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1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1998年4月23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23
  • 實施時間: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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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時,應將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組織列入本企業章程;企業開業,企業職工即可依法組建工會組織。
外商投資企業開業後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指導、幫助企業職工組建。”
三、第八條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資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刪去。
四、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五、第十五條後一句修改為:“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監督企業執行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時間的延長和工資報酬的支付,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執行。”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應當事先告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職工因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八、第五章標題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徵得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解除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企業職工的勞動契約,應事先徵求企業工會委員會的意見,並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支配和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的監督。”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分別情況協商處理、提請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或者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阻撓企業職工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的;
(二)擅自解散、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未向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干涉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的;
(四)隨意調動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企業職工勞動契約的;
(五)挪用工會經費或任意調撥、侵占工會財產的;
(六)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工資報酬及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它合法權益的。”
十二、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中“勞動保險”修改為“社會保險”;第十二條第二款中“有權”改為“可以”;第二十條“政治和科學技術知識”修改為:“文化、科學、技術和法律知識”;第二十四條“工會組織”修改為“工會”。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修正)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1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1998年4月23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在企業中的法律地位和職責,保障其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職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依法搞好生產經營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應尊重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組織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時,應將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組織列入本企業章程;企業開業,企業職工即可依法組建工會組織。
外商投資企業開業後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指導、幫助企業職工組建。
第七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建立工會組織,須經上一級工會批准,並報西安市總工會備案。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中外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的,經本企業工會批准即可成為工會會員。
加入工會的外籍職工離開本企業回國時,須交回會員證,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總工會發給參加過中國工會的證明。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會基層委員會;不足25人的,設組織員1人,享受工會基層委員會同等權利。
女職工25人以上的,應設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及組織員須經民主選舉產生,報上一級工會組織批准。企業配備脫產的工會工作人員的數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權利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監督企業對勞動管理、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女職工特殊利益保護等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或協助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執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企業應聽取工會意見,取得工會合作。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參與企業有關職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監督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維護職工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參與本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監督企業執行我國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時間的延長和工資報酬的支付,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應當事先告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職工因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義務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教育職工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履行勞動契約,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各項制度。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支持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發動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完成企業的生產經營任務,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技術和法律知識,協助企業對職工進行專業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協同企業搞好精神文明建設,組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企業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關心職工生活,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獎勵基金。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組織職工開展互助互濟活動,增進中外職工的團結。
第五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法支持工會的日常工作,為工會無償提供必要的房屋、設備和場所,用於工會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和文化體育事業。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干涉工會依法開展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和兼職的工會委員開展工會活動,應在生產、工作時間以外進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應徵得企業同意。經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待遇,比照企業中方副總經理或副廠長的待遇執行。
外資企業專職工會主席待遇由上級工會與企業商定。
外商投資企業兼職工會主席由本企業工會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徵得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外商投資企業解除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企業職工的勞動契約,應事先徵求企業工會委員會的意見,並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經費來源:
(一)會員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規定交納的會費;
(二)外商投資企業每月按企業中外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的經費;
(三)企業工會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九條 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支配和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分別情況協商處理、提請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或者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阻撓企業職工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的;
(二)擅自解散、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未向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干涉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的;
(四)隨意調動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企業職工勞動契約的;
(五)挪用工會經費或任意調撥、侵占工會財產的;
(六)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工資報酬及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它合法權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以及華僑在本市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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