以解決外匯收支平衡。
對於外匯平衡確有困難的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申請購買國內產品出口(國家統一經營的商品除外),以解決外匯收支平衡。
第十九條除國家統一管理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外,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按優質優價的原則,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二十條在本省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職工(包括其家屬),憑企業介紹信或本人所在企業工作證,在本省境內的住宿、交通、郵電、購物等可以用人民幣支付,其收費標準與國內人員相同。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生產所需的國內能夠提供的物資,由有關部門按與當地同類企業相同的價格供應或由企業自行採購。對企業生產所需的水、電、汽、運輸、通訊等收費標準與當地同類企業相同。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人數、工資和獎金標準及工資總額由企業董事會按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確定;所需職工由企業自行招收和聘用,併到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錄用手續。
第二十三條切實保障外商投資企業行使其生產經營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權。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批准的契約範圍內,依法享有生產、經營、管理和用人的自主權。任何人、任何部門不得干預、限制外商投資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在舉辦、籌建和生產經營過程中,如遇到不正當干預,有權向各有關部門或各級人民政府投訴。各有關部門應按其職責許可權,嚴格依法保護外商投資企業和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除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的專項收費外,不準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收費。對違反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付並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工作,提高辦事效率,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舉辦與生產經營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對申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部門在各自審批階段內,自收到全部合格檔案之日起按以下時限實施審批登記: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或外資企業的項目報告十天以內,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二十天以內,登記註冊五天以內。
對申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部門在各自審批階段內,自收到全部合格檔案之日起按以下時限實施審批登記: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或外資企業的項目報告十天以內,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二十天以內,登記註冊五天以內。
第二十七條在長春市、琿春市和省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本辦法優惠待遇外,還享受國家和省制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除享受有關優惠待遇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省招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頒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優惠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