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權益保護條例

基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權益保護條例
  • 實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
  • 依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 性質:保護條例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生產 、經營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引導、支持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維護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私營企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工商業聯合會應當依照其章程,接受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投訴事項,做好服務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對損害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守法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私營企業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 勞動契約,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保證職工享有的各項權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發展個體經濟、 私營經濟成績顯著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投資與經營權保護
第十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有權自主決定投資方向,依法申請在國內外投資創辦企業,從事國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以外的各類行業和商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準入待遇。對於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經營申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規定的時限辦理相關手續。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設立審批或者許可程式。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權自主決定經營形式。可以依法申辦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有 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形式,也可以對其他企業進行收 購、兼併、承租、承包、參股、控股或者合作經營。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國、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資興辦企業。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用工條件、時間、數量和工資水平及分配方式。依法聘用和辭退從業人員。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自主決定生產銷售、利潤分配、機構設定和管理制度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貸款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貸款手續,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務。
私營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或者發行股票並上市。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市政工程項目等公益事業投資以及從事山區、海洋綜合開發的,享受國家其他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開發的,經科技主管部門認定,按照國家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取得的科研成果和開發的新產品,可以申請評審鑑定,參加成果評獎 。
第十八條 符合自營進出口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向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自營進出口權,經批准在其經營範圍內,可以直接從事自營進出口業務。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或者吊銷。
第三章 財產與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其合法財產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 凍結、沒收。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的,建設單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補償 。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時,應當出示《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按照規定開具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者發票,並如實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費卡》上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員姓名。對未出示合法依據、收費許可證和未按照規定出具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發票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交納。
第二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名目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強行攤派、強拉贊助、強迫募捐。不得強制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雜誌。
第二十四條 經核准登記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註冊商標、專利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的股東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按股東協定、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規定繳付應交的出資額;
(二)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時,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
(三)在企業登記註冊成立後抽逃出資;
(四)未經股東會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轉讓出資。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人和投資人委託或者 聘用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企業財產,索賄、受賄、行賄;
(二)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 貸給他人;
(三)擅自以企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擅自將企業商標權、專利權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五)竊取、泄露本企業尚未公開的技術、生產工藝流程、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六)損毀企業的設施、設備、工具等財物。
第四章 其他權益保護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參加職業技能等級評定或者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定,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考試、鑑定或者評審,頒發證書。
第二十八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中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和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從業人員,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人才服務機構提供人事代理;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可以申報從業所在地常住戶口。
第二十九條 省外人員來本省和省內異地投資辦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 營的,與本省當地的投資、經營者享受同等待遇;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報投資、經營所在地常住戶口 ,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落戶手續;已落戶的,與當地居民享有 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中的外來從業人員的子女 入托、入學應當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不得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因商務活動、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向戶口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經聘用一年以上並在其從業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所在地辦理了暫住證的人員申請出國(境)的,向從業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由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出國(境 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證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其內容涉及私營 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權益的行政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會,廣泛聽取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 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履行登記註冊、審查核准、審批、年檢、收取稅費、監督檢查等管理職責時,非法提高標準、增設條件,或者採取推諉、拖延、阻撓以及其他歧視性做法的;
(二)侵犯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自主權的;
(三)非法暫扣或者吊銷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
(四)非法查封、凍結、扣押、沒收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財產的;
(五)違法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收費、罰款的;
(六)以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名目,強行攤派、強拉贊助的,或者強制購買有價證券、強制訂購書籍、報刊、雜誌的;
(七)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索賄或者接受其賄賂的;
(八)侵犯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私營企業投資、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以及干擾、破壞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無故拖延或者藉故推諉。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或者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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