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01
  • 實施時間:1994.10.01
第一條 為保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行使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與企業工會組織合作共事,共謀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代表和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是中華全國總工會的基層組織,接受上級工會組織的領導。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報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備案。
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工會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照《工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和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的,經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批准,均可成為工會會員。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撓。
第五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當建立工會組織。
申請設立和開辦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組建工會列入企業章程。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當在籌建企業的同時籌建工會。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當在開業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開業後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到企業宣傳《工會法》等法律、法規,指導和幫助企業組建工會。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依照《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和撤銷,企業不得隨意設立、合併、撤銷工會組織。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會員人數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會委員會;會員人數不足25人的,由會員選舉產生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女職工人數在25人以上的,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設女職工委員。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其人數由上級工會同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般每年召開一次,依據《工會法》,履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職責;討論通過集體契約所涉及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討論決定工會同企業行政協商談判的其它事項;對企業生產經營計畫和生產經營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企業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認真履行勞動契約,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任務。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企業組織職工業務、技術培訓和科學文化知識學習,提高職工素質,教育職工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增進團結,合作共事。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與企業應當建立協商談判制度。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協商談判,訂立集體契約。集體契約一般每年簽訂一次。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指導和幫助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履行。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討論決定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研究決定有關工資福利、獎金分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職工獎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企業應當聽取工會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對企業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的,應當同工會協商。加班時間和加班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違反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職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而企業強迫加班的,工會有權要求其糾正或要求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和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依法督促企業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行政方面應當及時作出處理;當發現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或者現場指揮人員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或者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協助和監督企業合理使用職工獎勵基金、福利基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應當組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當為工會的辦公和職工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等物質條件。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應當按每月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工會經費。
工會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等由企業支付;專職工會主席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比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規定,由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當在生產時間以外進行;如需占用生產時間,應當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
經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由企業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不脫產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組織員因工會工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每人每月在兩個工作日以內的,企業應當支持,其工資由企業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辭退工會主席、副主席或組織員,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或組織員的工作,應當事先經企業工會委員會討論並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工會主席、副主席或組織員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企業應當安排適當工作。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行使參加和組織工會權利的;
(二)擅自組建、撤銷工會或將工會與其他部門、機構合併的;
(三)阻撓、限制、妨礙工會組織或會員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的;
(四)對履行職責,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故意拖欠、少撥、挪用工會經費或侵占、調撥工會財產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前款所列侵犯職工和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給職工和工會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勤奮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原選舉單位罷免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因執行本條例與企業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地方工會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調解解決。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可由爭議一方或雙方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及華僑在本省投資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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