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1995年4月28日烏魯木齊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6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1995年7月6日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烏魯木齊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修正1996年12月14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1996年12月24日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11-21號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4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保障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和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華僑在本市投資的企業,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是指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中外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是本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工會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組織,經本企業工會批准,均可成為工會會員。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國家利益、職工合法權益,與投資者合作共事,共謀企業發展,鼓勵職工發揮勞動積極性、創造力、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支持工會的建立,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維護和尊重工會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在上一級工會領導下開展活動。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九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中,應建立工會;上一級工會應幫助外商投資企業籌建工會組織。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設立前中方企業建有工會組織的,應重新組建工會。
外商投資企業建立工會,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同時選舉產生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工會主席、副主席可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也可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選舉結果報一級工會批准。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會員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25人的,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女職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要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人數在150人以上的應設專職工會主席,150人以下的根據工作需要可設專、兼職工會主席。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工會專職主席的待遇,應當按照副總經理或副廠長的待遇執行,兼職主席由企業給予補助。
外資企業工會專兼職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終止或撤銷,其工會相應撤銷。
外商投資企業合併時,其工會的合併應報告上一級工會,辦理合併手續。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職工同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指導、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維護勞動契約的執行;
(三)參加企業爭議的調解和談判;
(四)外商投資企業在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會議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六)監督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休假制度,以及保護女職工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規;
(七)參與調查企業職工因工傷亡及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八)外商投資企業解僱、辭退、處分職工,應當提前七日(含當日)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應提出異議,並派代表同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工會應當支持或者接受職工的委託按照法定程式參加仲裁、訴訟;
(九)外商投資企業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調解處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工會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勞動契約,遵守勞動紀律;組織職工學習業務和科學文化知識,提高素質,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二)支持企業合法經營、管理,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活動,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三)協助企業安排和合理使用獎勵基金和福利基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四)組織職工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生活。
第四章 保障條件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與企業應當建立協商談判制度。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改組,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辭退擔任工會委員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企業不得無故辭退。外商投資企業處分、辭退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徵得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開展活動和不脫產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因工會工作需占用生產時間的,應當事先與企業協商;企業應當給予支持,照發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干預本企業工會幹部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工會提供必須的場所和設施,並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積極為舉辦職工集體福利和文化體育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經費來源:
(一)工會會員交納的會費;
(二)企業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的工會活動經費;
(三)企業的補助費;
(四)其他收入。
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經費管理辦法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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