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1999年9月22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10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0.25
  • 實施時間:1999.10.25
第一條 為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鼓勵、引導個體和私營經濟的發展,把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
第三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依照其章程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做好服務工作。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申請辦理相關事項的,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法附加前提條件。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和吊銷。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合法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採取非法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等方式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土地與國有、集體企業平等對待。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建設等原因需徵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或拆遷其房屋的,應當依法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八條 經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字號或名稱和註冊商標等依法享有專用權。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可以依法自主選擇生產經營行業和項目,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投資決策權,自主決定在國內外投資辦企業或對其他企業進行收購、承租、承包、參股和控股。私營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兼併國有。集體企業或其他企業。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自主決定購進商品或銷售產品,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依法自主決定用工數量、期限和工資水平及分配方式,有權依照有關法定條件和合法的勞動契約約定解聘或解僱從業人員。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申請參加職業或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鑑定或評審的,可由個體勞動者協會成私營企業協會組織報人事或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人事或勞動部門對已通過有關資格考試、鑑定或評審的,應當按規定頒發相應的證書。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派員出國(境)進行經貿、科技方面的考察或洽談等活動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國手續,也可以邀請國(境)外人員來本市進行經貿、科技活動。
第十五條 經貿、科技等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產業政策,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投資方向、產品結構、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導、諮詢和服務。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原則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貸款支持,並加強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貸款方面的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取得進出口經營權,可以與已經取得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聯營或以委託代理等方式開展外貿業務。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引導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向科技型、外向型發展。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科研。技術創新項目的立項和科技成果的鑑定。獎勵,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申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非法的收費、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
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等,應當遵循自願原則,禁止以攤派等方式強迫其購買或訂閱。
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時收費人員應當出示收費員證和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並按照規定在繳費登記卡上登記。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外,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的各類評比、升級、達標、鑑定、考試、考核等活動,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自願參加。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價格聽證會議,其內容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應當通知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授予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先進單位及從業人員勞動模範、先進個人等稱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初審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鼓勵外地人員來本市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外地人員來本市投資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人和其他職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行賄、索賄、受賄的;
(二)侵占企業財產的;
(三)挪用企業資金的;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的;
(五)擅自以企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六)竊取、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使登記註冊、審批、稅收、審查核准等管理職責時,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條件的或採取推諉、拖延、阻撓以及其他歧視性做法的;
(二)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權的;
(三)違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或攤派的;
(四)強迫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加入有關協會,社團的;
(五)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他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索要財物,接受其宴請的;
(七)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侮辱、毆打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業主或負責人員以及干擾、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