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1991年6月21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7月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 通過時間:1991年7月3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活動的保障,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確定本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和職責,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依法開展工會活動。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自原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職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具有法人資格,工會主席和職工人數不滿二十五人的企業工會組織員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職工利益,尊重企業投資者的權益,支持企業的生產和經營管理。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尊重工會的權益,支持工會開展活動。

第二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建立工會。企業組建時,應當籌建本企業工會。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基層委員會;不滿二十五人的,不設基層委員會,選舉兼職的工會組織員一人,享有工會基層委員會同等的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專職的工會主席一人;二十五人以上不滿二百人的企業,設兼職的工會主席一人。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照《中國工會章程》選舉工會委員會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組織員,並報上一級總工會批准。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專職工會主席在任職期間的待遇由人事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從企業工會經費中列支,獎金、福利待遇所需費用由企業支付;工會與企業另有協定的,按協定執行。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外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的,都可以加入工會。職工加入工會必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工會委員會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享有下列權利:
(一)代表職工同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指導職工同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執行。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工會主席列席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的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列席企業研究決定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的會議,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三)監督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工資、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維護女職工權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監督企業福利基金的使用。
(四)監督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需要延長職工勞動時間,應當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企業延長職工勞動時間,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付給職工相應的報酬;凡有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的,工會應當提出意見,並與企業協商解決。
(五)參與調查企業職工因工傷亡及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並提出處理意見。
(六)企業辭退、解僱、處分職工,應當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企業辭退、解僱、處分職工違反勞動契約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提出異議並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支持職工依照法定程式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職工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規定,履行勞動契約,遵守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完成企業的生產和工作任務。
(二)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活動,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
(三)協助企業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獎勵基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四)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學習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職工文化、業務和技術水平。
(五)組織有益的文化、娛樂、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生活。
(六)組織企業的中外職工開展聯誼活動,增進相互了解和團結協作。
第十七條外資企業工會應當與企業建立協商制度,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勞資合作。

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活動的保障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撤銷或者合併,必須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辦理,並報上一級總工會批准。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辭退、解僱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組織員職務的職工,應當經企業工會討論,並報上一級總工會批准。
專職工會主席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由企業或者有關部門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兼職工會委員因工會活動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事先與企業協商安排,但是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其間工資、資金等由企業照發。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職工開展活動,一般應當在業餘時間進行;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同意。經企業同意占用生產、工作時間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其間工資、獎金等由企業照發。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用於工會辦公、會議以及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等事業。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經費來源:
(一)企業每月按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的工會活動經費;
(二)工會會員交納的會費;
(三)企業的補助;
(四)工會的其他合法收入。
工會經費由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時,雙方均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台灣、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華僑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凡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組織的其他團體,不得稱為工會,不享受本條例所規定的工會權利。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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