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

2001年8月24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14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01年12月5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
  • 類型:規定
  • 地區:福州市
  • 實施時間:2001年12月5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福州市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
(2001年8月24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14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01年12月5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私營企業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已具有工會會籍的,可以直接轉入所在企業工會。
第四條 私營企業應當在開業投產的同時依法建立工會。上一級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私營企業職工組建工會。
第五條 私營企業職工在企業建立工會之前,可以直接申請加入聯合基層工會、區域性或行業性的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依法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協調企業勞動關係,教育職工提高思想覺悟和文化技術水平,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共謀企業發展。
第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指導和幫助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履行,協同有關方面糾正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與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協定。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進行職業技術和崗位培訓,開展勞動競賽,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促進企業發展。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活躍職工業餘文化生活;協助企業改善職工生活福利設施,組織互助互濟活動,為職工排憂解難。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發生職工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協助企業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提前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或者處分職工,應當事先告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的,工會有權要求依法糾正;對職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在研究決定有關生活福利、獎懲制度、工作時間、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當通知工會代表列席會議,聽取工會意見。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依法糾正。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參與職工因工傷亡、職業中毒、職業傷害等事故的調查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一般在非生產時間進行,確需占用生產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同意,職工參加工會活動的,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從事工會工作占用生產時間的,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需要超過的,應當徵得企業同意。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到任職期滿;任職期間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
私營企業與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工提前解除勞動契約或者確需變動其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徵求上一級工會的意見,上一級工會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經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後,由企業支付;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由企業發給本人工資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津貼。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每月按照上月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企業工會撥交工會經費。
開業投產六個月後未成立工會的私營企業,應當按月向地方工會繳納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的工會籌備金和百分之零點五的補償金;企業成立工會時,所繳納的工會籌備金按照工會經費留成比例返還企業工會;補償金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的財產和經費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私營企業工會合併、分立,其資產歸合併、分立後的工會所有;工會依法撤銷或者解散,其資產依法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二十二條 市總工會、市勞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保證本規定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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