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私營企業工會的地位,明確私營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維護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私營企業中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工會章程》建立工會組織。
第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的基本職責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協調企業勞動關係,教育職工提高思想覺悟和文化技術水平,組織和代表職工參與企業管理,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
第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自上一級工會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條 私營企業應尊重工會的權利,支持工會開展工作。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七條 凡在私營企業中從事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承認工會章程,均可加入工會為會員。
第八條 私營企業有會員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企業組成聯合基層工會委員會。私營企業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私營企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按照有關規定定期舉行,行使職權。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會員人數較多的也可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會員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選舉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作。在建立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的同時,依法建立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 工會委員會和主席、副主席以及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3至5年。私營企業工會接受上一級工會領導。
第十條 私營企業職工人數在200人以上的,設專職工會主席1人;職工人數不足200人的,有條件的也可設專職工會主席1人;職工人數在500人以上的,應按3‰的比例配備專職工會幹部。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在籌建的同時,應支持職工籌建工會;已經開業的應支持職工在6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 上級工會應幫助、指導私營企業組建工會。政府有關部門應督促私營企業建立工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私營企業工會組織所在的私營企業終止,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三條 不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任何組織,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也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維護法律、法規賦予職工的各項權利。有權到生產、工作場所監督、檢查企業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凡發生企業侵犯職工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經濟利益的行為,工會有權依法與企業交涉,要求政府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指導和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執行,協同有關方面糾正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企業裁員、辭退職工,應聽取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有權提出意見,要求企業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發現企業的經營者、管理者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證件和強迫職工繳納抵押金以及對職工搜身、侮辱人格、體罰、拘禁、毆打、摧殘等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受害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依法保護女職工、未成年工的特殊權益。對企業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發現企業的經營者、管理者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的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處理。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企業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監督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湖北省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工會應督促企業按照國家和地方社會保險的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的費用。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其它形式參與企業管理。私營企業在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和規章制度等重大事項時,應有工會的代表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私營企業在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參加會議。企業應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尊重和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共謀企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組織職工學習時事政治,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工人階級優良傳統教育,增強職工的國家主人翁意識,提高思想道德素質。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文化和技術,進行職業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和技術水平。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增進身心健康;協助企業改善職工生活福利設施,組織互助互濟活動。為職工排憂解難。
第四章 勞動關係的協調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依照國家有關建立集體契約制度的規定,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協調勞動關係,規範勞動關係雙方的行為。集體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契約的期限,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式,爭議的解決,違反契約的責任,以及經雙方約定的其它內容。集體契約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集體契約簽訂後,應在7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契約一式3份及說明報送勞動部門,同時由工會報送上一級工會。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依據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與企業依法建立協商談判制度。就簽訂或變更集體契約舉行的協商談判,一般應定期舉行,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就其它有關重要課題舉行的協調談判,可根據需要隨時舉行。通過協調談判取得一致的,應形成書面協定或會議紀要。協商談判必須遵循依法辦事、平等合作、協商一致、利益兼顧、維護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原則。協商談判的內容事先由雙方商定,企業應為工會和職工代表就協商談判內容進行調查研究提供方便。協商談判代表按人數對等的原則確定。工會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或由其委託人擔任,企業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託人擔任。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發生停工、怠工等突發事件時,工會要參與做好調解工作,並與企業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條 上級工會應指導和幫助私營企業搞好協商談判和簽訂集體契約,會同有關方面及時處理協商談判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協同同級勞動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
第五章 工會活動的保障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他們在任職期間個人無重大過失,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職工擔任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後,其勞動契約從當選之日起暫時停止履行。企業應當保留其企業職工的身份,原勞動契約的剩餘時間應順延至其不再擔任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後再履行。職工擔任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其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職期限的,契約期可以延長至任職期滿。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因工作需要調動工作崗位時,應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的同意。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調動,還應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企業按規定支付;勞動保險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企業職工同等待遇。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有兩個工作日脫產從事工會工作,超過兩個工作日的,應事先徵得企業同意,其工資、獎金、補貼不受影響。
第三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召開會議或組織職工開展活動,應在生產、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應徵得企業同意。經企業同意占用生產、工作時間參加工會活動的人員,其工資、獎金、補貼由企業照常支付。
第三十五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持企業工會工作,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應依據《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當月的工會經費。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根據工會經費獨立的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工會經費應按照有關規定支配和使用,收支情況應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工會報告,並接受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監督。工會的經費、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私營企業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要求企業或政府有關部門及時作出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一)干擾、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參加工會或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尚未組建工會的單位籌建工會的;
(三)隨意撤銷、解散和合併工會組織或者機構的;
(四)拒絕向私營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五)未徵得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隨意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辭退、開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委員的;
(六)拖欠、拒撥、侵占、挪用工會經費或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的;
(七)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及福利待遇的;
(八)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它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侵占、挪用工會財產和經費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批評教育,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會員(代表)大會予以撤換或罷免。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取締。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