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私營企業工會規定

1999年9月2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私營企業工會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3
  • 實施時間:1999.09.23
第一條 為保障私營企業工會組織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私營企業工會的基本職責是: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協調企業勞動關係,教育職工提高思想覺悟和文化技術水平,促進企業發展。
第三條 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上級工會應當對私營企業建立健全工會組織給予幫助指導。
第四條 私營企業建立工會必須報請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五條 私營企業有會員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成立工會小組。若干個私營企業工會小組可以組成聯合基層工會。
私營企業工會可以在地方工會指導下組成私營企業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委員、工會小組長,由會員民主推薦候選人,按照《中國工會章程》規定民主選舉產生。
第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除本人有嚴重過錯外,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確需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徵求上一級工會意見。
第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指導和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監督勞動契約的執行,協助有關部門糾正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對企業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的代表依法參加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並擔任主任委員。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建立協商談判制度,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職業培訓、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等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進行集體協商。每年集體協商不少於一次。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
私營企業聯合基層工會、私營企業工會聯合會可以與相對應的企業建立協商談判制度並簽訂集體契約。
集體契約簽訂後由企業和工會組織分別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制定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作出有關決定時,應徵求工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解除職工的勞動契約和終止勞動關係,應當事先向工會說明情況,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民眾性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支持企業完成生產經營和工作任務。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文化和科學知識,進行職業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和技術水平。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組織職工開展互助互濟活動。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必須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比例足額向工會撥交經費。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經費按照有關規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經費審查委員會和上級工會的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不得阻止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
違反前款規定的,其所在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按撥交工會經費標準的規定收取籌備金,待工會建好後,按照工會經費管理的規定返還給該企業工會。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拒不撥交工會經費或工會籌備金的,本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當事人有權要求企業及時糾正,或者要求有關部門處理,勞動爭議事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提起訴訟:
(一)干擾、阻撓職工依法組建參加工會或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抵制、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籌建工會的;
(三)干擾、阻撓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隨意撤銷工會組織的;
(五)違反集體契約,擅自變更集體契約內容的;
(六)侵害工會其他合法權益的;
(七)侵害會員勞動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同級工會或上級工會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予以撤換或罷免。
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侵占、挪用工會財物和資金的,由同級工會或上級工會批評教育、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個體經濟組織、國有民辦和私立的學校、醫療單位和科研院所從業人員參加和組建工會,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工會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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