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02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草案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本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尊重企業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依法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尊重工會的合法權益,保障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組建工會列入企業章程。外商投資企業在開業後的六個月內必須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指導、幫助職工組建工會。
外商投資企業成立工會組織,須經上一級地方工會批准,受上級工會的領導。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會員在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選舉組織員或者工會主席一人。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會委員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主席、副主席空缺時應當在六個月以內補選。
外商投資企業中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會會員的,工會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和其它少數民族委員。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會主席。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必須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配備專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監督企業遵守、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有權要求企業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企業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通知工會。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業六個月內,應與企業工會建立協商談判制度。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協商談判,簽定集體契約;指導和幫助職工與企業簽定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履行。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召開討論發展規劃、生產經營等重大經濟活動和涉及職工利益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聽取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外資企業應當與工會建立定期聯席會議制度,通報生產、經營、管理情況及企業發展規劃,聽取工會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參加企業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對勞動保護設施不健全、衛生保健不合格、職業危害嚴重的問題,有權要求企業採取整改措施;建議不被採納時,可以提請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維護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監督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交納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應當徵得工會的同意。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獎懲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時,必須事前徵求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出意見,要求重新處理,並派代表同企業協商解決,對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職工按照法定程式參加仲裁、訴訟。
外商投資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參與勞動爭議的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工會,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職工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時,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要教育職工遵守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積極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活動,努力完成生產任務。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要協助企業正確處理矛盾與糾紛,協調職工與企業的關係。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法律、科學、文化、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提高職工素質。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要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協同企業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四章 工會工作保障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其他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工會經費;未建立工會的,應當每月按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交工會籌備金。對逾期未交和未足額撥交工會經費或者工會籌備金的,工會應當催交;催交無效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
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有關規定獨立管理和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和監督;籌備金待企業組建工會後按規定比例返還企業工會。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企業支付。
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比照本企業同級高層管理人員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執行,其他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比照本企業同級管理人員執行。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在任職期內應當保持穩定。企業確需調整其工作時,應當徵得上一級工會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員其任職時間不計算在勞動契約期內,不再任職後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企業應當安排相應的工作,在勞動契約期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開展活動一般在工作時間以外進行,確需占用工作時間,應當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和支持。經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要求解決,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二)拒絕向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設施或者侵占其財產、挪用其經費的;
(三)任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阻撓工會依法履行職責,對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工資、獎勵、補貼、保險、福利或者擅自調動工會工作人員及非因法定事由變更、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台灣同胞以及華僑在自治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近幾年來我區外商投資企業得到迅速的發展。外商投資企業的建立,對加快我區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截止1996年底,全區累計註冊外商投資企業1134家,實際開業419家,職工52500餘人,其中組建工會的359家,會員43600餘人。在各級黨委、政府和工會的共同努力下,全區外商投資企業勞動關係總體來講是比較協調的。但由於其管理體制和經營方式的不同以及利益驅動,致使勞動關係較為複雜,在外商投資企業中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缺乏必要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不依法簽訂集體契約,侵犯職工合法權益,不支持工會正常開展活動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制定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對於維護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係,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工會組織作為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利益的代表,不僅要代表職工與企業協商談判簽訂集體契約,同時還要就勞動契約的履行和企業遵守國家的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並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處理。如何在外商投資企業中建立工會組織並開展活動,國家還未制定一部專門規範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的法律。因此,制定地方性法規來保障我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對其工作加以規範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為規範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工作,保障其獨立自主的開展活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1993-1997五年立法規劃和1997年工作要點,都將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的立法列入其中。據此安排,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總工會共同組成條例起草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多次研究起草條例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結構體例、章節內容等。在充分調查研究、收集資料、多方論證的基礎上四易其稿,提出了條例試擬稿。試擬稿形成之後,立即下發全區各盟市人大和工會徵求意見,與此同時組成調研組,到外商投資企業較為集中的包頭、伊盟、赤峰等地,分別召開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和外資企業法人代表等不同類型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針對條例試擬稿中涉及的一些具體問題,條例起草領導小組成員赴山東、河南等省學習考察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立法經驗,在與自治區有關部門協商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起草堅持了以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一是要有利於更好地落實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的指導方針;二是要充分發揮工會在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的同時,更好地代表和維護職工民眾的合法權益的職能;三是促使工會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更好的發揮作用;四是更好地發揮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作用,促進外商投資企業勞動關係協調穩定,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
《條例(草案)》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並結合我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制定的。
三、對《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結構體例
 《條例(草案)》以分章列條的形式進行表述,共設五章三十條。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具體規定的,《條例(草案)》沒有重複;有些內容國家法律法規雖有原則規定,但是為便於操作實施,《條例(草案)》結合自治區實際,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地位
 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和性質,有助於維護中國工會的統一,保障其依法獨立自主的開展活動,依法行使民事權力和承擔民事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本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
(三)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工會組織
 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正常的開展活動,切實履行好所承擔的職責,《條例(草案)》第二章就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的建立、隸屬關係、產生工會委員會的辦法都作了具體的規定。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職工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中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職工會員的,工會委員會中應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委員。"
鑒於外商投資企業工會除具備國有企業工會的大部分職能外,還具有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協商談判、簽訂集體契約等職能,這些任務僅靠兼職的工會工作人員難以適應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的實際需要。為此《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二百人以上的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職工不足二百人的,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這樣規定既考慮到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情況,又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四)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條例(草案)》對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共作了12條規定,這些條款的規定既注意到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體制和經營方式的特點,又考慮到同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主要包括監督企業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勞動法律和法規;代表職工就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內容與企業協商談判,簽訂集體契約;參加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參加勞動爭議和事故的調查處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等。
《條例(草案)》中關於工會義務的條款,是本著權力與義務對等的原則制定的,工會組織履行這些義務,有利於支持企業搞好生產,促進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
(五)關於撥交工會經費的問題
 工會經費是保證工會正常開展工作的必要物質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九條都明確規定:"企業每月按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鑒於我區外商投資企業撥交工會經費的實際情況,參考其它省市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對企業未建立工會組織和已建立工會組織逾期未交或者不足額撥交工會經費的情況都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這樣規定既體現了利益平衡和負擔均衡,又對企業工會開展工作給予必要的保證。
(六)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勞動契約和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勞動契約和待遇,直接關係到企業工會工作的開展和工會幹部隊伍的穩定。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專職工作人員同樣也是企業的職工,也要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鑒於勞動契約期限的長短與在工會任職時間的不同步,特別是針對勞動契約期滿後企業不與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續簽勞動契約,進行打擊報復的情況,為保障工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專職工作人員的勞動契約從任職之日起中止,保留其企業職工身份,待不再擔任工會職務後繼續履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企業支付,並分別比照企業同級管理人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執行。這樣規定既有利於維護工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工會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和履行義務。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時的。《條例(草案)》體例、結構基本合理,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對此,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總工會作了認真研究修改,並向部分市人大常委會、盟人大工委徵求了意見,召開了呼市地區法律專家、教授徵詢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做如下說明:
一、為了明確外籍職工、外籍投資者及其代理人能否參加工會組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在第四條“……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之後增加“(外籍投資者及其代理人除外)”的內容。
二、為保證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的配備,有利於開展工會工作,在第十條增加“配備專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的內容。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關於要加大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力度的意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獎懲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時,必須事前徵求工會的意見,工會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應當提出意見,要求重新處理,並派代表同企業協商解決,對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職工按照法定程式參加仲裁、訴訟。”
四、維護保障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條款使之在表述上更加準確和嚴密,現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員其任職時間不計算在勞動契約期內,不再任職後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企業應當安排相應的工作,在勞動契約期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文中的文字和語句做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時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建議再做必要的修改後由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總工會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明確規定“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這是指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建立勞動關係的中外職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外籍投資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二、鑒於外商投資企業的開業時間與工會的成立不一定同步,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外商投資企業從開業之日起,應與企業工會建立協商談判制度”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開業六個月內,應與企業工會建立協商談判制度”。這樣修改也與本《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組建工會的時間規定相一致。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工會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修改為“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要協助企業正確處理矛盾和糾紛,協調職工與企業的關係”。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中規定的法律責任中的五項內容,個別內容不屬於政府主管部門的職責範圍,故將“工會有權向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修改為“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六、鑒於香港已於7月1日回歸祖國,依據香港基本法對香港居民的稱謂,《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澳門、台灣同胞以及華僑在自治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七、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種所有制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鄉鎮企業成立工會和撥交工會經費的問題。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鄉鎮企業在民主管理、重大決策以及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本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而且國務院頒布的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一章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三章對成立工會組織和撥交工會經費都有具體規定。同時工會法第三條和勞動法第七條都規定勞動者有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此外,對個別條款在文字和語序表述上做了進一步修改,使之更加準確嚴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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