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是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 發布單位:81301
- 發布日期:1992-10-27
- 生效日期:1992-10-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27
【生效日期】1992-10-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27
【生效日期】1992-10-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明確本省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保障工會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憲法、工會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本企業職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有權依照我國工會法和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企業開業投產時應同時建立工會。
女職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得設立女職工委員會。
女職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得設立女職工委員會。
第四條凡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到該單位宣傳《工會法》等法律、法規,指導組建工會。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上級工會指導下,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成立企業工會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並在其領導下開展工作。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上級工會指導下,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成立企業工會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並在其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上級工會依法確認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會主席。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經工會批准,均可成為工會會員。
工會會員連續六個月不繳納會費,不參加工會活動,視為自動退會。
工會會員連續六個月不繳納會費,不參加工會活動,視為自動退會。
第七條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或協助職工與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執行。
第八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討論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職工培訓計畫等重大事項時,應通知工會代表列席會議,聽取工會意見;研究決定有關工資制度、生活福利、職工獎懲、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問題時,應通知工會代表列席會議,取得工會的合作。
外資企業決定前款有關職工利益的事項時,應與工會代表充分協商。
外資企業決定前款有關職工利益的事項時,應與工會代表充分協商。
第九條工會依法監督企業對國家和本省關於勞動管理、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女職工特殊利益保護等法律、法規的執行;監督企業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並協助企業辦好集體事業。
第十條工會監督企業執行國家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職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企業不得強制,企業確因生產需要加班時,其加班費不低於正常班相應工時收入的150%。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應比照執行。加班工時過多的,工會可向企業提出意見,商定解決辦法。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處分職工,應聽取被處分職工本人申辯,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合理的,可提出意見,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職工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工會的基本職責:
(一)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
(二)教育職工樹立愛國主義思想,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增強改革開放意見,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三)協調職工與投資經營者的關係,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和管理,促進企業發展。
(四)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進行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企業的文化生活。
(一)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物質利益。
(二)教育職工樹立愛國主義思想,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增強改革開放意見,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三)協調職工與投資經營者的關係,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和管理,促進企業發展。
(四)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進行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企業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委員會的委員一般不脫離生產。但企業職工人數較多的,可與企業協商,設脫離生產的工會專職人員。
第十四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比照企業中方副總經理或副廠長的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執行。
第十五條工會開展活動,一般不占用生產時間,需占用生產時間的,應事先徵得企業同意。不脫離生產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因工會工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應事先徵求企業的意見,每人每月占用生產時間不超過二個工作日,其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辭退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工,應事先徵求本企業工會委員會的意見,並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工會專職人員不再擔任脫離生產的工會職務時,企業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適當工作。
工會專職人員不再擔任脫離生產的工會職務時,企業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適當工作。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積極支持工會的工作。
企業應為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用房和設備。根據企業實際情況,積極為舉辦職工集體福利和文化體育等活動提供條件。
企業應為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用房和設備。根據企業實際情況,積極為舉辦職工集體福利和文化體育等活動提供條件。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法每月按企業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未按照規定撥交或者逾期撥交工會經費的,按《福建省實際<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執行。
未按照規定撥交或者逾期撥交工會經費的,按《福建省實際<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條例由縣以上地方各級工會、產業工會和外商投資企業的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華僑在本省的投資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