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5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全文
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5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就企業工資分配及相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就工資分配及相關事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的專項書面協定。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依法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條工資集體協商遵循合法、公平、公開、誠信、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企業經濟效益、地區物價水平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勞動報酬等相關標準,不得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激勵機制,促進工資集體協商依法有序進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解決工資集體協商中的爭議。
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可以參與、指導企業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對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可以指導、幫助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確定本區域內年度工資集體協商指導意見,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方面的重要事項,組織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約情況的檢查評估。
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企業訂立、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情況列入企業信用監管體系。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為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工會組織職工競選或者工會推選產生候選人,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協商代表。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競選或者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二條職工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工會主席書面委託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沒有建立工會或者工會主席兼任企業領導職務的,其職工首席協商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企業方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企業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協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條例進行補選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同級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對聘任的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和協商代表進行培訓。雙方首席協商代表也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六條 雙方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協商議題;
(二)收集、整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如實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五)及時公布協商結果並接受詢問;
(六)參加協商爭議的處理;
(七)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
(八)保守商業秘密;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雙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應當視為正常工作。
第十八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
雙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除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晉級、晉職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九條 在協商期間,企業和職工雙方協商代表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或者過激、歧視性行為干擾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分配形式;
(二)勞動定額及工時工價;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績效工資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加班工資基數標準;
(六)待崗期間的補貼,病事假、帶薪休假期間的工資標準;
(七)工資支付辦法和時間;
(八)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程式;
(十)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條件;
(十一)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
(十二)其他與工資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協商事項綜合參考下列因素確定:
(一)行業、區域協商確定的行業、區域職工工資增降幅度、平均工資水平、最低工資標準;
(二)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行業、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上年度本行業、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七)國際國內市場變化情況,行業和企業經營及效益狀況預測;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根據實際情況,雙方均可以提出工資升降的協商要求。
第二十三條 協商確定的職工工資調整幅度、平均工資水平、最低工資不得低於行業、區域、產業協商確定的標準,沒有行業、區域協商標準的,正常經營企業的職工工資調整幅度應當參照政府公布的工資指導線。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確定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章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二十四條 協商雙方均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擬定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協商主要議題等事項。職工方的協商要約通過企業工會提出;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可以在上一級工會的指導和幫助下提出集體協商要約。接受協商要約方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五條 企業方應當在正式協商五日前,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等理由,拒絕、隱瞞或者拖延。
第二十六條 正式協商十日前,職工方和企業方可以分別向上一級工會和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報告。上一級工會和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可以派員指導。
第二十七條 正式協商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主持,首次協商由要約方主持。經雙方同意,正式協商也可以由上一級工會或者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派員主持。每次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籤字確認。
在六十日內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時,雙方均可以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後七日內,由企業方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企業應當於十日內召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審議結果沒有獲得通過的,應當重新協商,直至獲得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雙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簽字蓋章確認。
第二十九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自確認之日起七日內,企業方應當將契約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企業所在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報送的資料應包括:
(一)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
(二)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協商雙方授權委託書;
(四)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的決議;
(五)雙方協商代表名單。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見的,協商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並修改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生效後五日內,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分別報送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和上一級工會。
第三十一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有效期為一至三年。
第五章 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二條 企業代表組織、工會組織應當不斷完善各自行業的組織體系,為行業自我管理、開展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給予指導。
行業工會應當配備專職人員,所需經費由工會系統內部調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參加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根據所轄企業工會會員人數分配候選人名額,企業工會根據候選人名額組織職工推選產生。候選人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半數以上代表同意方可當選職工方協商代表。
首席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行業工會主席書面指派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
第三十四條 參加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成員企業民主推選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沒有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其協商代表可以在上級企業代表組織的指導下,根據行業內各企業職工人數分配協商代表名額,由企業推舉產生。首席協商代表可由上級企業代表組織指派企業協商代表擔任。
第三十五條 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行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 行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企業代表組織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沒有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由首席協商代表企業或者行業工會負責報送。
第三十七條 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內容、程式、期限等未盡事項,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一百人以下企業的工資集體協商以其所在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為主,也可以單獨進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協商確定的標準不得低於行業協商確定的標準。
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九條經企業方與職工方協商同意或者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一)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修改或者廢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
(二)企業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
(四)企業兼併、重組、解散或者破產,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無法履行;
(五)集體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
(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解除條件出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一方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變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協商程式辦理,並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同時報送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和上一級工會。
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雙方自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企業方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滿或者約定的契約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職工和企業雙方可以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要約,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三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生效後,除出現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和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企業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不得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約定相牴觸。
第七章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監督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企業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應當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內,雙方協商代表均有權要求對方協商代表就契約執行中的問題隨時進行會商。
第四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對企業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各級地方總工會對企業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或者違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企業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應當做出書面答覆;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七條職工方與企業方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超過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二)提供虛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企業處一萬元罰款;
(三)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超過一百人不足二千人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企業補發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等待遇。
第四十九條阻撓工會指導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條協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協商代表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或者過激、歧視性行為干擾工資集體協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企業代表組織和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企業權益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區域的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就《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企業工資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它既是維繫勞動力再生產的基礎物質條件,又是職工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和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2011年5月2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視和社會各界的積極推動下,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取得了積極進展,全省工資集體協商建制率達80%以上,簽訂各類工資專項集體契約652萬份,覆蓋職工6289萬人。但是,我省工資集體協商中平等協商機制不健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訂立不規範、地區發展不平衡、政府的主導作用發揮不到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缺少執法依據,“三方聯動、多方配合”的工作格局還沒有完全形成等問題依然存在,亟待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和完善。因此,制定《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助推改革,規範集體協商行為,形成集體協商合力,促進集體協商依法、平和、理性、有序進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條例》的簡要過程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就《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企業工資是勞動關係的核心。它既是維繫勞動力再生產的基礎物質條件,又是職工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和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2011年5月2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視和社會各界的積極推動下,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取得了積極進展,全省工資集體協商建制率達80%以上,簽訂各類工資專項集體契約652萬份,覆蓋職工6289萬人。但是,我省工資集體協商中平等協商機制不健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訂立不規範、地區發展不平衡、政府的主導作用發揮不到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缺少執法依據,“三方聯動、多方配合”的工作格局還沒有完全形成等問題依然存在,亟待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和完善。因此,制定《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助推改革,規範集體協商行為,形成集體協商合力,促進集體協商依法、平和、理性、有序進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條例》的簡要過程
2014年年初,由省總工會建議、省人大代表提起議案,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分別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調研論證項目和2015年立法計畫。內司委按照省人大立法程式和規則,先後召開立法協調會、座談會、專家論證會,並會同省人大法制委、省總工會、省人社廳、省工商聯、省企聯共同組成立法論證調研組,先後赴江西、貴州兩省及大連、鞍山、撫順、錦州、營口、鐵嶺等六市,就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踐中的主要矛盾、行業協商存在的主要問題、協商代表履職實效、規範法律責任等問題,聽取管理相對人、社會各界及企業職工代表的意見和建議,2015年初,省總工會又將《條例(草案)》稿上報全國總工會徵求意見。在充分吸收、採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認真修改,經委員會審議最終形成《條例(草案)》。3月20日,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條例(草案)》分別對“適用”、“參照執行”本條例的範圍作出了規範。(第二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鑒於我省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和其他企業類型不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發展不平衡、機制不夠成熟穩定,(第四十八條)還作出了“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區域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的原則性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條例(草案)》分別對“適用”、“參照執行”本條例的範圍作出了規範。(第二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鑒於我省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和其他企業類型不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發展不平衡、機制不夠成熟穩定,(第四十八條)還作出了“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區域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的原則性規定。
(二)關於執法主體及職責。基於我省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不夠完善,政府主導作用發揮不夠,“三方聯動、多方配合”工作格局沒有完全形成等現狀,《條例(草案)》(第六條)作出了專門規範。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工資集體協商的指導協調,並依法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參與、指導企業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對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和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指導、幫助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三)關於協商代表、內容和程式。按照黨的十八大報告、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2015年2月下發的中共中央《關於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意見》有關要求,《條例(草案)》認真吸收、銜接和細化了我省推動此項工作的成功經驗和解決問題的有效措施,圍繞協商代表的產生、數量、條件、職責、保護,要約與應約的有關事項、協商形式、協商的主要內容、參考因素,協商結果的通過、審查、公布等,在《條例(草案)》第二、三、四章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三)關於協商代表、內容和程式。按照黨的十八大報告、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2015年2月下發的中共中央《關於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意見》有關要求,《條例(草案)》認真吸收、銜接和細化了我省推動此項工作的成功經驗和解決問題的有效措施,圍繞協商代表的產生、數量、條件、職責、保護,要約與應約的有關事項、協商形式、協商的主要內容、參考因素,協商結果的通過、審查、公布等,在《條例(草案)》第二、三、四章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四)關於行業協商。行業協商是工資集體協商的主要形式之一。推行行業協商能夠有效解決一些規模小、人數少的企業普遍存在的難以單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問題,更好破解在集體協商中普遍存在的“不願談、不會談、不敢談”的瓶頸,實現工資集體協商的全覆蓋,讓工資集體協商更好地惠及廣大企業和職工。近年來,隨著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整體發展,我省部分地區,特別是產業集聚區開展了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取得了成功經驗。為此,《條例(草案)》設定了專章,對推進行業協商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契約的履行、監督和糾紛調解。《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履行契約期間日常監督、檢查以及發生爭議的調解、處理等。《條例(草案)》(第四十條)還參考了《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預審、評估辦法》,明確了“勞動關係三方應當組織定期對企業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情況進行檢查”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相關負責人予以處罰。(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有違反本條例的,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企業及其法人代表3年內不得參加各種評先表彰,不得享受相關優惠政策,情節嚴重的可以列入企業信用失信黑名單,向社會公布。”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五)關於契約的履行、監督和糾紛調解。《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履行契約期間日常監督、檢查以及發生爭議的調解、處理等。《條例(草案)》(第四十條)還參考了《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預審、評估辦法》,明確了“勞動關係三方應當組織定期對企業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情況進行檢查”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相關負責人予以處罰。(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有違反本條例的,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企業及其法人代表3年內不得參加各種評先表彰,不得享受相關優惠政策,情節嚴重的可以列入企業信用失信黑名單,向社會公布。”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十四個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以及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並會同省總工會到遼陽市進行立法調研,認真聽取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將第七章的章名修改為“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監督和爭議處理”。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第五條和第十條中的“一線職工”不是法律概念,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草案第五條和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於“一線職工”概念不清,不宜操作,因此建議刪除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十一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草案第六條第五款和第四十條中“勞動關係三方”的概念。法制委員會在與相關部門研究後將“勞動關係三方”細化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草案二審稿第八條、第四十三條)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中關於職工協商代表的選派程式按照國家人社部《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和《集體契約規定》中的相關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做法加以調整。(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五、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十五條關於協商雙方履行的職責中增加一項:“保守商業秘密”。(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第八項)
六、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正式協商前企業應當組織協商代表做好哪些準備工作的規定。
七、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五條關於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條件中增加兩項內容:“企業經營不善,經濟效益低下或者嚴重虧損”和“集體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並將第一項修改為:“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修改或者廢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關於職工和企業雙方就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處理程式規定不妥,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職工方與企業方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五條)
九、關於法律責任部分: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關於對企業未按規定報送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處罰規定。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違反草案規定的企業記入企業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列入企業信用失信黑名單的處罰對企業過於苛刻。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內容和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十四個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以及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並會同省總工會到遼陽市進行立法調研,認真聽取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將第七章的章名修改為“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監督和爭議處理”。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第五條和第十條中的“一線職工”不是法律概念,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草案第五條和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於“一線職工”概念不清,不宜操作,因此建議刪除相關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十一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草案第六條第五款和第四十條中“勞動關係三方”的概念。法制委員會在與相關部門研究後將“勞動關係三方”細化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草案二審稿第八條、第四十三條)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中關於職工協商代表的選派程式按照國家人社部《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和《集體契約規定》中的相關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做法加以調整。(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五、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十五條關於協商雙方履行的職責中增加一項:“保守商業秘密”。(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第八項)
六、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正式協商前企業應當組織協商代表做好哪些準備工作的規定。
七、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五條關於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條件中增加兩項內容:“企業經營不善,經濟效益低下或者嚴重虧損”和“集體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並將第一項修改為:“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修改或者廢止,導致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關於職工和企業雙方就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處理程式規定不妥,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職工方與企業方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五條)
九、關於法律責任部分: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關於對企業未按規定報送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處罰規定。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違反草案規定的企業記入企業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列入企業信用失信黑名單的處罰對企業過於苛刻。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內容和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地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一審時提出的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並研究了審議意見;會同省總工會分別到阜新、大連兩市徵求了企業、職工、企業代表組織、工會組織的代表以及市區人社部門的意見;同時專門召開座談會徵求了省工商聯的意見。7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已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解決工資集體協商中的爭議。”(草案三審稿第七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推選協商代表的具體辦法不必在條例中規定。法制委員會在調研中詳細了解了不同企業的職工協商代表的產生辦法,在保證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不同企業產生職工協商代表的具體做法有一定差異。同時,考慮到人社部《集體契約規定》和《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中對協商代表的產生已有比較詳細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調整和簡化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關於職工協商代表和第十二條關於職工首席協商代表的推選程式。(草案三審稿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草案三審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四、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是否應當包括福利事項有不同看法。法制委員會參考了人社部《集體契約規定》和《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後認為,福利與勞動報酬兩項內容是作為可以獨立簽訂專項集體契約的事項,二者的關係是並列的,因此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中不應當包含福利的內容。同時結合調研中了解到的工資集體協商的實踐做法,建議將福利事項從工資集體協商內容中刪除。(草案三審稿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二項)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工資集體協商中不僅應考慮職工方利益,也應考慮企業方的利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根據實際情況,雙方均可以提出工資升降的協商要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二條)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企業方應當在正式協商五日前,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等理由,拒絕、隱瞞或者拖延。”(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五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於規模較小,人數較少的企業,按照該條例的規定進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時,不好操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一百人以下企業的工資集體協商以其所在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為主,也可以單獨進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協商確定的標準不得低於行業協商確定的標準。”(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八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六條對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處罰,罰款數額過大,且既罰企業又罰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相關負責人的雙罰制不妥,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六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一百人以上二千人以下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二)提供虛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企業處一萬元罰款;
“(三)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一百人以上二千人以下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企業補發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等待遇。”(草案三審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還對草案二審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三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地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一審時提出的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並研究了審議意見;會同省總工會分別到阜新、大連兩市徵求了企業、職工、企業代表組織、工會組織的代表以及市區人社部門的意見;同時專門召開座談會徵求了省工商聯的意見。7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已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解決工資集體協商中的爭議。”(草案三審稿第七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推選協商代表的具體辦法不必在條例中規定。法制委員會在調研中詳細了解了不同企業的職工協商代表的產生辦法,在保證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不同企業產生職工協商代表的具體做法有一定差異。同時,考慮到人社部《集體契約規定》和《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中對協商代表的產生已有比較詳細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調整和簡化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關於職工協商代表和第十二條關於職工首席協商代表的推選程式。(草案三審稿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草案三審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四、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是否應當包括福利事項有不同看法。法制委員會參考了人社部《集體契約規定》和《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後認為,福利與勞動報酬兩項內容是作為可以獨立簽訂專項集體契約的事項,二者的關係是並列的,因此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中不應當包含福利的內容。同時結合調研中了解到的工資集體協商的實踐做法,建議將福利事項從工資集體協商內容中刪除。(草案三審稿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二項)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工資集體協商中不僅應考慮職工方利益,也應考慮企業方的利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根據實際情況,雙方均可以提出工資升降的協商要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二條)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企業方應當在正式協商五日前,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等理由,拒絕、隱瞞或者拖延。”(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五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於規模較小,人數較少的企業,按照該條例的規定進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時,不好操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一百人以下企業的工資集體協商以其所在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為主,也可以單獨進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協商確定的標準不得低於行業協商確定的標準。”(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八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六條對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處罰,罰款數額過大,且既罰企業又罰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相關負責人的雙罰制不妥,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六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一百人以上二千人以下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二)提供虛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企業處一萬元罰款;
“(三)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對一百人以下的企業處五千元罰款,一百人以上二千人以下的企業處二萬元罰款,二千人以上的企業處四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企業補發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得的工資等待遇。”(草案三審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還對草案二審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三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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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標誌著遼寧省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正式進入有法可依階段。
《條例》的出台是加強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法制保障的現實需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明確提出:“進一步完善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社會保險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的配套法規、規章和政策,加快完善基本勞動標準、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企業工資、勞動保障監察、企業民主管理、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等方面的制度,逐步健全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體系。”我省這次通過的《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就是落實黨中央依法治國方略的一項具體舉措。是推進集體協商制度、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的現實需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視和社會各界的積極推動下,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取得了積極進展,但協商機制不健全、集體契約訂立不規範、地區發展不平衡等方面問題依然存在,原有的《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亟待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和完善。因此,制定《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規範集體協商行為,形成集體協商合力,促進集體協商依法、平和、理性、有序進行是十分必要的。是凝聚遼寧振興發展力量的現實需要。當前,我省正處在全面振興遼寧老工業基地的關鍵時期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決定性階段,面對全面深化改革進程中利益格局深刻調整的新形勢,推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並建立協商民主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平衡勞資雙方利益、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機制。有利於化解矛盾衝突、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對於促進企業發展、維護職工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激發廣大職工的勞動熱情和創造活力、凝聚起全面振興的巨大力量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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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今天下午對《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進行了二次審議。草案對協商主要內容、行業協商、契約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其中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工資集體協商或者拒絕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根據企業具體人數處不等數額罰款,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相關負責人處3萬元罰款。
確定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目前,遼寧省工資集體協商中平等協商機制不健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訂立不規範、地區發展不平衡、政府主導作用發揮不到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缺少執法依據,“三方聯動、多方配合”的工作格局還沒有完全形成等問題依然存在,亟待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和完善。
草案圍繞協商代表的產生、數量、條件、職責、保護,要約與應約的有關事項、協商形式、協商的主要內容、參考因素,協商結果的通過、審查、公布等作出明確規定。
草案規定,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工會組織職工競選或者工會推選產生候選人,由職工代表大會產生協商代表,職工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工會主席書面委託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或者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書面指派的其他人擔任,企業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草案規定,雙方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擬定協商議題;收集、整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如實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及時公布協商結果並接受詢問;參加協商爭議的處理;參與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保守商業秘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草案規定,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分配形式;勞動定額及工時工價;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福利事項及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津貼、補貼標準、績效工資和獎金等分配辦法;加班工資基數標準;待崗期間的補貼,病事假、帶薪休假期間的工資標準;工資支付辦法和時間;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程式;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條件;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其他與工資、福利有關的事項。
行業協商解不敢談瓶頸
行業協商是工資集體協商的主要形式之一,推行行業協商能夠有效解決一些規模小、人數少的企業普遍存在的難以單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問題,更好破解在集體協商中普遍存在的“不願談、不會談、不敢談”的瓶頸。
草案設定專章,對推行行業協商作出具體規定。
草案規定,參加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根據所轄企業工會會員人數分配候選人名額,企業工會根據候選人名額組織職工競選或者推選產生。候選人經行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半數以上代表同意方可當選職工方協商代表;參加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成員企業民主推選並經公示後產生。
草案規定,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行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行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企業代表組織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內容、程式、期間等未盡事宜,按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監督檢查契約履行情況
草案明確規定了履行契約期間日常監督、檢查以及發生爭議的調解、處理等,其中規定,企業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應當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期間,雙方協商代表均有權要求對方協商代表就契約執行中的問題隨時進行會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組織定期對企業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情況進行檢查。
草案規定,各級地方總工會對企業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或者違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企業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應當作出書面答覆;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職工方與企業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拒簽契約處不等額罰款
草案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規定,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罰: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工資集體協商或者拒絕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對100人以下的企業處5萬元罰款,1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企業處9萬元罰款,2000人以上的企業處15萬元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相關負責人處3萬元罰款;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對100人以下的企業處5萬元罰款,1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企業處9萬元罰款,2000人以上的企業處15萬元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相關負責人處3萬元罰款。
草案規定,未按規定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企業處兩萬元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相關負責人處3萬元罰款。
草案還規定,協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