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條 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份。為促進我州個體、私營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個人或家庭投資並依法登記註冊的生產經營者,包括人民政府決定有必要納入登記註冊管理的農村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其它商品生產的專業戶。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由私人投資形成,屬私人所有並依法核准登記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參與市場競爭中,與國有、集體企業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干預,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管理與服務。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發展當地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有資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
(二)核准登記名稱專用權和智慧財產權;
(三)核准經營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權;
(四)依法行使勞動用工權;
(五)國家實行價格監審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價權;
(六)在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擔保貸款權;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包括在獲準期限內的收益權、繼承權、抵押權、租賃權和轉讓權;
(八)投資興辦合資、合作企業及引進資金、技術、人才權;
(九)依法取得進出口權;
(十)決定利潤分配權;
(十一)對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收費、罰款、強行推銷商品、攤派的拒絕權;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公平競爭,守法經營;
(二)亮照經營,明碼標價;
(三)遵守社會公德,信守職業道德,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依法訂立和履行書面勞動契約、經濟契約;
(五)保護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營造文明經營環境;
(六)依法納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三章

發展與保護
第八條 凡自願從事個體、私營經濟並具備相應生產經營條件的人員及國家允許的其他人員,均可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
第九條 除國家明令禁止的行業和商品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可從事生產經營。
第十條 鼓勵、支持有經濟實力與經營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租賃、承包、兼併或購買國有、集體中小型企業。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者,應簡化辦理證、照程式,提供必要方便。
第十二條 在貧困鄉(鎮)、村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不包括礦產資源開採),經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同意,可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工商、稅務機關視其生產經營狀況辦理證、照手續。
第十三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領辦扶貧項目。對申請從事生產型、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的私營企業,經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同意,可先開展生產活動,待產品投入市場時辦理登記註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地方稅部份給予優惠。
第十四條 利用農村荒山、荒地、灘涂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其它商品生產的專業戶,依照國家稅收的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優惠照顧。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籌集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專項周轉資金。資金來源:
(一)州、縣(市)人民政府從每年本級財政總預算支出中安排0.3%至0.5%;
(二)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從每年收取的個體工商管理費中提取10%至12%。
所籌集的發展資金由人民政府掌握,有償使用。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按照國家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辦理。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它商品生產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國土管理機關應從快簡化辦理審批、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規劃,多渠道集資興建、擴建市場,為個體和私營經濟發展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外,任何機關、團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需要出境從事商務活動的,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申報及其資格評定與國有企業職工相同。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參加行業內外評選先進或勞動模範。
第二十三條 對州外人員來我州投資興辦私營企業或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均享受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登記註冊主管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吊銷。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職能部門應依法配合制止、查處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協助做好這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提起的投訴、訴訟,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予受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其經濟性質,不得平調和侵占其財產。違者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授權的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退賠,可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登記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受法律保護。對盜用、濫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的字號、名稱、註冊商標等侵權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應及時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及以各種形式強行推銷商品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授權的管理部門對直接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處罰、處分,並收繳全部違法所得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凡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損害消費者權益,不按規定驗照、驗證和年檢,抗拒監督檢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督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個體、私營經濟的法律、法規,秉公執法。對不依法行政造成惡劣影響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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