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

《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經2011年5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8月29日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發布。該《規定》包括總則、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工資集體協商程式、特別規定、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和監督、附則7章33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現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
  • 發布時間: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 生效時間:2011年10月1日
  • 實效性:失效
政府令,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實效性,

政府令

第257號
《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業經2011年5月2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及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地方總工會幫助、指導企業工會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依法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
第五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第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分配形式;
(二)企業職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資水平、福利和調整幅度及調整辦法;
(三)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四)加班加點工資基數標準;
(五)工資支付辦法和時間;
(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條件和程式;
(八)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
(九)其他應當協商的事項。
前款事項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作為企業規章制度。
第七條 雙方協商事項綜合參考下列因素確定:
(一)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二)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七)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當地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相關數據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三章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一般應當對等,每方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協商代表任期自產生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第十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基層工會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企業基層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地方總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選,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職工方協商代表未經規定程式產生的,不得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參加集體協商的,協商結果無效。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書面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協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規定進行補選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各級地方總工會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工商、稅務、財務、審計、企業管理、法律等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代表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協商議題;
(二)收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如實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五)及時公布協商結果並接受詢問;
(六)參加協商爭議的處理;
(七)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企業方應當為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充足的工作時間。職工方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十四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非法定理由,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晉級、晉職等方面予以限制。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並徵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有效期內,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對方協商代表等不正當手段或者有過激、歧視性行為。

第四章

第十六條 企業方有義務向職工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意向,擬定召開協商會議的時間、地點和協商主要議題等事項。
職工方有權向企業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意向,協商意向通過企業基層工會提出;尚未建立企業基層工會的,在上一級地方總工會的指導下,由首席代表提出。
接受協商意向方應當自收到意向書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
第十七條 企業方應當在協商會議召開10日前,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工資總額、利潤等情況和資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拖延。
第十八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5日前,向上一級地方總工會報告。地方總工會可以派員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進行業務指導、培訓。
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意向方主持。必要時,可以由上一級地方總工會主席主持。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之日起7日內,由企業方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雙方首席代表自通過之日起5日內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一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自確認之日起5日內,企業方應當向企業工商登記註冊機關的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送審表;
(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
(三)企業方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協商雙方授權委託書;
(五)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的決議。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並重新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自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生效後5日內,企業方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職工方應當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及相關資料報送契約審查機關同級地方總工會備案。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有效期為1至3年。
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經多次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並可以組織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五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內,行業相同或者相近、生產經營特點相同或者相似的企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內的企業方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內企業只能參加一個區域或者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四條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並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行業工會主席擔任。
第二十五條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或者由企業代表組織的成員企業民主推選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尚未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可以在上級企業代表組織的指導下,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選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二十六條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一致後形成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提交區域、行業內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 區域、行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企業代表組織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報送當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尚未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由首席代表企業報送當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第二十八條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內容、程式、期限等未盡事項,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職工方與企業方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屆滿、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即行終止。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屆滿前30日內,雙方應當就重新訂立或者續簽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進行協商。
第三十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企業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情況進行評估,發現企業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或者違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侵犯職工權益的,可以向企業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應當作出書面答覆;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當地政府相關部門發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也可以請求當地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業不良信用行為記錄在案,可以向社會公布;違反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給職工勞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答覆職工方提出的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或者拒絕依法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
(二)損害職工方協商代表合法權益或者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打擊報復的;
(三)未按規定向職工方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的;
(四)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

第七章

第三十二條 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實效性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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