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條例草案,修改說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私營企業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第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法定代表人是工會主席。
第五條 私營企業應當維護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獨立地開展工作。
工會應當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管理,促進企業發展。
第六條 私營企業一般應當在開業一年之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私營企業工會的組織形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確立,或者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按照代表制、聯合制的原則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第七條 凡在私營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3年。
私營企業中少數民族工會會員較多的,工會委員會中應有少數民族委員。
第九條 設立工會的私營企業,職工在200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維護國家法律、法規賦予職工的各項權利,監督企業對國家規定的用工、工時、工資、休息休假、勞動安全、醫療衛生等制度的執行情況,有權對企業女職工特殊權益的保護進行監督。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督促企業按照國家和地方社會保險的規定,為職工繳納醫療、養老、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監督契約的執行,及時糾正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
企業裁員、解除勞動契約,應當徵求工會的意見,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依法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代表職工依法與企業交涉,協商解決,或者要求政府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私營企業工會對本企業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經營者、管理者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有權要求企業及時糾正;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組織職工迅速撤離危險現場。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要求依法追究企業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制定或者修改規章制度以及研究決定獎懲、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的問題時,工會應當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要對職工進行愛國、遵紀、守法、敬業的職業道德教育,使職工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職業技能培訓,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科技創新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文化、體育活動,增進職工身心健康;協助企業改善職工生活福利設施,組織互助互濟活動,為職工排憂解難。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與企業工會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醫療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以協調勞動關係,規範勞動關係雙方的行為。
第十七條 簽訂或者變更集體契約的協商,應當定期舉行,其他有關重要問題的協商,可根據需要隨時舉行。通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書面協定。
地方工會應當指導和督促私營企業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並會同有關方面及時處理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中發生的爭議。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職工發生停工、怠工事件時,工會要及時了解真實情況,積極協助企業妥善解決出現的問題,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等由所在企業按本企業相應的管理人員標準支付,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企業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每月應當有一至兩個工作日脫產從事工會工作,其工資、獎金、補貼,企業要照常支付。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開展活動,應當在生產、工作時間以外進行,確需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應當徵得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人員,其工資、獎金、補貼由企業照常支付。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應當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等物質條件。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規定,每月向企業工會撥交工會經費;應當成立而未成立工會的,每月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級工會繳納工會籌備金,待企業工會成立後,上一級工會按規定比例返還。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根據工會經費獨立的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有關經費管理辦法支配和使用,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和監督。
私營企業工會經費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調撥。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執行、提起訴訟。
(一)干擾、阻撓職工依法組建工會,隨意撤銷、解散和合併工會組織或者機構的;
(二)拒絕撥交工會經費、籌備金,拖欠、截留、挪用工會經費或者任意侵占、調撥工會財產的;
(三)隨意調動、辭退和除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的;
(四)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以及福利待遇的;
(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程式予以撤換或者罷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黨的十五大以來,自治區的私營企業得到了迅猛發展。截止到1999年6月,全區共有私營企業20470戶,從業人員27.7萬人,年產值41.6億元,出口創匯4780萬元。至今,自治區私營企業已有1004家建立了工會,占全區私營企業的18.7%,工會會員2.2萬人,占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24.4%。目前,還有不少私營企業正在積極籌建工會。實踐證明,私營經濟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已成為我區國民經濟一個新的增長點,在發展生產、繁榮市場、搞活流通、方便人民生活、擴大就業門路以及增加稅收等方面,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自治區私營企業發展中,還存在著不少經營管理方面尤其是在勞動關係方面的問題,諸如一些企業缺乏監督機制;企業主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或不履行勞動契約;職工勞動時間過長,勞動強度大,工資偏低,勞動保護和福利待遇等措施得不到落實,僅1998年自治區勞動仲裁機關處理的私營企業勞動爭議就有48起。更為突出的是,私營企業的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有一定困難,已組建工會的,其地位和作用也缺乏必要的規範,以致在相當一部分私營企業中,職工的政治地位和合法權益難以保障,勞動關係得不到協調,既影響了職工的積極性,也不利於私營企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從自治區私營企業的現狀和特點出發,制定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指導思想、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一是全面準確地貫徹國家鼓勵和發展私營經濟的方針政策;二是依法維護和保障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三是從私營企業的性質和特點出發,不照搬公有制企業工會的模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及《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同時,還參照了上海、福建、浙江、安徽、江西、南京、武漢等省市制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
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1998年年初,自治區總工會就開始了該條例的起草準備工作,並組成調查組深入到包頭、伊盟、呼市、赤峰、哲盟、呼盟等地的40多家私營企業,圍繞勞動關係和工會工作狀況進行了調查研究,撰寫了《關於我區私營企業勞動關係及工會工作狀況的調查報告》,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徵求意見稿)》。之後,自治區總工會又聽取了自治區有關部門以及部分產業工會的意見,經自治區總工會主席辦公會認真研究、討論、修改,形成了條例初稿。1999年6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成立了以賈才同志為組長,有自治區法制局、經貿委、勞動廳、工商局、鄉企局、總工會、工商聯負責人參加的起草領導小組,同時從有關部門和單位抽調了一些業務能力較強的同志組成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我們在起草過程中,查閱了大量資料和有關法律、法規,並赴兄弟省市學習考察;先後徵求了10個盟市人大常委會(工委)的意見,並赴私營企業較集中的呼市、包頭市進行考察,與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私營企業業主進行座談;徵求了常委會側重分工內務司法的委員和自治區部分政協委員的意見;還召開了起草領導小組成員座談會、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人員會議。內務司法委員會綜合了各方面的意見,經過數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私營企業工會的組織體制
根據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結合自治區私營企業的特點,條例草案第八條規範了私營企業工會的幾種組織形式:(1)私營企業有工會會員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2)不足25人的,建立基層工會,或者在上級工會指導下按代表制、聯合制的原則建立區域性或行業性工會聯合會;(3)私營企業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設女職工委員。這一組織體制是自治區現實存在的,已被實踐證明是切實可行的。
工會法沒有對企業配備專職幹部的數量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實際工作中由於私營企業管理人員少,許多私營企業業主不支持工會設定專職幹部,致使工會工作難以開展,給履行工會的職責帶來不便。所以我們參照了兄弟省市和自治區已出台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在條例草案第十條中規定職工在200人以上的,必須配備專職工會幹部,以適應私營企業工會活動的正常開展。從實際情況看,自治區人數超過200人的私營企業數量很少,做到這一點並不困難。
(二)關於私營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就私營企業工會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管理、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問題的維護、監督勞動契約和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還規定了企業工會參加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參加勞動爭議和事故的調查處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等。同時根據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以體現私營企業工會在支持和促進私營企業發展中的作用,條例草案第十五、十六、十七條就私營企業工會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私營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勞動契約和待遇問題
由於私營企業特殊的勞動關係和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的特定性,對企業專職和兼職的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進行保護很有必要,否則企業工會工作的開展和工會幹部隊伍的穩定就很難實現,私營企業工會就無法依照法律、法規和工會章程開展工會活動。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對專職、兼職私營企業工會幹部和工作人員履行勞動契約以及工資和福利待遇做了具體的規定。
(四)關於私營企業工會經費收繳問題
私營企業組建工會難,組建後工會經費收繳更難。工會經費是保證工會工作正常開展的必要物質條件。依照工會法的規定,企業繳納工會經費是其法定義務。鑒於自治區私營企業撥交工會經費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對私營企業未建立工會組織和已建立工會組織逾期未交或者不足額撥交工會經費的情況都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這樣規定對私營企業工會開展工作給予必要的保證。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我區私營經濟的迅猛發展,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方面也暴露出許多值得注意的問題。為了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制定一個切合我區實際的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會後,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自治區總工會到赤峰等盟市進行有針對性地調研,徵求了各類私營企業的意見,並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經第64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草案經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作必要的修改後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工會要指導、督促、幫助和支持私營企業建立工會組織。”
二、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參加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聯合會的私營企業,應當設立工會小組,組長由民主選舉產生。”
三、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私營企業中有少數民族工會會員的,工會委員會中應有少數民族委員。”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私營企業在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和規章制度等重大事項時,應當徵求工會的意見。
私營企業研究決定獎懲、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的問題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私營企業職工發生停工、怠工等突發事件時,工會要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協商,協助企業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六、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享受本人工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津貼”修改為:“企業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中“對拒不繳納工會經費和籌備金的,本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的規定。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文中的個別文字、語句作了相應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十分必要,提出條例既要立足於維護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又要從自治區實際出發,切實發揮工會組織促進私營企業發展的作用,以推動我區私營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同時對部分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總工會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主任會議審議後再次提請組成人員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再次審議的意見,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結構上的調整
 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由原來的三十條修改為二十六條。
二、具體內容方面的修改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三條修改為“私營企業工會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五條分兩款表述,第一款為“私營企業應當維護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獨立地開展工作。”第二款為“工會應當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管理,促進企業發展。”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私營企業一般應當在開業一年之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私營企業工會的組織形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確立,或者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按照代表制、聯合制的原則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四)刪去第八條。
(五)原第九條變為現第八條,並修改為“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3年。
私營企業中少數民族工會會員較多的,工會委員會中應有少數民族委員。”
(六)原第十條變為現第九條,並修改為“設立工會的私營企業,職工在200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工會工作人員。”
(七)原第十四條變為現第十三條,並修改為“私營企業制定或者修改規章制度以及研究決定獎懲、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的問題時,工會應當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八)將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合併為現第十四條,並分兩款表述。第一款為“私營企業工會要對職工進行愛國、遵紀、守法、敬業的職業道德教育,使職工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第二款為“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職業技能培訓,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科技創新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九)刪去第二十條。
(十)將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合併為現第十九條,並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私營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等由所在企業按本企業相應的管理人員標準支付,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企業應當給予適當補貼。”第二款為“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每月應當有一至兩個工作日脫產從事工會工作,其工資、獎金、補貼企業要照常支付。”
(十一)原第二十七條變為現第二十三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私營企業工會經費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調撥。”
(十二)原第二十八條變為現第二十四條,將原第(二)項刪去,並將原第(三)項修改後作為現第(二)項,內容是“拒絕撥交工會經費、籌備金,拖欠、截留、挪用工會經費或者任意侵占、調撥工會財產的;”將原第(四)項修改後分兩項表述,即“(三)隨意調動、辭退和除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的;(四)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十三)原第二十九條變為現第二十五條,並修改為“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程式予以撤換或者罷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中的個別文字、語序也進行了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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