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

1999年3月31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
  • 頒布單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5.30
  • 實施時間:199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扶持與保護,第三章 登記與管理,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快速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州自治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由公民個人投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由私人投資組成,屬私人所有,雇用勞動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具備企業條件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進行統籌安排。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對其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保護其合法經營,並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教育其會員愛國、敬業、守法,幫助、引導會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扶持與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積極支持個體私營經濟通過參股、控股或收購、兼併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經營。
第九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生產經營行業和範圍。 對實行專營,而當地緊缺,主渠道又不能供應的商品,經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營主管部門核准,允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一定期限內經營或者一次性經營。
第十條 對申請從事科技型、開發型項目的個體、私營經濟組織,具備生產條件的,經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可以先開展生產活動,待產品投放市場時再辦理註冊登記。其所得稅可在二年內由同級稅務和財政部門即征即返。
第十一條 對利用農村荒山、荒地、灘涂、水庫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自投產經營有收入之日起,農林特產稅和所得稅在三年內由同級稅務和財政部門即征即返。
第十二條 對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或農民平均水平的城鄉貧困戶申請從事個體私營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免收辦理證照的登記費。在二年內免收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農林特產稅及所得稅給予即征即返的扶持照顧。
第十三條 各級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用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徵用生產經營用地,應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按有關規定妥善辦理。
第十四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子女在暫住戶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中國小,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對其收費應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
第十五條 每年從個體私營經濟上繳同級財政的稅收總額中提取5%設立個體私營經濟專項發展資金,用於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引進先進技術,開發新產品,擴大生產規模。資金由州、縣、市財政部門統一籌集、管理,專款專用,定期回收,滾動使用。
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本著合法、自願、互惠的原則,可以在會員中開展資金互助活動,解決會員生產經營資金困難。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資產。
第十七條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實行收費卡制度。
禁止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對國家開放的行業和商品,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利用職權搞行業壟斷,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行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推銷或搭售商品,不得強行規定進貨渠道。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工作人員應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嚴禁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第十九條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吊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

第三章 登記與管理

第二十條 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進行登記管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行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請註冊個體工商戶或者開辦私營企業。
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科技型、開發型)的個體、私營經濟組織,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嚴禁無照經營。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公民,憑書面申請、身份證和生產經營場地或住所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二十三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憑下列檔案向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一)企業章程;
(二)驗資報告;
(三)身份證明;
(四)生產經營場地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申請開辦有限責任公司和合夥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營業執照,除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制度的特殊行業及項目外,不實行前置審批。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註冊登記,符合條件的,應從受理之日起對申辦個體工商戶的在7日內、私營企業在10日核心準登記註冊,頒發營業執照;對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其他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辦理專項審批或許可證的,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或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驗照貼花及年度檢驗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營運車輛的入戶、過戶、異動、年檢、營運證及營業執照等手續,運管、交警、農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加強配合,積極協作。搞好服務。其辦理營運線路牌,應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六條 個體、私營經濟不得以公有制經濟名義登記註冊,不得掛靠全民、集體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各行政事業單位及公有制企業不得要求和接受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掛靠經營。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將營業執照懸掛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營業執照不得轉借、轉讓、出賣、出租、塗改和偽造。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自有財產的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分配;
(二)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三)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內自主經營;
(四)行使勞動用工自主管理權;
(五)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破產申請;
(六)除國家定價和實行監審價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七)訂立、變更、解除契約;
(八)取得土地使用權;
(九)按規定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憑營業執照刊刻營業用章、契約用章;
(十一)引進資金、技術、人才,依法參與聯合經營、參股經營或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集體企業;
(十二)申請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
(十三)取得進出口經營權;
(十四)向有關部門申報國家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十五)決定利潤分配;
(十六)決定員工的勞動報酬和分配形式;
(十七)參與先進評比;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守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稅、費,不虛開稅務發票;
(五)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自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接受消費者監督;
(六)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七)履行契約;
(八)接受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
(九)保護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
(二)強行推銷、搭售商品和強行規定進貨渠道的;
(三)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侵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的;
(五)侵占、平調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資產的;
(六)亂扣繳、吊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補辦登記註冊手續,限期不補辦登記註冊手續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一至三項和五至十項規定的,由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法律、法規規定視情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各級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和有關部門按照管轄範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拒絕、阻撓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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