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與保護條例(修正)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與保護條例(修正)》在2003.01.24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與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1.24
  • 實施時間:2003.01.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發展與保護,第三章 登記與管理,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個體私營經濟的持續有序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鼓勵。支持和引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參與市場競爭中,與國有、集體經濟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年度計畫和工作目標。對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四條 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資源,在費用收取和管理方面與其他民事主體平等對待。

第二章 發展與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進資金、技術、信息和人才,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通過參股、控股參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經營,依法租賃、承包、收購、兼併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個體私營經濟的生產經營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鎮和村寨建設用地區域內依法申請用地。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從事生產經營的,國土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徵農業特產稅3年。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依法申辦私立醫院、個人診所等醫療機構,鼓勵、支持醫務人員到邊遠貧困鄉(鎮)、村興辦醫療機構,可依法申辦科研機構、私立學校、幼稚園、老年公寓和其它慈善機構。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投資開發旅遊景點,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娛樂、體育項目。
第十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子女在暫住戶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學,享有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在經營所在地按有關規定辦理城鎮非農業戶口。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專業人員技術職稱的評定與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同等對待。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資產。
國家機關和單位不得利用職權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搞行業壟斷,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行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推銷、搭售商品或強制接受指定服務。
第十四條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實行收費卡制度。經批准的收費,必須持物價部門統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公開收費依據和標準。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嚴禁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需出境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有關部門協助辦理手續。

第三章 登記與管理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進行登記管理。
稅務機關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對其進行稅收征管。
第十八條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請註冊個體工商戶或者開辦私營企業。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營業執照,除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專項審批許可證制度的特殊行業及項目外,不實行前置審批。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註冊登記,從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對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其他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辦理專項審批或許可證,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給予批准或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內自主經營;
(二)對自有資產的占有、使用、處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商標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四)依法行使勞動用工自主管理權;
(五)決定利潤分配、員工的勞動報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破產申請;
(七)除國家定價和實行監審價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八)訂立、變更、解除契約;
(九)取得土地使用權;
(十)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或者擔保貸款;
(十一)申請取得外貿出口權;
(十二)參與評比先進;
(十三)參與報考國家機關向社會公開招考招聘的人員;
(十四)有權拒絕攤派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集資、罰款;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明碼標價,亮照經營,質價相符;
(三)依法納稅,照章繳費,按規定使用發票;
(四)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不得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自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接受消費者監督;
(五)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對勞動者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勞動技能培訓和法制、安全教育;
(六)履行契約;
(七)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福利保險,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八)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
(九)接受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集資、罰款和進行攤派的;
(二)強行推銷、搭售商品和強行規定進貨渠道的;
(三)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資產的;
(六)非法扣繳、吊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拒絕、阻礙有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刁難,對舉報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有關辦學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辦理,對無故拖延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返還,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造成損失的,由責任部門和直接責任人按國家賠償法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適用於其他非公有制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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