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意在為了維護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0-11-17
  • 生效日期:2001-01-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11-17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區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維護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私營企業工會是私營企業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私營企業工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從開業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上級工會組織有權幫助和督促私營企業支持職工組建工會,指導成立工會籌備小組。私營企業工會的組織形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確立,或者在上一級工會的指導下按照代表制、聯合制的原則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私營企業有工會會員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十人的,設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工作;有會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私營企業中少數民族工會會員較多的,工會委員會中應有少數民族委員。私營企業工會有女職工會員十人以上的,工會應當成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會員不足十人的,推選產生一名女職工委員。
第七條在私營企業內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依據《中國工會章程》,可以自願申請加入工會。
第八條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年。
第九條私營企業工會與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私營企業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監督勞動契約的執行。
第十條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人選與企業所有人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工會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依法維護企業職工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經濟權利,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二)通過會員大會或者會員大會以及其它形式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
(三)對企業遵守和執行勞動工資、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工時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工會主席列席企業研究上述事宜的會議;
(四)參與職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與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和調解勞動爭議,對企業處分、辭退職工認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的有權提出意見,要求企業重新處理。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工會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二)督促企業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進行職業技術和崗位培訓;
(四)組織職工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活躍職工業餘文化生活。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參與研究企業長遠發展規劃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等重大問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發生職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時,工會應當協會企業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十五條工會開展活動一般在非生產時間進行。需占用生產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獎金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六條私營企業應當為工會辦公和職工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等物質條件。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未經本工會委員會並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同意,私營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私營企業調動、處分、辭退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工,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八條私營企業和工會會員按下列標準繳納工會經費:
(一)每月按照上月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二)工會會員按照本人工資收入的百分之零點五繳納會費,全部由本企業工會留用。
第十九條私營企業拖延或者拒不繳納工會經費的,經本企業工會兩次催繳無效,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對拒不執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劃撥並按欠交金額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私營企業工會、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上級工會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控告,請求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參加工會的或者非法撤銷、解散工會組織的;
(二)侵害工會權利或者干涉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的;
(三)拒不向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設施和活動場所的;
(四)拖欠、拒撥、挪用工會經費的;
(五)拒不接受工會提出糾正侵犯職工人身權利和其他民主權利、經濟權益意見的;
(六)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打擊報復的;
(七)侵犯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侵犯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所在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批准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撤換或者罷免。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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