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在1995.04.1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12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總則,企業調解,仲 裁,仲裁費用,罰 則,附 則,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工人以及外籍員工(以下統稱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執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後,當事人依照《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解決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三人以上,並具有同一爭議事實和相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與職工當事人協商確定。
職工當事人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應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企業調解

第五條 企業可以按照《條例》第七條規定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負責調解本企業內發生的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勞動爭議。
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受企業所在地總工會(或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和爭議當事人參加調解活動,企業應當按正常出勤對待。
調解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所需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平等和協商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調解。
第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委員會應製作調解協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檢查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條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又反悔的,當事人在規定的申請仲裁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 裁

第十一條 自治區、行署(市)、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依法行使勞動爭議仲裁權,上級仲裁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辦案制度。
第十五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各級勞動仲裁員的培訓、資格考核及發證工作。
仲裁委員會聘任專(兼)職仲裁員應當遵守《條例》第十五條和本辦法的規定。專(兼)職仲裁員須由取得仲裁員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範圍:
(一)自治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中央屬國有企業(含由國有企業改組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股份制企業)及部隊企業的勞動爭議;
(二)行署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行署屬企業的勞動爭議,以及縣(市)仲裁委員會報請處理的職工一方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
(三)銀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自治區、市屬國有企業(含由國有企業改組的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以及市轄區仲裁委員會報請處理的職工一方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
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鄉村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形成勞動關係的個體工商戶的勞動爭議;
(四)縣(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自治區、縣(市)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鄉村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形成勞動關係的個體工商戶的勞動爭議。
第十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給職工發放工資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並由受理地區的仲裁委員會通知有關企業到受理地區仲裁委員會參加仲裁。
第十八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委員會之間發生管轄爭議的,可以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時,可提請共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仲裁時效的,當事人可以從障礙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勞動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受案範圍;
(三)有明確的被訴人和具體的仲裁請求及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職工申請仲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對仲裁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仲裁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授權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決定。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申訴書內容有欠缺,未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之一的,應當將申訴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對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中寫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對決定立案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並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案一庭制。
對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明確,案情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授權其辦事機構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對其他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一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處理,其中,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授權其辦事機構指定,另兩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為仲裁庭辦案主持人,裁決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認真審閱申訴書、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人員調查取證時,必須向被調查人出示《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重大、疑難勞動爭議案件,調解不成或經合議難以作出裁決時,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有錯誤時,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員會討論;仲裁員發現裁決有錯誤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員會討論。
決定重新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由仲裁委員會制發仲裁決定書,終止原裁決的執行。
仲裁委員會宣布原裁決書無效後,應當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並應當自組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遇有特殊情況,需要中止審理時,應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審理,中止時間不計入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內。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和解,申訴人提出了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應制發仲裁決定書準予撤訴。

仲裁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依照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頒發的《勞動契約鑑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後預付,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後五日內預付。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經仲裁委員會裁決,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分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調解、仲裁工作紀律,擾亂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採用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撓仲裁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及其他證明材料的;
(五)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及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條例》規定受理範圍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濫用職權以及濫用職權造成錯案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經濟組織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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