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私營企業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暫行規定

《青島市私營企業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暫行規定》在1989.10.06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私營企業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0.06
  • 實施時間:1989.10.06
第一條 本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同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
第三條 合營企業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合營企業的主管部門,由參加合營的私營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政府確定。
第五條 鼓勵私營企業與外商舉辦產品出口型、先進技術型的合營企業;限制非生產性的以及產品涉及國家實行配額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合營企業項目。
第六條 私營企業和外商,都可以直接找對方洽談有關合營企業的業務,也可以委託經貿諮詢機構協助其進行業務聯繫或洽談。
第七條 合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應通過其主管部門向私營企業所在縣(市)、區計畫委員會或對外經貿委員會(辦)呈報。屬於縣(市)、區審批許可權內且不需市綜合平衡的,分別由縣(市)、區計畫委員會或對外經貿委員會(辦)審批的,報市計畫委員會、對外經貿委員會等部門備案;超越縣(市)、區計畫委員會或對外經貿委員會(辦)審查後,轉報市計畫委員會審批。
第八條 合營企業的契約、章程,應向私營企業所在縣(市)、區對外經貿委員會(辦)呈報由縣(市)、區對外經貿委員會(辦)審查後轉報市對外經貿委員會審批。合營企業賃批准證書在三十天內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注珊手續。
第九條 私營企業同國營或集體企業共同與外商舉辦合營企業的,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究報告以及契約、章程等檔案,由國營或集體企業按其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審批。兩個或兩個以上私營企業共同與外商舉辦合營企業,由一個私營企業為主,按其隸屬關係級上報審批。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私營企業來本市與外商舉辦合營企業,須持有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契約、章程等檔案分別向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計畫委員會或對外經貿委員會(辦)呈報。審批程式按照本規定的第七、八條辦理。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與外商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舉辦合營企業,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契約、章程等檔案均向開發區管委會呈報。屬於開發區管委會審批許可權內的,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批,送市計畫委員會、對外經貿委員會等部門備案;需要市綜合平衡的,報經市有關部門平衡認可後,財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批;超越開發區管委人審批許可權的,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查後轉報。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將自有資金、建築物、設備、專有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等作為出資,但租賃的實物不得用作出資。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董事會(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資比例或合作條件,由中外雙方協商決定。總經理由董事會聘任。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申請企業名稱、企業開業、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項目,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辦理開業稅務登記、申報納稅及修改納稅鑑定,均應按照《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從合營企業分得的利潤,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暫行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對其在合營企業已繳納的所得稅款,準予抵免扣除。如其舉辦的合營企業屬於產品出口型的、先進技術型的或者是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對其在合營企業已享受減免所得稅的優惠部分,也視同已繳納所得稅,予以扣免扣除。
對私營企業按上款規定納稅後的利潤,按照私營企業的財務管理辦法處理。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將其從合營企業分得的利潤用於合營企業再投資的,經私營企業申請,市稅務局批准,可以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款的40%。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撤回、轉讓其在合營企業資產的所得用於個人消費時,對其超過原投資的增值部分(不含已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稅後利潤投資部分),應按40%稅率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從合營企業取得的合法外匯收益,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匯留成,作為企業擴大再生產、進口生產設備或生產所需的原材物料以及需要出國考察、培訓等費用。
第二十條 合營企業解散後,在合營企業中方賬戶上剩餘的中方職工的權益,由市財政局、勞動局監督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合營企業的勞動管理,按照《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以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合營企業應每月按企業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並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辦公和活動場所。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及事項,均按國營或集體企業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與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舉辦合營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