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私營企業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成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代表私營企業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工會開展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並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接受市、區(市)總工會的領導。市、區(市)總工會、鄉鎮(街道)工會應當幫助、指導私營企業工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私營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承認《中國工會章程》,均可以參加工會成為工會會員。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禁止、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六條 私營企業應當在開業六個月內建立工會。
私營企業有工會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企業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 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職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人數較少的,可以設女職工委員。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建立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或者設工會經費審查委員。
第七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委員會委員、組織員和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罷免。
私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委員會成員和組織員的人選。
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和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選舉結果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組織所在的私營企業終止,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工會撤銷後,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註銷其法人資格。
第十條 私營企業中未按照《中國工會章程》建立的任何組織或者機構,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也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對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制定企業規章制度,研究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獎懲與辭退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違反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和保護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法律、法規,私營企業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私營企業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剋扣職工工資、隨意延長勞動時間、強迫職工繳納抵押金、扣留職工的合法證件或者對職工搜身、侮辱、體罰、拘禁、毆打等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私營企業工會應當予以制止並支持和幫助受害職工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參與職工停工、怠工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調解和處理。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教育職工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企業依法建立的規章制度,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開展技能培訓、技術革新、發明創造活動,努力完成生產任務,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和其他健康有益的活動。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支持和督促企業改善職工生產、生活條件,組織互助互濟活動。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私營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協商應當按照合法、利益兼顧、協商一致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條 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同級工會、私營企業協會及有關部門、單位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和經費。
私營企業已建立工會的,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企業工會撥繳當月的工會經費。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私營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私營企業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根據工會經費獨立的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制度。工會經費應當獨立支配和使用,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工會報告,並接受本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審查監督。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調撥。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工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開展活動,應當在企業生產、工作時間以外進行。確需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應當徵得企業同意。
私營企業工會的兼職主席、副主席、工會委員會的非專職委員和組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
工會活動占用生產、工作時間並經企業同意的,其參與活動人員視為正常生產、工作,其各項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工會委員會委員或者組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工會委員會委員或者組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員任職期間,經上一級工會與私營企業協商,可以由私營企業在其原工資基礎上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區(市)總工會有權要求私營企業糾正;拒不糾正的,有權提請市、區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一)禁止、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二)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拒絕為本企業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的;
(四)未徵得企業工會委員會同意和上一級工會批准,隨意調動本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員工作,或者擅自辭退、開除本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委員和組織員的;
(五)隨意撤銷或者解散工會的。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